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林农业公司诉王某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芦林农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红 【基本案情】
王某红系田畈村农民。2015年2月3日、5日,芦林农业公司分别与 王某红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先后受让了王某 红在万洋村委会承包的“沙滩”和在南河村委会承包的汉江滩涂,承包 金分别为300万元、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村委会均在合同上加盖 公章,并签署了“合同期内同意转包”的字样。此外,合同还对流转滩 涂四至,以及王某红与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等其他权利义 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6日,芦林农业公司与王某红签订补充协 议,约定上述滩涂流转后,因雅口电站建设所得赔偿为王某红所得。 2016年3月4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主要内容为“同意建设 汉江雅口航运枢纽工程” 。2017年4月25日,芦林农业公司第3次向王某
红支付滩涂流转款84万元,王某红出具收条。上述转让款420万元付清 后,双方因滩涂交付事宜发生争议芦林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2.案涉“沙滩地” 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应归国家所有还是归农村集体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上述 条款的表述进一步细化,明确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效力性规定,将强制 性条款区分为管理性条款和效力性条款,只有违反后者才影响合同的 效力。芦林农业公司与王某红达成合意流转的土地为“万洋村沙滩”和 “南河村北沙滩”,应多为汉江滩涂,是常水位与洪水位之间的滩地, 其面积大小直接受汉江水位高低的影响。由此可见,芦林农业公司在 合同签订时已充分了解合同标的物的属性,对受让的沙滩地与汉江水 位之间的关系有足够认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汉江航运枢纽工程建 设后的淹没补偿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芦林农业公司在汉江航运枢纽 工程建设有关文件公布后支付了一笔转让款,该事实说明芦林农业公 司对汉江航运枢纽工程项目建设与其受让沙滩地之间存在的风险影响 也有充分的预期。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芦林农业公司与王某红是在平 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 益。
重审期间,芦林农业公司还提出案涉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沙滩地” 属于汉江河道管理范围,所有权不属于农村集体,主张万洋村、南河 村无权发包和同意转包国有滩涂,并要求追加万洋村、南河村为第三 人,但没有提交案涉合同标的物为国家所有的证据,而宜城市国土资 源管理局向王某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载的地块图,以及王某红持 有的林权证,能够充分证明相应汉江滩涂属于万洋村、南河村集体所 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在江河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只要符合江河综合治理和 开发利用规划,在不违背河道行洪、蓄洪和输水要求的情况下,土地 仍然可以被合理利用。为此,对芦林农业公司要求追加万洋村、南河 村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同时,芦林农业公司主张案涉流转滩 涂位于行洪区河道内,但没有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王某红在案涉 流转滩涂上种植林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责令王某红停止违法行 为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撑,相反,王某红提交的林权证能 够证明其在案涉滩涂上种植林木的合法性。参考(2018)鄂06民终 2120号民事判决对相应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对芦林农业公司主张案 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芦林农业公 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依附于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故不予支 持。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 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 决:
驳回芦林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芦林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南河 村委会及万洋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同案件处 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通知第三人 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芦林农业公司以南河村委会及万洋村委会无权 发包和同意转包涉案滩涂为由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芦林农业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理 由不能成立。
关于芦林农业公司与王某红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 同》的效力问题。芦林农业公司注资案涉滩涂位于汉江行洪区内,双 方未流转该滩涂用于种植芦竹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因 芦林农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红转包的滩涂在汉江行洪区内以 及双方流转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 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 确认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红退还转 让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盛行,投资沙滩地、滩涂等从事 作物种植的土地经营方式得到了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因当地电站建 设等导致土地经营权人无法按照合同预期取得相关利益,为了挽回损 失,主张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情况。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 保护。在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担市场变化风险的主体是合同当事 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遵循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整为主,以法 律的强制干预为辅的原则,从法律的视角予以评判。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国家政策 与法律的规定。审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可以从两 方面着手,一方面,要审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合同 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 的方式等;另一方面,要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主要审查发包主体、涉案滩涂的归属及是否违反法律强 制性的规定。从发包主体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只能是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因此,本案 的发包人万洋村委会、南河村委会有权发包。从涉案滩涂的归属来 看,要确定河流滩涂的权属,需要明晰河流滩涂的性质是水域还是土 地。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而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实 行“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二分法结构,即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 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涉案滩涂的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要进一步 确认河流滩涂的所有权,只能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为依据。王某红提交了其持有的林权证予以佐
证,而芦林农业公司未提交涉案滩涂为国家所有的证据。因此,涉案 滩涂归农村集体所有。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来看, 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 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对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 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 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权规定的,如场 外配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等,应当认定为效力 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红持 有林权证,在涉案滩涂上种植林木符合当时江河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 规划,符合土地被合理利用的法律规定。因此,王某红在涉案滩涂上 种植林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 民商事合同 中,遵循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若不存在法无禁止的行为即可以 从事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具体法条规范了土地经营权的流 转,其实质是对于民商事领域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土地流转关 系的保护,法律的干预也是通过赋予经营权人用益物权,加强对经营 权人的保护,同时确保土地合理利用,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 益。其立法宗旨在于鼓励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从而提高农民收入。 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其商事行为负责,坚守诚信原则,合同一旦签 订, 除非出现法定无效情形,都应当依约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果。
编写人: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李海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