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伪造他人形象构成肖像权侵权

楼某某诉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肖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楼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楼某某系国内古风汉服模特,常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本人古风汉服照片和 短视频作品。2022年3月,楼某某于短视频平台发布一段短视频。在该视频 中,楼某某带有清晰的面部古风妆容,并着汉服半身出镜,视频包括多段造型 形象片段。
某公司是一款 “AI (人工智能)换脸”APP (应用程序)的运营主体。该 APP宣传“仅需一张照片,立即变成视频主角”“只需一张自拍,马上改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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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该APP 介绍功能实现步骤为:“(1)分析脸部特质分析照片,并识别您 的面部特质以提高人脸融合的相似度;(2)人脸融合利用对原始照片的分析结 果,人脸融合 APP 将在视频中合成新的人脸,该人脸将与您具有较高的相似 度。”用户通过支付68—198元不等的会员费,即可使用全部“换脸”视频 模板。
楼某某发现,某公司运营的 “AI 换脸”APP 中有楼某某拍摄的古风造型 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上传个人照片,将视频模板中的人脸替换成用户上传的 人脸,除五官发生实质性变化外,其余内容都与原视频保持一致。软件生成换 脸后的古风造型视频,用户可以将其保存并分享到其他平台。楼某某认为,某 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 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
【案件焦点】
1.“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肖像权案件中对肖像的识别判断标准; 2.“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肖像权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楼某某对案涉要素模板视频及替换后视频中 所载人物肖像均享有肖像权。在视频中楼某某虽以古风妆容并着汉服出镜,但 通过其面部形象、体貌特征,普通人仍可对其主体身份进行识别。该视频被上 传至 “AI 换脸”APP 作为合成要素模板供他人使用时,视频内容未做篡改, 亦不发生对主体形象不可识别的问题。在他人使用其他面部形象替换视频中楼 某某的面部形象后,楼某某在替换后的视频中仅剩身体形象留存,但通过与原 视频素材对比,普通人仍能从未被修改的相应场景和细节中识别出身体形象的 对应主体为楼某某,故从替换前、替换后两个环节而言,以社会普通人标准均 能通过面部形象、身体形象等识别出视频中的对应形象主体身份为楼某某。综 上,楼某某对案涉要素模板视频及替换后视频中所载对应形象的人物肖像均享 有肖像权。另外,某公司未经楼某某同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使用楼某某肖像制




三、肖像权纠纷 131

作伪造视频,产生难以甄别的伪造、非真实存在的肖像图片、影像内容,谋取 了不正当利益。某公司未经楼某某同意,通过技术手段提取楼某某肖像视频, 并擅自上传至其运营的换脸 APP 中供用户选择使用,该行为本身已侵害楼某某 肖像权。同时,涉案视频模板已被用户多次使用和收藏,可以认定某公司利用 深度合成技术将其他用户提供的人脸替换至涉案视频中的身体形象之上,并生 成了形象逼真、画面流畅的伪造肖像视频,可供用户进行下载保存、发布共享 等不当使用。综上,某公司未经楼某某同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使用其肖像制 作伪造视频,依法应认定为构成对楼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其运营的 “AI 换脸”APP 中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二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楼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楼某某财产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四 、驳回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十九条第一款在列举侵害肖像权的 典型方式时,首次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当事人肖像 权的类型,此规定适应了新技术环境下肖像权保护的现实需要,体现了立法的 与时俱进。
肖像,是指通过影像、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 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是人的外部特征,而人的外部特征通常具有唯一性,能 够将特定自然人与其他主体进行区分,直接体现出该自然人独特的外表体貌特 征,是一种典型的标表型人格权。自然人的肖像具有极强的生物识别属性,具 有独一无二的辨识性,是伴随自然人一生的外在表征,更是自然人建立自我主 体认知,将自身与外界人、物进行区分的重要载体,对于构建健全、独立的主 体人格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肖像权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是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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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强精神属性的权利,也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为因应信息技术手 段、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不当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可能对自然人肖 像权造成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作为侵害肖像权的一种典型形态予以规制。 “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主要是指利用人工智 能合成内容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即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以数字化方 式创建或者修改图片、影像等内容,将某人的肖像换成他人的肖像,并在此基 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视频等。结合一般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 件可知,以人工智能合成内容技术深度伪造形态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具体构成要 件应为:(1)自然人对伪造前、伪造后的肖像享有肖像权;(2)行为人未经同 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权利人的肖像进行篡改、伪造和自动生成等,产生难以 甄别的伪造、非真实存在的肖像图片、影像内容,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
一、“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肖像权案件中对肖像的识别判断标准
当事人肖像权被侵害的前提是,当事人对载体所呈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 对于自然人是否对呈现在某一载体中的特定肖像享有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采可识别性标准,即载体中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是能被人们辨认为 具体的某个人,据以识别的外部形象既包括个人的面部形象,当然也应包括个 人的全部外部身体形象,关键在于是否能从个人的外部形象识别出个人的身份。 在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场景中,往往存在替换和被 替换的两个肖像主体,替换一方的主要是面部形象,被替换一方的主要是其他 外部身体形象,通过面部形象易于识别权利人,但通过外部身体形象往往难以 识别,故在该特殊场景中,对肖像的可识别标准应适当予以放宽,具体标准和 识别方法为:首先,在认定“深度合成”技术是否侵犯某人的肖像权时,无论 其在“深度合成”技术中被使用的是面部形象还是身体形象,是局部形象还是 整体形象,均应以可被识别性标准作为认定该形象是否为特定主体肖像的核心 标准,当某一身体形象能够被识别为特定自然人所属时,便符合肖像的可被识 别标准;其次,对已公开特别是为公众所熟知的影像,从社会一般普通人的视




