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再婚后生母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生父是否享有诉权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

——牟某福诉苏某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牟某福
被告(上诉人):苏某
【基本案情】
牟某福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9日生育一子牟某宸,于2012年2月20
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牟某宸由苏某抚养,牟某福承担抚养费500元/月,并享有探视
权。苏某再婚后,将牟某宸更名为周某翊。牟某福主张该姓名的更改未经其同意,且更改
后的姓名既不随生父姓,亦不随生母姓,苏某擅自更改儿子姓名的行为,损害了牟某福的
利益,依法应恢复儿子原来的姓名。
【案件焦点】
苏某未经牟某福许可更改牟某宸的姓名,牟某福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
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
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在不征得生父或生母的同意下,擅自
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侵害了生父或生母的姓名权。
本案中,牟某福与苏某的婚生子牟某宸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
协商决定。苏某作为牟某宸的一方监护人,在未协商的情形下,其姓名更改为周某翊,侵
害了牟某福作为亲生父亲命名权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
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
姓氏。因此牟某福要求将其子的姓名由周某翊恢复为牟某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与牟某福之婚生子的姓名由周某翊恢复为牟某宸。
苏某提起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妻
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因此,虽然牟某福与苏
某离婚,牟某福仍然是双方婚生子的法定监护人,是否按时支付抚养费并不影响对牟某福
法定监护人身份的认定。苏某在未与牟某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婚生子的姓名由牟
某宸变更为周某翊,侵害了牟某福作为生父的姓名权,牟某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
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苏某将与牟某福婚生子的姓名由周某翊恢复为牟
某宸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在于牟某福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苏某主张自己是实际监护人,可以变更
婚生子的名字,即使侵犯姓名权,也是婚生子的姓名权,牟某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牟某福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前提是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姓是一个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易于记忆之符号。姓名是自然
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在法律上,姓名是区别他人的主体标识。姓名权是
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自
然人自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有符号,但自然人出生后,因无行为能力,应由其监
护人为其命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自然人成年并
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姓名,原监护人应尊重其命名权。
夫妻离婚之后,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但另一方仍是其法定监护人,仍享
有决定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权利。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直
接抚养一方在未与另一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侵害了另一方作为
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命名的权利。因此,被侵害命名权的另一方法定监护人有权提起
诉讼。
本案中,苏某擅自将婚生子的姓名变更,侵害了牟某福为未成年子女的命名权,因此
牟某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王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