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徽诉宋广浩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27号
2.案由: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长徽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宋广浩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1日,宋广浩与李长徽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 (宋广浩)自愿将位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村荫岭屯北海面积约140亩的虾池承 包给乙方(李长徽)自主改造经营海参、海蜇等海产品养殖。合同第7条约定,如 遇国家征用,宋广浩按承包时间返还李长徽承包金,水上海产品养殖损失归李长徽 所有,征地补偿归宋广浩所有。
李长徽在承包宋广浩的虾池后,将其投资改造成海参圈进行海参等水产品养 殖。2010年11月10日,宋广浩与第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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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炮台办事处)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炮台办事处以29000元/亩的价格 对案涉海参圈圈坝进行动迁补偿,经测量,案涉海参圈的面积为154.26亩,圈坝 补偿款共计4473540元,协议书签订后,炮台办事处将海参圈圈坝补偿款中的90% 即4026186元发放给宋广浩,余款447354元现存放在炮台办事处。李长徽认为其 承包宋广浩的系虾池,补偿标准应当为14000元/亩,李长徽投资将虾池改造成海 参圈,应当获得改造部分的补偿款,炮台办事处在未取得李长徽同意的情况下将海 参圈圈坝补偿款发放给宋广浩,故请求确认宋广浩与炮台办事处签订的海域动迁补 偿协议关于养殖圈补偿款中的2313900元归自己所有,炮台办事处和宋广浩对上述 补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焦点】
宋广浩与李长徽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可理解为 海参圈圈坝的补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海参圈圈坝的补偿属于滩涂附着物的 补偿,海参圈圈坝补偿款的性质系对财产所有人因动迁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并不 是对土地所有人或承包人失地进行的补偿,本案的动迁补偿款不涉及宋广浩与李长 徽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第7条中约定的关于征地部分的赔偿。李长徽在承租了 宋广浩的虾圈后,将虾圈改造成海参圈,增加了虾圈的价值,对于案涉海参圈圈 坝,宋广浩与李长徽系按份共有关系。在海参圈被征用的情况下,李长徽对虾圈的 改造部分可以折价归宋广浩所有,根据公平原则,李长徽应当享有对增加价值部分 接受补偿的权利。
关于折价款的数额一节。庭审过程中,李长徽与宋广浩均未能证明其对该案涉 海参圈圈坝的份额有约定或者证明其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零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海参圈圈坝为等额享有。该案涉海参圈圈坝 被大连普湾新区征用的补偿价格为29000元/亩,故李长徽获得改造虾圈部分的动 迁补偿价格为14500元/亩,其获得的折价补偿款数额为2236770元(14500元/亩 ×154.26亩)。
关于炮台办事处是否应当连带给付李长徽补偿款一节。宋广浩系案涉海域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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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使用权人,炮台办事处根据《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中的规定与海域 使用权人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并向宋广浩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炮台办事 处在案涉海参圈存在纠纷的情况下留存了圈坝补偿款的10%即447354元,在纠纷 解决后,炮台办事处有义务将留存的补偿款发放给相应的权利人。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 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位于普兰店市炮台街道高家村海域使用权证号为102101293,海域使用权 人为宋广浩的海参圈圈坝补偿款中的2236770元归李长徽所有。
二、宋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长徽海参圈圈坝动迁补偿款 1789416元。
三、炮台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留存的海域使用权证号为 102101293,海域使用权人为宋广浩的圈坝动迁补偿款447354元发放给李长徽。
四、驳回李长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广浩以其与李长徽就案涉养殖圈圈坝的征用补偿款已经作出约定归自己所有 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广浩是案涉海域 的海域使用权人,并实际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李长徽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 确认。根据《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 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宋广浩与李长徽签订的《虾 池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长徽据此实际取得案涉海域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限 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宋广浩与炮台 办事处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相应补偿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对海域使用权, 即案涉海域用益物权的补偿。宋广浩及李长徽分别作为海域使用权人及海域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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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权人均有权获得海域征收补偿款。