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同一块耕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分别登记在不同农户名下,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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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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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荣诉郭某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9490号之一民事裁 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田某荣 被告:郭某贵
第三人:后沽村委会 【基本案情】
田某荣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证书载明,发包方:后沽村,承包方代 表:田某荣,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2017年1月1日~12月 31日,承包地确权总面积2.2亩,分为两个地块,面积分别为0.65亩、 1.55亩。根据后沽村委会1985年《承包土地表》记载,该土地系后沽 村委会分给张兴某、张某宝的土地,现由郭某贵种植经营。张兴某系 田某荣之夫、张某宝系田某荣之子。后沽村委会、郭某贵于1998年签 订《农渔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 后沽村委会将 5.3545亩土地发包给郭某贵,包括南两倾伍1.7445亩、北两倾伍1.7 亩、特别区西1.91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 12月31日止。





田某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0.65亩、1.55亩两块土地 现分别包含在郭某贵《农渔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南两倾伍 1.7445亩、北两倾伍1.7亩两块土地之中。
【案件焦点】

针对同一块耕地,田某荣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某贵持有 承包合同书,能否直接认定田某荣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荣就其取得的《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两块共计2.2亩土地由郭某贵向其返还事宜 向法院起诉。郭某贵不同意返还,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提交了其与 后沽村委会签订承包期为三十年期限的《农渔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 书》, 其中约定的土地包含了田某荣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记载的两块共计2.2亩土地,现该两块土地由郭某贵种植经营。由此可 见,田某荣与郭某贵就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 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 定驳回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田某荣的起诉。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 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 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 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 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两者应当保持一致。实践中,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土地承包合 同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创设的,并未采取登记生效主 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非设立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本案中,关于审判人员能否直接否认田某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民事案件中直接否定行政机 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不妥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政府部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行 为、职权的行使,涉及行政机关通过发证形式对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 一条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即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法院在民事案件中 应当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不宜对行政行为效力作出评判。对 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异议,可由行政机关处理,直至 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第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提 交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理由是前述规定 针对的对象是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依据的不动产权利,而土地承 包经营权设立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登记并非设立权 利的依据,不能仅通过推翻不动产登记否定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因 此,两者存在根本区别,不能类推适用。

第三,虽然田某荣并未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 权,本案也不宜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认定田 某荣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当于变相否认了政府部门为田 某荣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容易造成民事诉讼变相审查行 政行为的效力。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 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行政部门处理, 直至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排除了民事诉讼对该类纠纷的主管,划分了 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主管范围。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