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安葬事宜决定权的权利主体及行使方式

——穆某生等诉郑某芝等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62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穆某生、穆某义、穆某荣、穆某平、穆某云、穆某玲


被告: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


【基本案情】


杨某凤与穆某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穆某荣、穆某平、穆某 云、穆某玲、穆某生、穆某义、穆某兴子女共七人。穆某瑞于1997年3 月31日去世,穆某兴于2011年9月2日去世。穆某兴与郑某芝系夫妻关 系,二人共生育穆某涛、穆某明二子。2018年3月,杨某凤将穆某生、





穆某荣、穆某平、穆某云、穆某玲、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以分家 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 东官庄村××× 号院(以下简称东官庄村××× 号院)11间房屋及北京市昌 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 号院(以下简称百泉庄村××× 号院)8间房 屋。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5664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东官庄村××× 号院内北房东首一间及东房一大间(除 厕所外)归杨某凤居住使用。该判决作出后杨某凤及郑某芝、穆某 涛、穆某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 20日作出(2018)京01民终9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杨某凤于2019年1月13日因病去世。穆某生、穆某义、穆某荣、穆 某平、穆某云、穆某玲等人将杨某凤的遗体停放在杨某凤享有居住使 用权的东官庄村××× 号院内北房东首一间直至2019年1月15日。2019年 1月15日11时许,杨某凤的遗体被火化后,穆某生等人欲将杨某凤的骨 灰盒继续放置在该房间内,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均要求将杨某凤 的骨灰予以安葬,不同意继续放置在该房间内,双方产生争议。穆某 生一方报警后警察来到现场进行处置,但双方就是否安葬杨某凤的骨 灰一事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后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将杨某凤的骨 灰盒抱至穆某瑞的墓地,与穆某瑞的骨灰进行了合葬。合葬时杨某凤 的侄子杨某海在现场,其出庭陈述称安葬时已按照当地习俗烧纸、上 供,合葬时穆某瑞的骨灰在东,杨某凤的骨灰在西。


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主张杨某凤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明其去 世后由穆某涛、穆某明为其办理后事。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提交 《遗嘱》一份予以证实, 内容为:“我今年86岁,在立遗嘱时头脑清





醒,为了防止我百年后子女对我的财产问题产生争议,根据《继承 法》的相关规定,立此遗嘱, 内容如下:1.在我过世以后,国家及村 里发给我的一切款项和补助及房产全部由我的孙子穆某涛、穆某明继 承。2.在我过世之后,由两个孙子全权负责我的丧葬和一切后事。3.穆 某生和穆某义不得干涉。”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有杨某凤签字字样并按 手印,代书人处由田某华签字,见证人处由梁某凤、靳某玲签字,落 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凤出庭陈述称杨某 凤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明确表示遗产由穆某涛、穆某明继承,丧葬事 宜由穆某涛、穆某明负责,杨某凤的签字由他人代签,手印由杨某凤 本人所按,遗嘱内容由杨某凤口述,田某华代书,遗嘱写好后给杨某 凤念了内容,杨某凤明确表示认可。

【案件焦点】


谁享有对死者遗体进行安葬的权利,安葬权利如何行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我国的社会风俗习惯来看, 为死者料理安葬事宜一般均由近亲属完成,时间上通常以及时入土为 安为宜,不宜拖延过久。近亲属对安葬事宜有争议的,如死者生前有 明确意愿的,应依其意愿安排,死者生前无明确意愿的,应依死者所 在地区的一般风俗习惯安排,但上述安排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 序。





穆某涛、穆某明作为杨某凤的孙子,与穆某生、穆某荣、穆某平、 穆某云、穆某玲均系杨某凤的近亲属,杨某凤去世后,穆某涛、穆某 明与穆某生一方均享有办理杨某凤后事、对杨某凤的遗体进行安葬、 吊唁的权利。杨某凤去世后,穆某生一方已将杨某凤的遗体在东官庄 村××× 号院北房东首第一间放置了两天,杨某凤的遗体被火化后,郑 某芝、穆某涛、穆某明要求将杨某凤的骨灰予以下葬,穆某生一方不 同意,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郑某芝、穆某涛、穆 某明将杨某凤的骨灰盒抱走与穆某瑞的骨灰予以合葬,该行为虽未经 与穆某生一方协商一致,稍有不妥,但该行为符合我国农村及时让死 者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并未违反公序良俗、一般社会道德及法律规 定,亦不会对穆某生一方日后行使吊唁的权利造成妨碍。且郑某芝、 穆某涛、穆某明提交的杨某凤于2012年4月10日所立的遗嘱有相关的证 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证明杨某凤去世后由穆某涛、穆某明为其办理 丧葬事宜并不违背杨某凤生前的遗愿。现杨某凤的骨灰已按照本地农 村一般习俗与穆某瑞的骨灰进行了合葬,杨某凤已入土为安,故对穆 某生一方要求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返还杨某凤骨灰盒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穆某生一方未能证明郑某芝、穆某涛、穆某明的行为 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穆某生一方要求郑某芝、穆某涛、 穆某明赔偿其每人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 持。杨某凤现已去世,本院希望双方作为杨某凤的家属,在相关事宜 的处理上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以使杨某凤得到安息。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穆某生、穆某义、穆某荣、穆某平、穆某云、穆某玲的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安葬事宜的相关权利概念,亦未对遗 体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法释〔2001〕7号)第三条第三 项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 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 偿。一般认为,这是从保护近亲属精神利益的角度明确了遗体、遗骨 不受非法侵害或利用,属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了 死者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 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 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 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新规标志 着死者人格利益获得法律的直接保护。根据《民法典》修正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第三条对此进一步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条从确立司法裁 判规则的角度更加明确了法律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尊重与保护。可见,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并非随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 丧失而完全失去规范评价的可能,而是衍生出新的权益内容并得到法 律与社会公德的认可。同时,遗体、遗骨作为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