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在《虾池承包合 同》中约定,“如国家征用,甲方按承包时间返还乙方承包金,水上海产品养殖损 失归乙方所有,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就在于对该条款的理解 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已明确李长徽自主将虾圈改造成海参圈 以经营海参、海蜇等海产品的养殖。双方对发生国家征用事由时,国家系按照海参 圈标准进行补偿的情况是知悉的,在这种情况下仍作出上述约定系双方对自己权利 所作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征地补偿”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中海参圈 的征用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因为海域征用补偿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养殖物的 补偿,其二为养殖圈的补偿,养殖圈主要是由圈坝及其所围范围内土地和海域构 成,双方签订此条款的目的系对发生海域使用权征用时的补偿问题予以明确,所以 可以认定为尽管合同中表述为“征地补偿”但实际是指对养殖圈的补偿。综上,双 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海参圈的征用补偿归宋广浩所有的情况下,李长徽再主张海参圈 补偿标准与虾圈补偿标准的差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李长徽的诉讼请求。
李长徽以二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虾圈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内容认定 不明确,错误认定本案中的“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海产品养殖的范围”为由, 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认为:宋广浩与炮台办事处签订的 《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系依据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大连普湾新区海 域征用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 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其有效权属证明,从事海水养殖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第 十条规定“海域征用补偿范围包括:港圈养殖、开放式养殖(底播)等”;第十八 条规定“港圈养殖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养殖物补偿两部分。实物资产参照有资 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李长徽依据其与宋广浩签订的《虾池承包合 同》,将承包宋广浩的虾池“自主改造经营海参、海蜇等海产品的养殖”,并获得 海域征用的海参圈补偿即“养殖圈”补偿,从而证明本案争议的养殖圈是具备养殖 条件并已实际进行养殖生产。海参圈的实物资产即该“海水养殖”与李长徽同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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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约定的“水上海产品养殖”并不相悖,符合《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 的原则。原二审法院认定“尽管合同中表述为‘征地补偿’但实际指‘养殖圈补 偿’”,从而推定“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海参圈的征用补偿款归宋广浩所有”,缺乏 法律和合同依据。据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审字第1082 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宋广浩与炮台办事处签订的《海域征用补偿协 议书》第二项明确补偿费用包括:养殖圈、养殖物、附属房屋、附属构筑物附属物 资(搬迁费)。其中养殖圈补偿款(协议第三项亦称圈坝补偿款)为29000元× 154.26亩=4473540元。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补偿费用中并不存在《虾圈承包合 同》中所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根据《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的 规定和《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的“养殖圈补偿款”或“圈坝补 偿款”针对的是涉案海域征用时海参圈的补偿。而根据李长徽与宋广浩签订的《虾 圈承包合同》,宋广浩使用的海域原为虾圈,李长徽承包后对原虾圈进行了投资改 造,将原来的虾圈改造成海参圈,即李长徽通过添附行为使原来的虾圈增值为海参 圈。因此,可以认定“养殖圈补偿款”或“圈坝补偿款”包括宋广浩原虾圈的补 偿和李长徽添附部分的补偿。宋广浩和李长徽对“养殖圈补偿款”或“圈坝补偿 款”应属于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原二审判决将“养殖圈补偿款”或“圈坝补偿 款”认定为“征地补偿”费用缺乏依据。宋广浩与李长徽签订的《虾圈承包合同》 中对该笔补偿款如何分配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宋广浩对原虾圈的出资额、李长徽 对添附部分的出资额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即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原虾圈和添附部分的出资额,在客观上也无法对原虾圈和添附部分进行分割。在这 种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 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由宋广浩和李长徽 各自享有“养殖圈补偿款”或“圈坝补偿款”4473540元的50%份额较为公平合 理,即宋广浩和李长徽应各自分得2236770元。该笔补偿款的90%已由炮台办事处 发放给宋广浩,因此宋广浩应当将其多领取的40%补偿款1789416元返还给李长 徽。其余10%款项447357元由炮台办事处留存,炮台办事处系补偿款的实际发放 人,因此,其有义务将该笔补偿款的余额447357元发放给李长徽。故依据《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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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 、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辽宁沿海经济带的大规模开发建设,大连普湾新区作为其核心与龙头,大 量原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被地方政府提前征收,并给予相关权利人以经济补偿。 现实与法律激烈的冲突中,海域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表现尤为突出,此类纠纷背 后往往交融着各种利益的冲突、观念的碰撞、法律的滞后与制度的羁绊。