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场诉畜牧公司、梁某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农场
被告(上诉人):畜牧公司、梁某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15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某农场,主要利用甲屯某水坝内的水域 从事鱼类养殖。畜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生猪养殖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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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资源纠纷 167
售,法定代表人是梁某。畜牧公司位于流入某水坝河流的上游附近。2021年1 月下旬,畜牧公司的沼气池发生渗漏。2月初,某水坝内水域出现各种鱼类死 亡,数量随气温升高而增加的现象,某农场养殖损失严重,故诉至法院。
2021年2月20日,县生态环境局在对畜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畜 牧公司沼气池发生渗漏情况,部分养殖废水渗漏至外环境,遂下发责令整改通 知。在有关部门组织某农场与畜牧公司就其赔偿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县生态 环境局出示现场调查笔录、取样化验单,认为某水坝内水溶解氧含量低,应该 是污染物流入所致。县农业农村局认为,某农场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未取得政 府许可,其行为违法。由于双方意见相差太大,调解不成。但在镇人民政府建 议下,双方一致同意:聘请第三方对水域面积进行测量、评估鱼的存在量,按 死鱼的占比作为赔偿金额。后,经某农场委托电力公司对甲屯至乙屯河道面积 进行测量,得出面积为42749平方米。
在诉讼中,某农场申请对死鱼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 进行评估,该公司在假设死亡鱼占总放养鱼50%的前提下认定,鱼死亡导致损 失330000元。某农场支付评估费15000元。
【案件焦点】
1.畜牧公司的排污行为与某农场的鱼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畜牧公司是 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某农场因鱼死产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某农场是否 存在过错;3.某农场因鱼死产生的损失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 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 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 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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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某农场从事养殖的水域属 河道,在死鱼事故发生前未依法取得养殖证,但其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判断 和规制,并不能免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 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 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 性。”本案中,某农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承包的某水坝自2021年2月初出 现鱼类死亡,以及畜牧公司2021年1月底有沼气池发生渗漏向外环境排放了污 水流入河道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畜牧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某农场的损害结果之间 存在关联性,某农场已经完成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畜牧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畜牧公司 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县生态环境局的水质 检测结论,涉案水域水溶解氧低,与污染有关。因此,畜牧公司应承担侵权责 任。从某农场反映,鱼的死亡数量随气温的升高而增大。应当说,气温影响也 是造成鱼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而解决水溶解氧低的问题,通常做法是采取加 入新水和使用增氧机增氧。某农场从事养殖多年,对于解决水溶解氧低的方法 应当了解,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也是一个因素,应减轻畜牧公司的 责任,法院酌定畜牧公司承担90%的责任。畜牧公司为梁某设立的一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 定,梁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农场主张自己因鱼的死亡而受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评 估报告意见,某农场于2019年9月之前所购的鱼苗应已长成并已捕捞,2020 年所购鱼苗未放养到河中,损失的是2019年9月所购鱼苗部分。评估报告在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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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资源纠纷 169
设死亡鱼占总放养鱼50%的前提下,得出损失330000元的结论。某农场认可评 估报告,说明其认可河中之鱼未全部死亡。在本案中,关于死亡的各类鱼的具 体数量和重量等并无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假设死亡鱼占总放养鱼的50%,本身 并不具有客观性,评估报告得出的损失结论,并不能如实反映或接近客观事实, 但作为政府许可有估算资质的单位,其估算损失的方法更专业、更权威,可作 为法院核定损失的参考依据。由于事件发生后,某农场未固定相应证据,导致 鱼死亡的具体数量和重量无法认定,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 中的损失数额,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未认定本案的鱼死亡为 水污染事故,并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某农场鱼死亡率为10%, 所致损失为66000元,加上评估费15000元,共损失81000元。关于未来三年 的预期损失,某农场主张因存在污染,政府不允许排水,未来三年不能经营, 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畜牧公司因污水渗漏对某农场构成侵权,但导致损失结果的发 生也有其他因素,因此应减轻畜牧公司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 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 、限畜牧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农场经济损失 72900元;
二 、梁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某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畜牧公司、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农场养殖的鱼死 亡与畜牧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畜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 题。畜牧公司的沼气池发生渗漏至外环境,导致水污染包括某农场养殖鱼的河 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畜牧公司主张某 农场养殖的鱼死亡与其水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畜牧公司承担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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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任,畜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 据此认定畜牧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某农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某农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双方 为赔偿问题,一致同意聘请第三方对水域面积进行测量、评估鱼的存在量, 按死鱼的占比作为赔偿金额,后经第三方进行测量,得出水域面积为42749 平方米。在诉讼中,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假设50%的活 鱼受损死亡,损失为33万元。虽然某农场提供的《损失核算清单》为其单 方制作,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认定,但其购买鱼苗的收据为原件,与其养殖 鱼的事实相符,一审认定该收据正确。