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红诉潘某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6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红
被告(上诉人):潘某庄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9日,潘某庄为承包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沙尾一村第 一村民小组位于沙尾一村一队宇字号31.7亩鱼塘用于养殖,双方续签 《土地承包合同书》, 内容记载:承包期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 征收土地时,潘某庄必须无条件服从,如鱼塘原有的茅棚、电线、电 杆、梪仔、水管有补偿归潘某庄所有,其余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 费和土地征收的有关其他一些补偿款归一队所有。一队退还当年剩下 月数的租金给乙方等。同年,何某红与潘某庄口头约定,潘某庄将其 承包的涉案鱼塘中的7.5亩鱼塘转包给何某红,潘某庄于同年3月1日起 向何某红收取涉案鱼塘的租金。
2018年,潘某庄因对涉案鱼塘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与 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产生纠纷,于同年8月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和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 组向其支付涉案鱼塘的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51000元和奖励金
475500元。经法院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的新增地上附着 物、青苗费归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潘某庄仅享有原有地上附着 物补偿费,作出(2018)粤0115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尾一 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1914.6元给潘某庄,同时驳回 潘某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潘某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粤01民终8300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上述事实,何某红请求其接包的上述7.5 亩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及奖励金应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何某红是否有权主张潘某庄向其支付涉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庄应清楚知悉其 承包的涉案鱼塘在承包期内若遇征收,则新增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费 归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其仅享有续签合同之前的原有地上附着 物的补偿费。在此情况下,潘某庄将涉案鱼塘转包给何某红,却未如 实向何某红告知前述合同条款内容,亦未就此条款与何某红进行磋商 并达成一致意见,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而何某红作为 转包中的承包方,应当向潘某庄了解核实涉案鱼塘的权属、潘某庄与 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条款等以决定是否与潘某庄建立合同关系,现何某 红未尽到前述审慎注意义务,亦负有过错。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潘某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红赔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5000元。
二、驳回何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何某红在与潘 某庄达成协议时,应对自身合法权益重点关注。在达成书面协议时, 应将自身重点关注事项记载在合同条款中;如达成口头协议,则应对 前手(即潘某庄与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组)的 承包合同进行了解和研判。另一方面,何某红系从潘某庄处承包涉案 鱼塘,其权利来源于潘某庄与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和沙尾一村第一村 民小组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在何某红与潘某庄没有明确约定 的情况下,何某红与潘某庄口头约定从潘某庄处承包涉案鱼塘的合同 权利义务应涵盖于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鱼塘是具有长期 性和周期性的经营活动且何某红作为与潘某庄同一经济合作社的成 员,其理应了解潘某庄与沙尾一村经济合作社、沙尾一村第一村民小 组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订立的口头协议应受前述合同的约束。 综上所述,潘某庄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5574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应进行相应的补 偿。承包方如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费则应属于承包方,如发包方已经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 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返还这部分费用。如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 进行了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如双方当 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实际投入来划分, 根据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则进行分配。本案 中,转包方与接包方只有口头约定,且未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的归属进行约定,相应的征收补偿费归属应如何认定。关键在于,对 土地征收补偿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通过合同的权利义务责 任来判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归属。
本案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包情形。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转包的主体是转包方和接包方,转包方是原来承包土地的农 户,接包方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本身,转包是一 种暂时性的权利流转,转包合同并未改变转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转包合同生效后,依然由转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相应的义 务,履行义务的主体并未改变,所以,对发包方的权利并没有影响, 接包方向转包方履行义务。转包相对于其他的流转方式来说更为灵 活,且对主体条件的限制没有转让的严格。法律法规对转包方的限制 比较宽松,只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户即可,而对接包方的要求是本集体 经济组织本身或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对 接包方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农地的更好利用。转包行为发生后,转 包方依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接包方受转包合同的约束。同时, 如果接包方对转包的土地未按土地利用规定使用,发包方有权指出并
行使相应的权利。且转包行为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接包方 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转包方享有同等的成员权。转包方对 转包的事宜享有自主决定权,转包方与接包方对转包期限、金额协商 一致即可,无须发包方的同意。因此,双方达成转包协议时,应对自 身合法权益重点关注。如达成书面协议,应将自身重点关注事项记载 在合同条款中;如达成口头协议,则应对前手合同进行了解和研判。
何某红系从潘某庄处承包涉案鱼塘,其权利来源于前手合同。对 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应在前手合同约定的框架内确定转包双 方的权利义务。同时鉴于接包方和转包方同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应共同遵守法律关于农地使用的规定,故可推定接包方在建立转 包关系时应当知晓前手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受前手合同的约束,承担 相应的法律后果。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钟丽炜 张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