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请求变更姓名的裁判考量因素

——向小某诉向某某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字第7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向小某 被告:向某某
【基本案情】
向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向小某。 向某某与郑某某于2011年10月离婚,约定向小某由母亲郑某某抚养。2012年 9月,郑某某独自持署名为“郑某某、向某某”(均为郑某某书写)的申请书 以“父母已离异”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小某姓名变更为郑小某。2014年9月 17日,郑某某与向某某以“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不相符,生活带来不便”为由 向派出所申请将郑小某的姓名变更为向小某。2015年4月24日,郑某某又以 “学籍姓名以及城乡医保等所有相关手续的档案都是用的郑小某”为由向派出 所申请将向小某的姓名变更为郑小某。2018年12月27日,向某某以“前妻在 我本人不知情况下私自将本人小孩名字向小某改为郑小某,其提供的申请书上 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小某名字恢复为向小某。2014 年9月至2020年7月,向小某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郑小某这一姓名,并以该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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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先后多次获得校内、校外比赛多个奖项。2020年9月,向小某以郑小某这一 学籍姓名从小学毕业考入重庆八中就读。
因向小某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一直使用郑小某的名字已有七年时间,而其 户籍姓名为向小某,其以郑小某名字办理的身份证于2020年11月到期后将无 法正常使用,会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为继续使用郑小某的名字, 向小某诉至法院,要求向某某配合将向小某姓名变更为郑小某。向小某向法庭 明确表示自己的诸多奖项都是使用郑小某这个姓名,如果不能将姓名改为郑小 某,意味着其将失去那些奖项,也意味着当时参赛付出的金钱、精力和努力都 会白费。向某某认为应待向小某成年后再由其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
【案件焦点】
当未成年人的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而父母双方无法就未 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协商一致时,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自然人的姓 名权既包括命名权,也包括姓名使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权,还应当包括更名权, 也就是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郑某某、向某某作 为向小某的父母,在孩子出生时经过商议为其命名为向小某,但向小某从小学 到中学,长达7年之久,生活和学习都是使用“郑小某”这一姓名,虽然母亲 郑某某擅自将孩子姓名予以变更不值得提倡,但向小某这七年间在学业和艺术 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经成为 其人格的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 姓名,有利于向小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且向小某虽未成年,但已经年满12周 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 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同时,向小某使用“郑小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系 母亲郑某某与父亲向某某子女的事实,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故向小某要求向某某

二、姓名权纠纷 137

配合其将姓名变更为郑小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 五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向小某将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郑小某。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 年人的人格利益影响重大。“经父母双方同意”是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行政管 理条件,而该条件极易被滥用,使得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常成为离异夫妻的意 气之争,最终导致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无法获得最大利益。本案系因夫妻离 异后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户籍登记机关应另一方要求恢复了原姓 名,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的纠纷。为审慎 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确立了以下 裁判规则:一是变更未成年人姓名一般应经父母双方同意,但决定性因素应是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二是若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事实已发生,则需 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等因素,
本着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变更姓名。
一、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属于人格权保护范畴 (一)未成年人系姓名权的权利主体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要求他 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未成年人因不享有完全 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 行为。未成年人虽系姓名权的权利主体,但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监护人代理行 使。因未成年人的姓名权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不同,极易引发监护权人利益与 姓名权人利益的冲突。但父母对孩子的命名权从本质上来说仍属于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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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延伸,未成年人姓名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虽不同,但未成年人才 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
(二)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
姓名权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 的影响重大。相较于对成年人改名的严格控制,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享有更 多的权利。各省公安机关一般将“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再婚”作为可以申请 变更姓名的情形之一。实践中,离异夫妻难免就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产生分 歧,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常成为离异夫妻的意气之争,最终损害的是未成年 人的人格利益。正如本案,夫妻离异后,双方对子女姓名变更的任性,导致未 成年人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自然人的姓名权具有“个 人人格基本特征”。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和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应 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二、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裁判考量因素
姓名,不仅具有身份识别功能,还具有社会管理功能。当自然人被命名后, 其姓名便通过户籍管理、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进入社会管理体系,从而完成 自然人的社会定位和社会化转型。姓名权是人格权,虽属私法自治范畴,但变 更姓名也应遵循行政管理规定,否则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之虞。“经父母双方 同意”是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行政管理条件,但极易被滥用,成为离异双方争 执中的筹码。因此,变更未成年人姓名一般应经父母双方同意,但却不能完全 受限于此规定,而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真实 意愿、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要考虑的核心要素。儿童最大利益 原则是国际社会确立的保护儿童的最为核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 责。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已成为相关立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父母的监护

二、姓名权纠纷 139

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 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纠纷,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具体则要 结合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及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母 亲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虽不值得提倡,但考虑到子女使用变更后的姓名已长 达7年时间,该姓名已经成为其稳定的人格标志,变更姓名可能会对孩子的身 心健康、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遂判决父 亲配合办理孩子姓名变更登记。
(二)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
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存在“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 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姓名权的行使,以其具备 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意思表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 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本案例更赞同“意思表示能力说”,在变更未成年人 姓名时应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司法实践 中,法院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 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三)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
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姓名变 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需审慎对待,若罔顾子女姓名使用 的实际情况,变更已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离婚 后,若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恢复了原姓名,导 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纠纷。若未成年人实际 使用姓名已有多年,已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 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已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 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 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婷 罗淋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