此案的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 议,应当由法官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即法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一定的规 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作出准确说明。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 的交易经验和法律知识,也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预见,所以, 在签订的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是难以避免的,这 就需要法官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合同解释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确定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合理地解决纠纷。法官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进行理 解,考虑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对有争议的合同用语所能理解的含义,以此作为 解释合同的标准,一个合理的人既可能是一个社会一般的人,也可能是在一定的领 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本身是后一种类型的人,则法 官应当按照在该领域、行业中从事某种特殊交易的合理人的标准来理解该用语的含 义。只有在这种方法不能确定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采用其他方法进行解释。具体 到本案中,李长徽无职业,宋广浩系农民,其二人均不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及签订 合同的经验,更不可能预见签订合同后会发生什么情况。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来 进行解释,法官既不能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更不能根据起草合同一 方的当事人所作的理解来解释合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根据宋广浩与炮台 办事处签订的《海域征用补偿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补偿费用的约定来认定“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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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的含义即体现了以一个合理人的标准解释合同条款。
本次海域征收过程中,对养殖圈的征收属于对土地的征收还是对地上附着物的 征收,直接关系着本案养殖圈承包人能否根据约定获得养殖圈征收补偿款。大连普 湾新区颁发的《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中所称的海域是指本区域所辖 的海面、水体、海床及滩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海域、滩涂属于国家所有, 如果被征收的养殖圈系建在国家所有的海域或者滩涂上,并不属于修建在土地上 海域使用权人与承包人约定的标的不存在,承包人无权获得养殖圈征收补偿款。港 圈养殖作为本次海域征收的补偿范围之一,大连普湾新区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 养殖圈出具的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养殖圈补偿,第二部分为养 殖物补偿,并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此种情况下,关于被征收的养殖圈究竟属于对 土地的征收还是对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关系到获得该部分补偿款的主体。从普湾新 区的补偿款发放主体上看,养殖圈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为养殖圈的所有权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 定,附着物的补偿归附着物的所有人所有。所以作者倾向于养殖圈属于地上附着 物,而不是土地,故本案中,宋广浩与李长徽合同中关于“征地补偿”归属约定中 的标的不存在,李长徽有权获得其对原虾圈添附部分的征用补偿款。
大连普湾新区在该次海域征用过程中虾圈的补偿标准没有制定统一的方案,据 不完全统计,仅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炮台法庭辖区内的复州湾街道,虾圈补偿标准 每亩从10000元至19000元共计十余个标准,导致将虾圈改造成海参圈的案件中, 原虾圈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改造者获得改造部分补偿款的计算标 准不一。如果案涉海参圈尚存,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加以辅证,而现实是因为大连 普湾新区建设步伐很快,在签订海域征用补偿协议后,部分海域已被填平,从而导 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 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据此,在诉讼过程中,原虾圈所有人可以举证证明其修建虾 圈的价值,改造者亦可以举证证明其在改造过程中的实际投入。在双方均举证证明 原虾圈及改造部分的价值,以期望获得更多的补偿款时,可能导致双方举证证明的 数额高于征收部门对海参圈征收的补偿数额,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投入比 例确定双方各自获得的补偿款数额。但是,在大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原 虾圈所有人还是改造者均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原虾圈或者改造部分的价值,在此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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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以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宜采取此种做 法。《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 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原虾圈所有人及改造者均不能证明其投入价值的案件 中,认定双方对海参圈圈坝系等额享有,公平合理,并无不妥。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姜茂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