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杨某某诉杜某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兰某某、杨某某 被告:杜某某
【基本案情】
兰某某、杨某某系兰某父母。2019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杜某某开摩托 车搭载兰某到佛山市三水区某处游玩。两人下水游泳,杜某某上岸后,发现兰 某不见,进行了报警。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张边社区民警中队对 杜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杜某某称兰某为“敖姓贵州籍老乡”,称具体姓名 不清楚,双方相识二十多天,并称“我看他下水的动作应该不会游泳”。2019 年7月26日,公安部门在佛山市顺德区发现兰某遗体。
兰某出生于2005年8月23日,死亡证明记载死亡时间是2019年7月16 日。兰某为农村户籍,死亡前没有在学校读书,自行在佛山市三水区打工。
【案件焦点】
杜某某对兰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杜某某对兰某的死亡是否 存在过错的问题。杜某某与兰某属相约出行的同行人。一般的同行人之间,没 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在一定情况下,同行人之间存在注意义务和 伙伴救助义务。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 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作为同行人,野外游 泳的危险性是同行人间存在注意义务的源头,同行人应合理预见行为的危险性 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危险发生,并在面临人身等重大危险时给予力所能及的救 助,这就是野游同行人间应当互负的伙伴救助义务,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更 应善尽注意义务。因未履行注意义务和伙伴救助义务致使同行人之人身遭受严 重损害的,构成过失侵权,应当为其不作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杜某某与兰某同行去到河道游泳,野外缺乏一定的游泳安全保护措施, 而兰某系年仅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杜某某作为与兰某同行的成年人对兰某负 有照管和保护的义务,尤其在较危险的野外游泳中,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予 特殊保护。杜某某带兰某一起到北江边游玩,其虽陈述与兰某仅见面两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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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两人间非朋友,彼此也不熟悉,但杜某某带兰某共同外出游玩,即应负起对未 成年人的照管义务。杜某某下水游泳属于临时起意,但其对兰某随之下水游泳 是知情的,杜某某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也表明杜某某对兰某不会游泳有清晰的认 知,但其在兰某下水时未予以阻止,在水中未对兰某予以特别照顾,上水时也 没有留意兰某是否跟随上岸,足见杜某某未达到社会生活的一般原则所要求的 在特殊危险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使兰某陷入更加危险的境地,构成 由于疏忽大意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尽管在未见到兰某上岸时,杜某某 采取了报警等措施,但由于野外游泳的特殊性,其未能更积极地在兰某溺水时 寻找或给予兰某更多的援助,所采取的措施并非适当且充分的救援,也不能阻 断兰某所处危险的扩大,故杜某某对于兰某最终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 定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死者兰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 常,明知自己不熟水性,对主动进入江水游泳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退 一步讲,即使受害人对游泳危险性存在认知缺陷,但该认知缺陷应通过监护人 或其他人的教育予以弥补,兰某某、杨某某作为死者的监护人,监护看管方面 存在不力,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兰某及兰某某、杨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 生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杜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兰某溺亡危害结果发生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大小,本 院酌情确定杜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96649.50元,酌 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承责比例,杜某某应当承担 79329.90元(396649.50元×20%),向兰某某、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合计89329.90元。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某某、杨某某89329.90元;
二、驳回兰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相约出行的同游者就受害人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主要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7
有三种意见:一是同游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同游者承担 补偿责任;三是同游者不承担责任。
相约出行是一种情谊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交往,不受法律的规制,也不 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情谊行为并非绝对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 关系,当情谊行为足以使人陷入危险之中,行为人便产生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传统侵权责任法确立了风险自担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需 要承担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一般来自身份关系和合同关系。但是随着社会 风险的扩大,法律必须在救助他人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中寻找平衡点,这必然 导致注意义务的扩张。笔者认为,同游者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对彼此承担注意义 务,这种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同游者相约出行的先行行为使得当事人处于一 定的危险之中。先行行为理论调整的并非这一合法的先行行为,也不是这一合 法先行行为产生的结果,而是行为人息于履行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即行 为人不作为。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应把握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相约出游是否必然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依照先行行为危险理论,相约出游并不必然产生安全注意义务。先行行为 理论强调先行行为明显地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危险,因而行为人对此负担安全 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相约出游这一先行行为并不必然使得当事人陷入一定的 危险境地,因此也不必然产生注意义务。因此,判断相约出游的同行者是否负 担注意义务需要考量游玩活动的危险性。本案中,当事人相约去河里游泳,而 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且水性不佳,被告不仅在游泳过程中疏于履行照顾义务,且 在受害人溺水后也未采取合理有效救助措施,可认定这一行为使受害人陷入了 溺水的危险之中,因此,作为成年人的同伴即被告对受害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 和救助义务。
在实践中不宜过分扩张先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危险性”,例如朋友之间 相约逛街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是否可以认为相约逛街这一先行行为增 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同伴产生了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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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对“先行危险行为”的不当扩张,对于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危险 境地的情谊行为不能纳入“先行危险行为”的范固,否则将严重影响人们的正 常社交活动,限制人际关系的发展。
二、相约出游造成人身伤亡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是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 都无过错,而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贵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进行了 重大调整,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 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其构成要件是:(一)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 无过错。(二)行为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包括: 一是存在 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存在事实上的某种关联。(三)有法律明文规定。 可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平责任的 适用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以往实践中关于行为人因开启或维持了一定 的风险,使得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概率增加,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观点失去了法 律依据,这有利于避免实践中以公平责任来“和稀泥”的判决。
三 、相约出游造成人身伤亡之同游者责任的裁判思路
在裁判相约出游发生人身伤亡案件中的同游者责任时,首先,需要判断同 游者是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和照顾义务,在某些日常的、并不明显开启或维持 一定危险的游玩活动中,同游者对彼此不负担注意义务,此时不产生所谓的赔 偿责任。其次,若同游者负有注意义务,则需要判断其是否完全履行该义务。 是否完全履行注意义务不是依据救助结果来判断的,而是综合同游者在事件发 生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来判断,若同游者确实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应结合其 未尽注意义务的程度,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不同的案情中,同游者 根据其注意义务的大小和履行程度,相应承担不同比例的责任,但应以承担次 要责任为宜。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梁敏
野游同行人未尽合理义务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对参与者的损失承担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