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举报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周某诉王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1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周某、王某于2014年6月2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12月,王某 起诉周某,要求离婚。2017年3月,王某撤诉。2017年9月,王某再次起诉周 某,要求离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周某、王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于 2017年6月1日向周某所在单位纪委递交了举报材料。周某认为,王某向其单 位纪委提交的材料是对其的公然污蔑、诋毁。由于王某递交的上述材料,造成 单位纪委就材料内容找其谈话、做笔录,并于2017年6月将其从××单位驻北京 办事处调回×X市单位的后果。故认为王某侵犯其名誉权,起诉要求王某出具正式 的道歉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侵权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
【案件焦点】
王某向周某所在单位递交材料的行为是否侵犯周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王某第一次起诉周某 离婚撤诉后,第二次离婚诉讼前,王某在涉案材料中的不当言辞系其在双方矛 盾较大情况下对某些事项的个人评论,不具有以侵犯周某名誉权为故意的违法 性。此外,王某并未将涉案材料的内容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发表,周某亦未提供 证据证明因王某向周某单位纪检部门递交材料的行为导致周某的名誉受损、社 会评价降低,故周某所述名誉权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无法认定。周某主张王某 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依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 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 认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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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评价予以客观判断。王某所写涉案材料内容中主观评价用语确有不当,但其 不当言辞系其在双方矛盾较大情况下对某些事项的个人评论,主观上不具有 侮辱诽谤的故意。王某向周某单位送达涉案材料,并非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 宣扬。周某单位纪委就材料内容找其谈话、做笔录属于正常的工作流程,并 未对周某作出处分,纪委调查结果亦不会对外公布。结合本案证据,不足以 证明王某向周某单位送达涉案材料的行为导致周某名誉权受损,社会评价降 低。故周某提出的由于王某的诽谤信造成其从北京调回××市,对其造成损 害,导致名誉权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 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举报是公民监督权的一种,是政治性权利之一。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 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 应受到的信赖和受到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 动的基本条件。本案的争议表现为行为人是否借行使举报权侵害了他人的名誉 权,核心问题是如何正确把握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 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 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 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 控告他人违法、违纪是合法的行为,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 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构成侵权呢?应当明 确的是,借行使举报权侵害名誉权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所有特征,即名誉权 的基础内容和侵权的构成要件并未改变,但亦存在其特殊性。


侵害主体的认定方面。实践中,有关机关必须对实名举报的内容和实名举 报人身份、工作单位等信息严格保密,并且严格管理举报材料,严禁私自扣押、 销毁或泄露。所以侵权人身份难以确定,亦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难点,受害人 难以固定证据直接指向侵权人。本案中,虽然王某不认可涉案材料是其递交给 纪委的,但是依据另案庭审笔录中王某对于该涉案材料系其递交的自认,结合 涉案材料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材料系王某书写,且根据周某提供的火车票等 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到周某单位送达该材料的事实。
主观过错的认定方面。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 害名誉权行为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一 般是故意为之,有较少的过失行为也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本案中,周某和王 某发生纠纷的时间段正值王某第一次起诉周某离婚撇诉后、第二次离婚诉讼前。 王某在涉案材料中的言辞确系不当,但王某是在双方矛盾较大情况下表达了对 某些事项的个人评论,未有侵害周某名誉权的故意。
客观损害的认定方面。实践中,行为人虽然发布了一些关于受害人的不实 言论,但如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 一是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 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通过名誉权 制度获得救济。二是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的陈述真实客观,且没有 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 侵权。三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本案中王 某向纪委举报的内容,并未被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周某的社会评价就不存 在降低或者受损的问题,即不存在名誉权受损害的问题。在不存在损害后果的 情况下,就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王某的举报行 为不构成对周某名誉权的侵犯。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刁久豹 梁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