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钢诉王桂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795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志钢(曾用名赵志刚) 被告(上诉人):王桂英
第三人(被上诉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15日,赵志钢将其承包六里屯村的81.34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王 桂英,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3.15协议),约定:赵志钢自愿将自己所承包的 81.34亩地转给王桂英种植,期限2年。在经营期内,如有国家占地、乡村占地, 王桂英与赵志钢共同享受占地费,其中王桂英占7成,赵志钢占3成。2年合同期 满后,赵志钢与王桂英并未终止合同,双方继续履约。王桂英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果 树,其已向赵志钢支付承包金到2010年年底。
2005年3月,上述土地中的7.5亩被921工程指挥部征收,该指挥部支付地上 物补偿费208000元,赵志钢领取93750元(45%),王桂英领取114250元 (55%)。2010年10月,上述土地中的73.84亩被置业公司因“海淀区核心区建设 先行起动区中大牛坊、小牛坊、六里屯、皇后店、东玉河及小辛店腾退、安置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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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设”项目征收。置业公司就地上物补偿问题与赵志钢、王桂英进行协商,二人 对地上物归属、地上物补偿总价按150000元/亩补偿无异议,但就补偿款分配比例 未达成一致意见。置业公司与王桂英签订补偿协议,并向王桂英支付了地上物补偿 款7753200元(系地上物补偿款总额的70%),剩余30%计3322800元暂留该公司。
诉讼中,赵志钢对3.15协议中涉及的“占地费”解释为占地补偿所得的一切 费用,请求法院解除3.15协议,并请求王桂英给付地上物补偿款2325960元;王 桂英认为“占地费”就是土地费,不包括地上物补偿,不同意给付。
【案件焦点】
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占地费”性质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志钢与王桂英签订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 权转包合同关系的3.15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占地费”的约定,本院认为 是双方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赵志钢要求按此比例进行分配,应当予以支 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征收耕地给付的补偿包括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所有;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统 一安置考虑负责管理和使用,或是发给被安置村民个人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 费等则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赵志钢与王桂英约定的“占地费” 为非法定用语,二人无权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分配等 进行商定,且王桂英系在涉案承包地上种植果树,故“占地费”具体指向地上附着 物补偿费。
第二,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在确定地上附着物归属、补偿费价格时,赵志钢与 王桂英一同与置业公司进行了协商。这表明王桂英认同赵志钢获取相应地上附着物 补偿费,仅对分配比例与赵志钢产生分歧。
第三,赵志钢与王桂英在此前7.5亩土地被征收时曾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了 分配,双方虽未严格按照3:7的比例(赵志钢的分配数额已超出了30%),但这充 分表明王桂英同意向赵志钢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85
第四,赵志钢转包土地经营权给王桂英,通过收取承包费获得利益。两人中途 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约后,王桂英不再支付承包费,赵志钢因此丧失合同预期利 益,其从王桂英处获得一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系对其丧失的合同预期利益的补偿。 本院认为此亦为双方约定按比例分配“占地费”的原因之一。
综上,赵志钢与王桂英在3.15协议中约定的“占地费”实为地上附着物补偿 费,考虑到3:7的分配比例系赵志钢与王桂英所约定,故赵志钢应从王桂英处获得 补偿费,即若王桂英自置业公司处一次获得全部补偿费,则王桂英应付给赵志钢 30%;若分次获得,则应将每次的30%付给赵志钢。但王桂英获得7753200元补偿 费后,却拒绝与赵志钢按比例进行分配,该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可判决王桂英将其 中的30%计2325960元支付给赵志钢,但为尽早解决赵志钢与王桂英之间的纠纷, 简化置业公司、赵志钢、王桂英之间的补偿费支付流程,避免赵志钢、王桂英在剩 余款项支付问题上再生纷争,并考虑到置业公司留存的补偿费数额与赵志钢应获得 的补偿费总额吻合等情况,本院认定置业公司向王桂英支付的7753200元补偿费全 归王桂英所有,剩余3322800元全归赵志钢所有,结合赵志钢在本案中的诉请数额, 判令置业公司向赵志钢支付2325960元,剩余的996840元,置业公司可在本案之外直 接付给赵志钢。置业公司向赵志钢付款完毕后,意味着赵志钢与王桂英基于3.15协 议产生的补偿费分配纠纷了结、置业公司对王桂英的补偿费支付义务全部履行。
另外,赵志钢转包给王桂英的土地已被征收,该标的物的丧失致使双方之间的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可解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 (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第三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钢2325960元;2.解除原告赵志钢与 被告王桂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
王桂英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占地费”性质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 约定的“占地费”指向并不明确,双方对此的理解亦无法达成一致,需从订立合同 的背景和目的来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志钢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以更高 价格流转给王桂英进行经营,目的是取得更大收益。在遇到土地征用等突发因素 时,王桂英可取得相应补偿,而赵志钢的预期收益则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在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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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约定由王桂英让渡部分利益给赵志钢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平等原则。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经 济组织所有,赵志钢与王桂英无权就该部分费用的分配进行约定,仅能就地上物补 偿部分进行处分,故王桂英向赵志钢所让渡的部分利益应属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 院关于双方约定的“占地费”即是地上物补偿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桂 英主张双方对地上物补偿没有约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亮点在于:判令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向一方合同当事人履行给付义 务,此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而在法律范 围内灵活处理三方法律关系的大胆探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3.15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王桂英与赵志钢,赵志 钢仅能向王桂英主张权益。则王桂英应按约定比例向赵志钢支付其所获得款项中的 30%,在置业公司向王桂英支付剩余补偿费后,赵志钢可以再向王桂英主张该部分 补偿费的30%。本案判决置业公司直接对赵志钢进行支付,这样处理的依据在于: 根据本案处理结果,置业公司已向王桂英支付的款项金额即其根据3.15协议应当 分得的补偿费比例,置业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金额恰恰与赵志钢应当分得的总补偿 费金额相同,如置业公司直接向赵志钢进行支付,可以免除置业公司对王桂英的第 二次支付行为,亦免却王桂英对赵志钢的支付义务,最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诉 累,并能有效避免支付中可能发生的其他纠纷。当然,结合赵志钢在本案中的诉请 数额,仅能判令置业公司向赵志钢支付2325960元,剩余的996840元,置业公司可 在本案之外直接付给赵志钢。
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占地费”性质应如何认定。从法 律规定看,我国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征收耕地给付被征收方的补偿 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等。由于个人无权对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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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分配等进行商定,且王桂英系在地上种 植果树,故“占地费”应属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看,赵志钢与 王桂英曾一同与置业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进行协商,且双方对此前7.5亩土 地被征收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进行了分配,都表明王桂英认同向赵志钢支付相应比 例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将“占地费”解释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从双方订立转包合同的目的看,赵志钢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桂 英进行经营,目的是通过流转行为获得更大收益,在遇到土地被征用等突发因素 时,王桂英可取得相应补偿,而赵志钢的预期收益则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在协议书 中约定由王桂英让渡部分补偿利益给赵志钢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合 同法》确立的平等原则。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合法合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戴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