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诉徐甲、徐乙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
被告(上诉人):徐甲、徐乙
【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8日,徐甲作为买方与北京某发展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 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2012年4月19日,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徐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黄某,双方约定:“甲方愿意将该房屋出卖给乙 方。鉴于甲方还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购买权转让给乙方。 双方同意,于2012年4月25日由甲方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双方交付完成 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均归乙方。”因发生争议,黄某 作为申请人将其与徐甲的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房屋
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 0202号裁决书,裁决:徐甲与黄某于2012年4月19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 同》有效,徐甲继续展行《房屋买卖合同》。
后丁某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丁某居 住,租用期限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 口头约定丁某续租该房屋两年。
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8日,徐甲、徐乙等人先后三次进入丁某 租赁的涉案房屋,丁某均报警,民警先后三次到现场协调并曾告知当事人可通 过诉讼解决。
黄某称:涉案房屋系徐甲从黄某处借款的抵押房屋,是小产权房,无房产 证,双方约定如徐甲还不了钱,借款和利息就当作黄某的购房款,房子归黄某; 徐甲于2012年4月15日将房屋交给黄某,黄某于2018年3月将房屋出租给丁某。
丁某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徐甲、徐乙侵犯丁某一般人格权,应停止侵权、赔 礼道歉。
【案件焦点】
1.徐甲、徐乙实施的侵入丁某居住场所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丁某的人格权; 2.徐甲、徐乙是否应当向丁某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格权系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白由、 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自然人在其居住场所具有享受生活安宁、渴望得到 健康舒适环境而不受他人影响、侵扰的合法权益,此种权益与人身自由相关, 系非财产性权益,应归于人格权的范畴。行为人对自然人所享有的合理个人空 问实施滋扰,如超过一般社会容忍限度后,造成对自然人生活安宁的破坏,侵 害其合法人格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徐甲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有效应继续履 行,黄某于2012年4月25日实际占有房屋,无证据证明该占有系非法。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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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从黄某处租赁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徐甲如对此有异 议,可与黄某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现徐甲、徐乙未经允许强行进入丁 某合法居所,长时间滞留,以致丁某多次报警寻求解决,足以证明其对丁某的 生活安宁造成了严重侵害。
上述侵权并非持续性侵权行为,法院对丁某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丁某要求徐甲、徐乙就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丁某就上述侵权行为已要求赔礼道歉,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法院对该诉讼 请求支持的前提是认定本案侵权之债的形成,本案纠纷的解决亦意味着丁某就 本案侵权法律关系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不复存在,故法院对丁某主 张确认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单独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 、徐甲、徐乙于判决生效之H 起七日内就其未经许可强行进入涉案房屋 而侵害丁某生活安宁的侵权行为向丁某赔礼道歉(如徐甲、徐乙拒绝履行该义 务,则由法院选择一北京市发行报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徐甲、 徐乙承担);
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甲、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正式将私人生活安宁作为隐私的内容之一,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颁布和施行前,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人格权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已 经达成共识。
一 、生活安宁权的性质与内容
私人生活的安定宁静是自然人获得自尊心和安全感的前提和基础,自然人
五、一般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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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己的私人生活享有安宁利益。该利益是保有其自足精神状态免受他人不 当侵扰的人格利益。①生活安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 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②生活安宁权旨在保护自然人安稳宁静的私生活利 益,实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其符合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特征,属于人格 权的一种。
生活安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日常生活安宁,即自然人对自己的生 活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其二,住宅安宁,即自然人对其所居住的场所 (包括私人住宅、临时居住的宾馆房间)享有的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其三, 通讯安宁。其中,私人住宅是受权利人绝对支配的私密空间,其不仅仅是单纯 的物,更是权利人人格性权利的载体,是实现自然人生活安宁的重要场所。
二、侵害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与保护,侵害人格权 的侵权责任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故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责任构 成要件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
第一,违法行为。生活安宁权系具有对世性特征的绝对权,其要求义务主 体承担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侵 扰行为,如侵入、窥探、骚扰他人的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 活动或以微信、电话等信息媒介进行通讯侵扰;不可量物侵入,如噪声、异味 气体、电磁波等不可量物对住宅安宁的侵扰。第二,损害事实。表现为权利人 私人生活领域内应有的安宁秩序被破坏,权利人通常因此遭受精神损害。需要 注意的是,只要行为人侵扰了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则不论其是否公开相关的 私人信息,均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③第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 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应当具有
① 方乐坤:《安宁利益的类型和权利化》,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8年第6期。
② 刘保玉、周玉辉:《论安宁生活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
③ 王利明:《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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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生活安宁权的故意或过失。
三、《民法典》对生活安宁权的立体保护
《民法典》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实施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民 法典》明确列举了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行为方式;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方面, 《民法典》增加了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可有效预防损害发生、防止损害扩大。 《民法典》关于生活安宁权的规定,不仅从正面确认了私人生活安宁的人格利 益属性,而且从反面排除了对生活安宁权的不法侵害行为。自然人的生活安宁 权益已被纳入隐私权保护范畴,成为具体人格权,权利人主张生活安宁权、及 时制止侵害生活安宁权的不法行为将具有更加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自 然人安稳宁静的美好幸福生活得到了法律更加充分的保障。本案审理于《民法 典》实行之前,但是所确立的未经许可强行进入他人房屋构成侵害他人生活安 宁的裁判思路符合《民法典》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要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巴晶焱石艳明
生活安宁权的法律保护与侵权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