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崔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崔某某在其微信号“朋友圈”内发布《xxx×警讯公告》,公 告加盖有东莞市某某精品模型玩具有限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李某某、 李某于2017年8月26日起离职,并将仓库价值约100万元的库存私自盗走, 拒不交还一事,和私自截留我公司销售货款一事,本公司已报警,……原有的 销售业务和财务账务往来由以下工作人员接手……原尚有欠款的客户注意!离 职后的工作人员不得催收公司账款。
2018年8月,崔某某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刑
事自诉,该院以缺乏罪证、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栽定驳回摧某某的起诉。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崔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6月, 摧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案 现在审理过程中。
李某某确认其认为崔某某损坏其名誉权的行为包括在朋友圈发的警讯公告、 对其提起刑事自诉以及民事诉讼的行为。李某某对搬走货物一事的理由称,因 为库房所在的位置政府通知7月底要拆迁,所以于2017年8月26日把货搬走。 库房里的货系其与崔某某共同的。之所以主张摧某某侵害其名誉权,是因为其 本人在北京工作生活多年,崔某某的行为给其生活造成了影响,导致其生意不 好,社会评价降低。
【案件焦点】
崔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警讯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某 名誉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崔某某在其朋友圈发布《×xx×警讯 公告》一事,从主体上看,该公告系东莞市某某精品模型玩具有限公司所作 出,崔某某仅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进行发布,看到的人也仅是与崔某某、李 某某共同相识的人;从内容上看,该公告整体内容意在告知李某某搬走了货物, 该公司已进行了报警,并告知相关客户业务及账户的接手人,属于该公司的一 个工作流程;从公告的措辞上看,其中“私自盗走”“私自截留”两项措辞虽 显然存在情绪化,但属于因纠纷事实存在,崔某某对纠纷事实单方主张、认识 的范畴,并非对事实层面无中生有的捏造,亦并非存在主观恶意的侮辱或毁谤。 关于崔某某提起刑事自诉、民事诉讼的行为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 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向有关机关进行控告、提起刑事自诉,以及对民事纠 纷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均系正当行使个人法定权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 行为。崔某某通过刑事自诉、民事起诉的行为系为了寻求法律上的帮助,以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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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决其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系其正当行使其法定权利的行为,故崔某某以 上三项行为均不构成对李某某的名誉权侵害。李某某主张崔某某的行为给其生 活造成了影响及损失,未有充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要求崔某某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前,李某某与崔 某某之间在商业经营方面存在较长时间的合作关系,李某某在未与崔某某协商 一致的情况下将存储的货物变更存放地点,崔某某作为东莞市某某精品模型玩 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涉案公告信息。结合该 公告信息文字内容分析,虽然在措辞上带有主观臆断的意思表示,但是综合本 案具体情况,该行为尚不足以产生降低李某某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 社会评价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 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发布微信朋友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典型案例,要认定崔某某行为 是否侵害李某某名誉权,在分析一般名誉权侵权案件构成四要件这一成熟的审 判原则外,还应结合微信朋友圈这一传播平台的特殊性综合认定侵权责任。具 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在朋友圈发布言论行为是否可纳入“公共空间”管制范围。朋友 圈是社交软件“微信”的重要应用功能之一,微信用户发布朋友圈内容后,添 加其为“微信好友”的其他用户可根据该微信用户的权限设置进行阅读并通过
点赞、评论等进行互动。结合其应用特点来看,一方面,微信“朋友圈”的言 论只呈现在特定的空间领域,虽然部分微信用户还可设置允许未添加其为“好 友”的陌生人查看最近十条信息,但一般来说朋友圈中言论的表达只有成为微 信好友关系之后、在被开放阅读权限的前提下才能被看见并进行互动,这使朋 友图天然带有“半隐蔽性”属性。另一方面,朋友圈在设计之初其受众虽然仅 限于具有较强私人性质的熟人社会,但随着微信软件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应用, 微信使用人群和使用用途越来越宽泛化,出现办公化、营销化的趋势,很多微 信用户(如“微商”“代购”等)将朋友圈作为营销平台,而且一旦某一条朋 友圈信息被其他好友转发,相同信息又会被在以该人为中心所形成的“朋友 图”中其他与该人具有微信好友关系的人看到,朋友圈的这种“自媒体”属 性,使其受众开始由添加其为“朋友”的特定多数人变为不特定的陌生人,此 时朋友圈在“半隐蔽性”之外,同时兼具一定“半公共空间”属性。故要认定 行为人在朋友圈发布言论是否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降低其社会评价,应从朋 友圈传播次数、受众范围、规模等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崔某某将《xxxx 警 讯公告》发布在其朋友圈,但只有一次,且其传播范围仅限于崔某某的好友, 其中能够认识李某某的也只有几个经营某某模型的客户,此时其朋友圈的“私 密性属性”更为突出,很难将传播范围直接界定为“公共空间”,故应重点结 合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对崔某某是否侵权作出进一步认定。
二是结合名誉权侵权构成四要件分析。首先,本案中,崔某某与李某某因 商业合作经营发生矛盾,李某某在未告知崔某某的前提下私自将双方共同合作 货物搬离至别处存放,崔某某在报警后出于维护自身利益、提示客户风险的出发 点,才在其个人朋友圈发布了涉案警讯,虽然措辞中带有一定情绪化的负面评价, 但结合查明事实来看,崔某某发布的内容只是站在其利益立场的单方描述,并不 存在刻意捏造、损害李某某名誉的故意。其次,无论是发布朋友圈的行为、向公 安报警,还是提起刑事自诉行为的认定,均为崔某某在面对民事纠纷或者可能的 刑事犯罪,采取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正常手段,这些行为均不具有违法性质。 最后,李某某主张自己因崔某某的行为名誉权受到了损害,但如前所述崔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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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朋友图传播范围有限,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崔某某的行为有产生降低李某 某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社会评价的损害后果,故综合侵权构成要件 来看,本案中崔某某发布朋友圈的行为尚不构成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毕凯丽
发布微信朋友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