土地租赁期间添附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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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林业公司诉某农场土地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1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林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场



一、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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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农场是独立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单位。2004年3月22日,某农场(甲 方)与林业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 方可耕种的土地面积1840亩(不含道路、渠道),主要用于三角叶杨树等种 植业的开发利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 每亩110元;甲方现有的水利排灌配套设施,均无条件提供给乙方使用;乙 方在经营期间,享有当地政府对外招商的各项优惠政策,在种植经济林的同 时,可以进行农业综合性开发,享有对外合作经营的权利等。2017年3月24 日,林业公司为某农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采伐完树木的地块要逐一清 理树根恢复土地原状,租赁地块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将土 地完整交给某农场等。后,林业公司在租赁土地上栽种树木,建设瓦房14 间,开挖沟渠若干。合同期满后,某农场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清理,但对 拆除后尚余的6间平瓦房、土沟渠若干米等未予处理。经现场勘查,租赁土 地上有排灌站混凝土渠36.8米,排灌站平房(机房)1间,6间平瓦房、土 沟渠若干米。
林业公司主张土地上现有的排灌站、混凝土渠等排灌设施是相关水利部门 在林业公司建造的相应设施基础上建造的。排灌站混凝土渠及排灌站平房(机 房)载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等标识。
【案件焦点】
涉案土沟渠、瓦房、混凝土沟渠、排灌站平房是否构成土地添附,某农场 是否需要支付添附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 生产经营需要开挖土沟渠,但该土沟渠并非动产,因而不构成加工,且也不属 于不同财产的相互掺和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财产情 况,因而也不构成附合、混合,故林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为生产经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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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开挖的土沟渠不构成添附。从某农场反诉来看,某农场已对沟渠失去主观利益, 且林业公司开挖沟渠时没有经过某农场同意,故对林业公司要求沟渠补偿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林业公司主张因生产需要建设了房屋14间,现尚存6间。但 从某农场反诉来看,合同履行后,上述6间房屋已对某农场失去主观利益,林 业公司建设时未经过某农场同意,故对林业公司要求房屋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排灌站混凝土渠及排灌站平房(机房)载有相关部门投资相关标识,林 业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部门建设时利用了林业公司主张投资的工程及 具体价值,故对林业公司要求该部分补偿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因某农场未 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沟渠长度、位置等,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确认;林业公司未 经某农场同意建设6间平瓦房,某农场依法有权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故仅对某 农场合理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 二条、第七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 、林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某农场土地上房屋6间 恢复土地原状:
二 、驳回林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某农场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涉及土地租赁期间添附认定和处理的案例。本案判决认定了土地改 善或者增设他物的性质,并在厘清添附与租赁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对类案 问题的妥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一、案件的不同法律事实具有较强牵连性时可以合并审理
林业公司主张的添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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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规定,对于林业公司主张的添附问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关于添附制度的新规定。添附是事实行为而非合同行为,合同制度不能解 决添附问题,添附问题只能由物权制度解决。本案不是单纯的添附物归属纠纷, 而是涉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与添附物归属纠纷并存、交错。考虑到林业公司在 诉讼中变更前的诉请包括合同违约赔偿问题,某农场已依据合同提出恢复原状 的反诉,本案综合主要案情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但不意味着排除添附物归 属争议的处理,而是对上述纠纷进行了合并审理。
二 、土地租赁期间存在土地添附的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及法律规 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付赔 偿或者补偿。第七百一十五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土地改善或者 增设他物,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添附的强制性规定 仅体现在禁止添附之物的所有人将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离,即使有侵权行为, 也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但不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添附的发生是基 于自然力或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基于善意或恶意,均不影响添附的构成。本案 中,承租人术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土地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侵犯了出租 人未让渡的物权权利,应认定承租人存在恶意,但承租人行为的恶意不构成添 附成立的阻碍。出租人并非添附之物的所有权人,其请求排除妨害,并不在添 附规定的禁止之列,故出租人提出恢复原状的反诉,也不影响添附的成立。因 此,如符合添附成立的其他要件,本案存有构成土地添附的空间。
三、出租人享有不当添附的抗辩权
添附之物的所有人因添附而失去对其添附之物的所有权,添附物所有人获 得不当利益,为弥补添附之物所有权人的损失而给付其一定的债权补偿。一般 认为,添附补偿本质上是不当得利返还。恶意添附应否支持添附补偿的请求, 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恶意添附人的损失与其恶意行为有关,根据 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原则,不予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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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原则应当慎用,诉诸抽象的原则而不顾其规范对象,难免造成滥用,应按其情 形遵循诚信原则,诉请添附补偿明显不当,受益人可提出恶意添附的抗辩,拒 绝补偿。应该说,后一种意见更为妥当。理由有二: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添附规定并未排除恶意添附人受保障的权利。其二,添附补偿应体现 民法的诚信和公平原则。本案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土地进行的 改善或者增设的他物,已构成违约或侵权,且承租人对租赁土地进行的改善或 者增设的他物不符合出租人的主观利益,出租人已提出不当添附的抗辩及恢复 原状的反诉,故承租人添附补偿的诉请不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建造的违法房产,开挖的土水渠并不构成添附,承 租人基于混凝土沟渠及排灌站而主张的添附,因其举证不能,未予认定。总之, 承租人依据添附诉请补偿也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汪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