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主体的承包经营“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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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飞诉张某重、甲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飞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重、甲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张某飞父亲张某喜与张某重系亲兄弟,张某飞与其爷爷张某明、奶奶程某 丽原系同一户籍,同属甲村村民,张某明、程某丽先后于1994年、2000年亡 故。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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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该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主张某重,人口7人,耕地5块计7.65亩,甲村调整土 地时,按照人均1.1亩(实际为1.25亩)承包土地。2017年4月25日,甲村 村委会与张某重重新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载明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承包方户主张 某重,家庭成员为张某重、李某连、张某三人6块地计9.4亩。张某飞于2014 年自甲村迁出户籍至乙村,但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张某飞向法院起诉要
求:1.确认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 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张某飞家庭承包地(合同中记载3.3亩、实际发包为3.75 亩)无效;2.确认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 (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张某飞家庭承包地(3.75亩)无效;3. 甲村村委 会、张某重限期返还合同中涉及张某飞家庭实际承包的3.75亩土地。
【案件焦点】
1.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张某飞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 庭承包经营,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性质也属此类。张某飞原系甲村村委会村民, 与其爷爷张某明、奶奶程某丽在1993年甲村调整土地时为同一户籍成员,1998 年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承包户主 张某重,人口7人、耕地5块计7.65亩,其中包含张某飞及其爷爷、奶奶3人 的承包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张某飞与张某重属同一承包户,公安机 关户籍登记中的“户”不必然等同于土地承包中的“户”,土地承包中的 “户”,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为准,故张某飞主张其与爷爷奶奶属独立的承 包户,证据不足,但张某飞在迁出甲村户籍到新居住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对 张某飞应保留其原来承包的土地份额,故2017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显示张某 飞的份额不当,侵害了张某飞承包土地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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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无效情形,故张某飞诉请确认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签订的2017年承包合同涉及 张某飞承包地部分无效。甲村土地承包时按照人均1.1亩(实际为1.25亩), 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故张某重实际耕种张某飞的1.25亩应当返还张某飞耕种。 张某飞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返还土地是西沟地和船地,考虑到土地面积,张某 重应返还张某飞西沟土地1.25亩。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 包合同书》有效;
二、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 承包合同》中涉及张某飞承包土地无效;
三、张某重于2020年小麦收取之后返还张某飞农村承包的西沟土地1.25 亩(从北至道路往南丈量耕地1.25亩);
四 、驳回张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8年9月10日以张某重为农户成员代表与甲村村 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包括张某重、张某飞在 内的人组成的农户和甲村村委会,且张某重与张某“飞均认可该合同中包含张某 飞的土地份额1.25亩。2017年4月25 H 以张某重为农户成员代表与甲村村委 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在1998年合同的基础上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登 记而签订,因该份合同及配套登记证书的农户成员中并未包含张某飞,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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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而张某飞在新居 住地乙村并未分得承包地,故2017年4月2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 律规定而部分无效。张某重作为土地的耕种人应将属于张某飞的土地份额1.25 亩返还张某飞。综上,张某飞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二是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户的认定。
一 、外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享有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土地 权益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土地权利更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在 我国一些农村地区,由于长期受传统观念影响,对所谓外嫁女产生歧视,不给 予其相应的土地份额,侵害外嫁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在实践中,外嫁女经常面 临以下两难困境:一是外嫁女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加入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后, 往往会遭遇承包土地被强行收回的情况;二是嫁入的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将 外嫁女当作“外来”妇女也不会给其分配土地。这样外嫁女就被剥夺了应当享 有的土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 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一条更是明 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避免了外嫁女陷入两难困境。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 宅地基使用权、基于土地权利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如征收补偿款分配权、集体 收益分配权等在内的其他外嫁女的合法土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明确予以保护,并赋予权益受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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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妇女请求救济的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侵害妇女承包权益的村民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权利,为保护外嫁女 的合法土地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 、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户”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为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土地 经营的主体单位,是针对我国土地制度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经营主体制度。该制 度建立的理由是: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二元制”,集体作为土地的所有 权者,实际上是代表国家拥有土地。集体所有不等于集体成员所有,集体并不 是由全体成员为社员(或股东)出资成立的法人,集体成员无法通过决议解散 集体,也无权通过决议分配集体的土地。故任何一个成员迁出集体,无论是进 城工作还是出嫁,都不得要求分割集体土地。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 单位的土地承包方式,一方面可以减少土地的纠纷,另一方面可以保持集体土 地的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 权编都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登记制度,故作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制 度中的“户”,应该以土地承包合同及其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明的为准。而 我国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的“户”是基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形成的概念,我 国户籍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有两个:一是通过对公民基本情况的登记管理,确 认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二是通过户籍登记, 为政府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包括治安管理在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提供人 口数据及相关基础性材料。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的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 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因此,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 的“户”并不必然成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的主体。
三、本案中张某飞只能要求返还其个人享有的承包地份额
本案中,原告张某飞除主张要求被告张某重返还自己的1.25亩承包土地 外,还要求张某重返还其祖父母的2.5亩土地。理由是其与祖父母三人为同一 家庭户籍成员,张某飞与张某重并非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两个不同户籍家庭应 分别取得本家庭承包地,而且张某飞虽然同意交由张某重代耕其土地,但未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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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通知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更未同意调整转让于张某重。但是事实上,从1998 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对应张某重的土地承包证书可以看出,张某重的承包合 同及土地承包证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包含张某飞及其祖父母的承包土地,也就 是说张某飞及其祖父母与张某重属于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故张某飞主张 其与祖父母属于独立的承包户证据不足,张某飞要求张某重返还其祖父母承包 土地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张某飞的上述主张,实质是将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 的“户”与土地承包中的“户”相混淆,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制度 的错误理解。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李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