三、肖像权纠纷 133

角,能够通过视频中属于原有视频素材的未被修改的相应场景和细节识别出身 体形象的所有人,该身体形象因符合可被识别标准而能够被认定为特定主体的 肖像,身体形象的所有人得对“深度伪造”视频中的身体形象享有肖像权;最 后,对此前未公开且不为社会公众所知的影像,只要权利人穷尽所有识别手段, 能够证明自己系该身体形象的所有人,即使一般人未将该形象与形象所有人建 立联系,仍应肯定其对该形象享有肖像权利。
二、“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肖像权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肖像权是一种对世性的绝对权,具有极强的精神属性,对于自我认知和独 立人格的构建具有重要价值,自然人对肖像具有自主决定权,其对自己的肖像 既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也具有消极防御的权利。深度合成技术,是指利用以 深度学习、虚拟现实为代表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制作文本、图像、音频、视频、 虚拟场景等信息的技术,包括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等图像、视频内 容中人脸等生物特征进行生成或者编辑的技术。深度合成技术的应用,破坏了 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人人当然有权在事先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拒绝自己的肖像 被用于深度伪造技术制作的虚假视频中,一方面,面部形象的主人有权拒绝将 其面部移转至他人身体形象中;另一方面,身体形象的主人亦应有权利拒绝其 身体形象被冠以他人之面目,这均是由肖像权的绝对性、专属性、排他性等权 利特征所决定的。与此同时,人脸替换此类深度合成技术需要获取大量人脸图 像中的眼、鼻、口和表情等特征数据信息,而人脸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予 以特殊保护的生物识别信息。法律对于人脸识别信息这种紧密依附于身体、直 接体现个人身体特征和行为特征,对人身具有直接指向性的敏感个人信息予以 特别的保护。据此,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 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并取得被编辑的个 人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本案中,某公司没有经过楼某某同意,通过技术手段 自网络平台扒取楼某某肖像视频,擅自上传自“AI 换脸”APP 中作为可供用 户选择的合成视频要素模板,该行为本身已侵害楼某某的肖像权。同时,该 APP 中楼某某的视频模板已被其他主体用户使用收藏50余次,可以认定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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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因其他用户的操作,利用了深度合成技术自动以楼某某视频肖像为替换对象 将其他用户提供的主体面部形象替换至楼某某视频中的身体形象之上,并生成了 形象逼真、画面流畅的伪造肖像视频,可供用户进行下载保存、发布共享等不当 使用。综上,某公司未经楼某某同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使用其肖像制作了伪造 视频,依法应认定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对楼某某实施了肖像权侵权。
三 、应积极培育向上、向善的算法技术规制机制
数字时代中数据是一种资源,算法则是利用这一资源必不可少的工具,深 度合成技术是算法的一种。技术本身是中立无害的,技术本身也不应当直接受 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脱离开发、使用而单纯对于技术进行规制既无必要也无可 行性,但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价值中立,特别是开发、应用者的价值中立,更 不等于“深度合成”的参与者不应当受到来自法律的规制、道德伦理的约束。 算法的独特性质,如不透明性、歧视性和归责困难的特征确需法律对其进行特 殊规制。概言之,应当在场景化思维下着重把握算法设计、算法应用和救济三 个阶段。在算法设计阶段,应建立评估备案制度,并将技术伦理和道德伦理嵌 入算法开发、设计中,使算法在开发、设计时就兼备人情与法理。在算法应用 阶段,应提高算法的透明度,刺破算法笼罩的神秘面纱,并充分保护个人信息、 数据权益。算法的应用应坚持人本地位,辅助人获得更加美好的生活是算法和 其他技术应用的铁则,如果个人在算法应用过程中产生不适与风险,那么应该 赋予其获得算法解释的知情权以及拒绝成为算法分析对象等权利。在救济阶段, 应构建、强化算法问责机制,使算法问责过程兼具救济与惩戒。技术的运用是 把双刃剑,用之为善可以造福社会,不当滥用则会造成社会风险和损害,故此, 对于“深度合成”的规制应当从其参与者入手,包括发明者、应用者、传播者 等方面,以规制深度合成技术使用目的为路径,实现深度合成技术的合理使用, 避免该技术对个人、社会、国家造成的诸多方面的风险,同时,也需要引导技 术开发、应用者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科技伦理道德,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 的研发、应用环境,保护和鼓励新兴智能技术的有益探索。
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肖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