评估公司作为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 机构,经现场勘查,收集市场调查资料,结合水域面积、鱼苗一般放养密度、 鱼苗的生长速度及养殖模式等因素,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可作为本案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某农场养殖鱼的死亡率 为10%,即某农场养殖鱼损失数额为6600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至于某 农场的过错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某农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某农场未上诉 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评估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的问题均 认为应经第三方进行评估,某农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因此,一审认 定该鉴定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妥,予以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 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 置,即由侵权人对免责事由、减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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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资源纠纷 171
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畜牧公司的沼气池发生渗漏至外环境,导致水 污染,区域包括某农场养殖鱼的河段,其主张水污染与某农场养殖的鱼死亡没 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关于关联性的证明标准。环境污染、破坏生态侵权纠纷中,虽然实行举 证责任倒置,但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用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请求 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 性的证据”。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 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标 准,或者说初步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 这也导致本案在认定某农场养殖的鱼死亡与畜牧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存在关联 时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该“关联性”的举证应当符合民事证据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畜牧公 司沼气池污水发生掺水渗漏流入涉案河道是事实,某农场仍需要举证证明其养 殖的鱼死亡与畜牧公司的污水渗漏事件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即畜牧公司污水 渗漏导致涉案河道水溶解氧含量低等,造成某农场鱼死亡的现象。但该现象的 发生不能排除系由某农场自身存在供氧系统不足等引发的合理可能,而且某农 场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畜牧公司的污水渗漏与其养殖的鱼死亡存在客观上的 关联性,法院不能仅凭某农场主观上认为畜牧公司的污水渗漏,随后其养殖的 鱼发生死亡,就直接认定畜牧公司的水污染行为与某农场鱼死亡具有关联性, 构成侵权行为。故,某农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 认为,结合畜牧公司于2021年1月底有沼气池发生渗漏向外环境排放到涉案河 道的事实,某农场于2021年2月初出现鱼死亡的现象,两者之间应当推定为具 有因果关联性。被侵权人承担的“关联性”的证明应当是初步证据的证明,即 一种可能性,不应适用民事证据中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客观存在的确定性。 否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 置原则。故应当认定畜牧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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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不能将“关联性”等同于 “因果关系”,如将两者等同,被侵权人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 “因果联系”,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举 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立法本意。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对关联性的证明,首 先并不需要具有事实因果关系所要求的客观联系,因为其本身需要证明的是一 种可能性,而客观联系是一种必然的、确定的联系。这种可能性的证明仅需要 被侵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这在曲某诉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①,以及科 技公司、物流中心环境污染责任案②中已得以印证。因此,这种可能性有别于 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以低度盖然性作为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低度盖 然性是指事物存在或发生的“较低可能性”。被侵权人如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侵 权人的污染或破坏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具有致害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其完成了举 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某农场提交县生态环境局出示现场调查笔录、取样化 验单,证实某水坝内水溶解氧含量低,是污染物流入所致,而水溶解氧含量低 易致鱼死亡,已达到某农场鱼类致死的可能。因此,某农场已完成了关联性的 证明。
3. 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环境污染、破坏生态 侵权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没 有因果关系。目前,判断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明 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目前判断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 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运用该理论识别因果关系, 一般分为两个步骤。 首先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条件,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 果关系。在事实因果关系确定之后,再进一步判断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 此处的“相当性”应理解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实务中,
① 参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书,除单独说明 外,本书所引案例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不再标注。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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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资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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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该学说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损害后果是由侵权行为引发的,且该 条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 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证明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需证明其行为不是产生损害 后果的条件且其行为不产生损害后果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认定为 侵权。具体到本案中,某农场已提供证据证实畜牧公司的污水渗漏事件致使其 鱼类死亡的可能,但畜牧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可能不是其污水渗漏所致。 故,畜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吴鸿亮陈启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