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认定

——苏某某诉洛阳某某公司一般人格权及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5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及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某
被告(上诉人):洛阳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4日苏某某在洛阳某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物期间,苏某某携 带所购物品离开走到超市安检门时,因安检门有提示报警声,超市工作人员发 现其有一价值24.8元的商品未经收银结账。随即超市表示苏某某是偷盗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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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苏某某辩解称是自己在收银处大意未结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双方自超市 大厅来到超市的治安室(未安装监控)处理纠纷,超市一再强调公司对偷窃物 品罚款500元的制度规定,要求苏某某按规定交付罚款。最终苏某某通过微信 向超市转账200元离开,就该款项苏某某曾向洛阳某某公司索要发票未果。苏 某某在超市购物及与超市协处争议过程中,带有两小孩,离开时苏某某把小孩 衣服忘在超市治安室内。争议当天双方就纠纷事项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月30 日,苏某某及其婆母到超市拿取小孩衣服,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和争执,苏 某某就此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了接处警登记。
【案件焦点】
1.超市要求罚款是否有法律依据;2.超市在处理纠纷时是否对任某某的人 格尊严造成了侵害;3.苏某某所诉求的相应赔偿和赔礼道歉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于苏某某将超市物品未经收银 台结账便带至超市安检口的行为,苏某某并不认可该行为系偷取商品,超市要 求罚款,她表示由于身边所带两个小孩一直哭闹才妥协,遂付给超市200元, 并向超市索要发票,但超市未予开具,据此尚不足以对苏某某购物未付款的行 为属于盗窃作出必然推定。二、超市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苏某某“结账时 因一同购买的物品忘记结账,被超市罚款200元”而没有涉及其有无偷盗,就 事实本身,盗窃的成立应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判断,超市在本案的证据亦不 足以在民事诉讼中对苏某某行为是否具有偷窃的违法性给予充分证明和确认; 超市是民事主体,不具有罚款的设定权,其对苏某某基于盗窃的罚款应认定无 效。三、在民法意义上,如果将超市发现偷盗即予以罚款理解为是有关对象对 公司损失的赔偿或补偿,该行为应可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此单方法律行为 则为特定他人设置了义务,存在争议时,这种单方规定及告知并不会对外发生 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超市认为苏某某盗窃并要求罚款欠妥,超过了民事活动 中私力救济的范围及程度,对苏某某的人格权构成了侵害,有损其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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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其名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恢复名誉,方式为: 洛阳某某公司将对苏某某恢复名誉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其经营的超市顾客入口 处的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张贴时间两天,张贴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二、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赔礼道歉,方式为: 洛阳某某公司向苏某某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进行(道歉内容除苏某某认可外, 需经本院审查);
三 、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元;
四 、洛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某返还款项175.2元;
五、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阳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特别关注
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一大重要创新是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人格尊严作为其首要价值①,这一立法发展进一步加强 了人格权保护,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凸显了民法典 的人文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自然人的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人格权编据此在第九百九十条第 一款明确列举了诸如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第二款则重申对具体人格 权以外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列举+兜底” 的形式全方位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和个
① 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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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概括,一般人格权在保护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同时,为新型人格权 益保护提供了开放的空间。本案虽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判决,但是裁判对受害人 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分别进行评判,体现了此类人格权受侵害具有多重 的复合性,超市单方面认定盗窃并罚款的行为不仅侵害苏某某名誉,使其社会 评价降低,同时亦有辱其人格尊严,因此,法院以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 行保护的方式维护当事人人格利益,在人身权法规则意义上,将《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平等保护和强化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贯穿始终,以 司法实践尊重生而为人应当获得的基本人格尊严,回应人民群众对幸福精神世 界的美好追求。
二、超市单方面认定盗窃并罚款行为的违法性认定
此类因侵害人格权引起的纠纷,认定违法性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对他人有 损人格权的评价是否属实;二是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具体来说又分为 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相关评价没有事实基础,有损他人人格;二是虽然有基本 属实的事实依据,但是评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三是相关评价不仅没有事 实基础,而且还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这三种情况导致他人的人格权益受 到侵害的,都应当认定为构成人格权侵权。但对于如何判断案涉评价是否有事 实依据以及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充分考 虑案涉评价的基础、内容、性质和影响,以普通公众的一般善良理解为基础, 结合个人容忍义务的界限认定,矫正民事主体越界行使权利的行为,以充分保 护自然人人格权益。
本案中,超市作为从事销售经营的民事主体,单方面认定消费者盗窃并罚 款的行为超过了民事活动中权利主体私力救济的范围和限度。一是盗窃在客观 方面应有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意,对此, 民事主体无权认定,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苏某某的行为作出“盗窃”认 定,所以不能对消费者作出“盗窃”的评价。二是罚款是一种公权力处罚行 为,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许可,任何单位和组织都没有权力进行罚款,超市作 为民事主体实施罚款没有依据,无权对消费者作出罚款处罚。三是超市在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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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关系中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仅可要求消费者返还未结账商品或者要求对未 结账商品按原价进行付款,如果协商不成,应选择寻求司法途径而非自行处罚。
三、超市单方面认定盗窃并罚款的行为对人格权益的损害及责任
第一,盗窃之名有损苏某某人格尊严。超市作为民事主体单方面为苏某某 “冠上”的盗窃之名未经有权机关认定,在此基础上散播并要求罚款,孙某某 不接受罚款难以离开超市的控制,说明超市没有平等地尊重苏某某的人格,有 违平等交易、彼此尊重的善良风俗,使苏某某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并且本 案发生在超市大厅此种公共场合,公开宣扬苏某某盗窃,给苏某某作为个体 “人”起码应有的尊严带来了负面影响。
第二,盗窃之名有损苏某某名誉。超市系公共场所,在有第三人在场时单 方面认定苏某某偷盗,受到超市内的众多消费者的关注,影响较大,对苏某某的 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直接导致其名誉受损,致其客观社会形象和社会评价降低。
第三,苏某某要求超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为合理。名誉作为个人的无 形人身正面积极利益的积累,难以用财产来衡量和体现,但不是说因侵权导致 名誉受损时不涉及财产问题。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超市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场合以及侵权造成 苏某某损害的严重后果等因素,判决超市向苏某某承担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 同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元。
在现实生活中,此类消费领域的人格权侵权并不少见,对疑似盗窃的人员, 经营者应当将收集到的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依法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消费者 在无法自证清白时可选择适时报警等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赵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