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4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农商行)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4日,某农商行有一笔金额为43000元的贷款是以刘某的 名义和证件申请所贷。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有关刘某《个人信用报 告》(明细)内容第三页显示:2004年8月30日某农商行发放的43000 元贷款,业务号90300000157984,担保方式是保证,还款期限是4期, 按季归还,截至2012年8月31日,账户状态为“结清”。某农商行未提供 涉案“贷款”的合同。刘某起诉请求依法在某农商行系统中消除对刘某 的不良信用记录,某农商行在刘某的村居消除影响并向刘某赔礼道 歉,赔偿刘某名誉损失10万元。
【案件焦点】
某农商行是否侵害了刘某的名誉权,刘某要求某农商行赔偿名誉损 失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商行至今未提供涉 案“贷款”的合同,故认定该笔43000元贷款并非刘某所贷,导致刘某在 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不良贷款信用记录,在银行 的信用下降,影响了银行金融机构对刘某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对 此,某农商行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刘某的名誉权,刘某有权要求 某农商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故某农商行应向中国人民 银行征信系统为刘某报送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申请。某农商行的过错行 为给刘某的社会综合评价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某农商行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经济情况等因素,对于 刘某主张的名誉损失酌情确定为5000元。某农商行的该过错行为并未
在刘某所在村给其造成影响,故刘某要求某农商行在刘某的村居消除 影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某农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呈报撤销 刘某“43000元贷款”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
二、某农商行向刘某书面道歉;
三、某农商行赔偿刘某名誉损失5000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某农商行主张其未侵犯刘某名誉权的理由,证据不足。中 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根据规定,查询个人 信用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授权。因此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 向社会公开、披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 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刘某亦无充分 证据证实某农商行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给刘某造成 极大精神痛苦。因此,一审判决某农商行支付刘某名誉损失5000元, 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名誉损失错 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因商业银行的原因导致被侵权人误为借 款合同的借款人,从而导致被侵权人产生不良贷款信用记录,被侵权 人据此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商业银行主张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如 何认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融资需求不断增多,个人在商业银 行进行贷款的现象也因此变得较为普遍。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其为了 扩大自身业务规模,对贷款业务亦是极力推广。在这一过程中,也确 实存在商业银行对于贷款业务审核不严,从而导致出现一些错误的现 象,进而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则会提 起相关诉讼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相应的名誉权侵权责任。本案即如此。
关于本案的认定,某农商行的行为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权是比较 明确的。毕竟某农商行作为贷款方,未对贷款业务进行严格审查、监 督,甚至在诉讼中都未能提供涉案贷款合同,故法院认定涉案贷款并 非刘某所贷。某农商行的这一失误造成刘某产生了不良贷款信用记 录,导致其在银行的信用下降,无疑会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其名誉 的客观公正评价,客观上给刘某带来了不良影响。对此某农商行显然 存在过错,故应认定某农商行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某农商行应 当就其侵权行为向刘某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是对 于刘某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存在名誉损失并酌情确定为5000元,二审法院则认 为刘某无充分证据证实某农商行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严重后果,不足 以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
持。要对这一问题加以正确把握,就需要对名誉权侵权中赔偿损失问 题予以正确界定。
原告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要求赔偿名誉损失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此 类案件中,在认定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基础上,首先应当明确的是 原告在此主张的名誉损失并非一种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一种精神损 失,即该赔偿主张实际为精神损害赔偿。既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法 院进行认定时就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的相关规 定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 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 特定物受到侵害, 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于名誉权侵权属于自然 人的人身权益被侵害的序列,故根据上述规定,其首先具有了可以要 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所规定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旨来看,并不是存在人身权益受侵害 的情况就一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支持,而是其精神损害要 达到一种“严重”的程度才可以考虑予以支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 为精神损害本身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其与有形的物质损害不同。物质 损害可以根据具体的物质损失来加以判断和计算,具有“有形”的特 点,在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而精神损害赔偿从概念上来看是因侵犯 人格权致使自然人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 其目的主要在于以物质形式弥补和减轻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的 创伤从而慰藉受害人的情感,故其在名称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然
是一种对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的抚慰,那么其显然需要精神损害达到 严重的程度才能够成立。试想如果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虽有 影响但尚达不到一种严重到让人产生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的程度,那 么在此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必须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严重 到让其能够产生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的程度,法院才可以考虑支持其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名誉权侵权来看,根据其特点,其本身侵权 的构成要求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为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对于 名誉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在名誉权侵权能够被认定的情况 下,必须要考量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程度是否严重,其是否能够让原 告达到一种足以产生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的程度。当然这都需要原告 举证予以证明。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涉案名誉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造成其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且这种降低在一般人看来能够达到足以产 生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的程度,那么法院可以考虑对其精神损害赔偿 请求予以合理支持;若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那么法院不应支持原 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等人格权侵权案件时,对于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进行把握。对侵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依法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则一般不予支持;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 失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的,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 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其赔偿一定数额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当属无疑,但中国人 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根据规定,查询个人信用
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授权。原告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向社 会公开和披露。因此,原告的社会评价虽有降低,但范围和程度都十 分有限。而原告刘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严 重的侵害后果,不足以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不符合适用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的条件。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41名誉权纠纷中名誉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