载体,理应由近亲属行使如保护遗体、遗骨不受侵犯,吊唁和妥善安 葬遗体、遗骨等权益,当该权益受到侵犯时,法律明确赋予其主张民 事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如何安葬遗体、遗骨,亦属于保护和支配死者人格利益的范畴。合 理安排殡葬事宜、妥善安葬遗体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伦理和道德渊源, 具体包括谁有权安葬、殡葬仪式安排、安葬方式、安葬位置选择等。 从我国民间风俗习惯来看,一般由死者亲属负责相关的安葬事宜,当 亲属之间对安葬方案存在争议时应怎样处理,现行法律并未作明确规 定。《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 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规定明确了参 照习惯处理民事纠纷的效力。


在我国各地区风俗习惯中,除了由亲属安排殡葬事宜,还存在“夫 妻合葬”等传统,此外,也会有自然人生前以遗言或其他形式表达对其 身后事的安排意向。在处理因安葬事宜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如何在现 行法律框架内兼顾尊重民间习惯与公序良俗,本文提出以下四点意 见。


一是尊重逝者遗愿。若自然人生前对其去世后遗体的殡葬仪式、安 葬方式及位置等作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或从其行为可推知对其身后 事作出过安排,如为自己购买墓地、为配偶购买合葬墓地等,在上述 意思表示或安排不违反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时,应 尊重逝者遗愿,优先依照遗愿确定安葬方案。





二是共同协商确定。在我国的社会传统中,安葬遗体不仅是为了让 逝者入土为安,还承载着逝者亲属的精神需求,以遗体为载体,寄托 对逝者的哀思与怀念,同时,因安葬产生的各项物资、费用也需在亲 属间共同分担。因此,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兼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和 后期亲属祭奠的便利性,由亲属间共同协商确定,保障亲属精神利益 得到满足,确保安葬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三是参照法定继承的继承人顺序确定。当亲属间对安葬方案无法协 商确定时,应由逝者的近亲属享有对安葬方案的决定权。近亲属之间 协商不成的,参照《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顺序,由第一顺 序的继承人确定具体的安葬方案。即逝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享有第 一顺序的决定权,其意思表示优于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 祖父母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继承编在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 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我国社会传统中的家庭伦理和血缘亲疏,其力求建 立的法秩序已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社会的广泛知晓与尊崇。在同样 因自然人去世后为处理其身后事而引发的亲属间某种权益的分配纠纷 中,参照适用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安葬方案的决定权,符合法 律的基本原理和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同时,该顺序也与《民法典》第 九百九十四条确立的请求权主体顺位相一致,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侵权 之诉中的诉讼主体。


四是酌情考虑与逝者生前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的意见。一方面, 自然 人离世前,共同居住的近亲属与其相互陪伴、共同生活,感情更为亲 密,应考虑该近亲属对逝者更为深厚的哀思之情;另一方面,因与逝 者在去世前共同居住,更加了解逝者生前对于身后事的态度和安排意 向。因此,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仍不能协商确定安葬方案时,





应综合考虑各法定继承人所提安葬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同时酌情 倾斜考虑与逝者生前共同居住的近亲属的意见。


无论采取何种意见确定安葬方案,均需以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为 前提,不得侵害集体利益与他人权益,且应尽可能地将对自然环境和 社会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此外,对于已经完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 社会公德的安葬行为,应以维持现状为宜,近亲属间主张未遵照逝者 遗愿或未采纳己方安葬方案,要求其他近亲属协助重新安葬遗体的, 应不予支持,对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单独提起诉 请。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田雅娟 赵群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