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诉赵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
【基本案情】
赵某、魏某同住某小区。2017年10月13日,两人因小区改造问题发 生争执。赵某采取抓衣领、掐脖子等方式将魏某推至小区围墙上,致 使魏某颈部、顶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 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赵某曾到洪山镇反映魏某拿走小区居民的工程款 问题。魏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赵某侵害魏某名誉权;赵某赔偿魏 某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焦点】
对他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间应如何 区分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 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有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权 利。赵某向淄川区洪山镇有关领导反映魏某拿了小区改造工程款50000 余元并称魏某给有关领导送礼等行为,即使所反映的情况经调查不属 实,也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 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某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赵某侮辱、诽谤、诋毁、侵害魏某名誉权的事实,故对于魏 某主张赵某侵害其名誉权,不予支持。赵某在另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庭 审中对魏某存在不礼貌言行,因该行为发生在庭审中,法院对该行为 予以训诫。赵某辩称魏某主张的赔偿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 在(2018)鲁0302民初2619号案件中进行了诉讼,魏某无权再进行诉 讼。但两者为不同案由,分别是名誉权纠纷与健康权纠纷,应当按照 当事人选择的案由予以审理,故对魏某的起诉,应予受理,对赵某上 述辩称不予支持。名誉权受损与否主要是社会评价是否降低,魏某未 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及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故魏某请求赵 某赔偿其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赵某停止侵 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魏某要求赵某 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赵某反映的魏某给领导送礼和 拿走居民钱财,至今未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双方的争执应通过合理
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赵某却将魏某打伤并在另一起健康权纠纷庭审 中存在不礼貌言行,赵某应向魏某赔礼道歉,道歉形式可以书面形式 在两人所住小区张贴。据此,判决:
一、赵某在与魏某所居住小区公共场所以书面形式张贴道歉声明向 魏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本院审核,张贴时间为三日;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赵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同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 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 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了区分检举、控告他人 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即是否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 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权损害。魏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赵某有借检 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魏某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赵某的行为 造成了魏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且赵某反映的情况亦未经有关部门查实 认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魏某名誉权受损的诉求并无不当。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他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与侵害他人名誉 权之间的区分认定的问题。
名誉是指人们对于自然人[19]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 各方面的综合评价,直接关系到人格尊严,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 基础。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表现出 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不仅在总则编中对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进 行了确认,而且在人格权编以专章对名誉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在社 会生活中,人们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 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利益支配、名誉维护等。因此,如果他人以某 种形式的行为造成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对自然人的名誉利益构成 了损害,就在法律上产生了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对此,《民法 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检举控告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重要民主权利之一,《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故公民依法检举、控告他人的违纪违法行为是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 即使公民反映的情况不完全属实,只要不属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 诬告陷害”,就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向有关部门反映 魏某违法违纪的行为, 即使其反映的内容经调查不属实,赵某的检 举、控告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实践中,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 纪行为时容易出现检举、控告的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检举揭发的是真实存在的违法违纪事实,没有捏 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此情形仍属于行使检举控
告权的范畴,不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 检举控告的情形系捏造或歪曲的事实,则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进而 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可能。而实践中公民在行使检举控告权时,也确 实容易出现越界甚至变质,从而转化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对于行使检举控告权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间的区分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失 效)中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 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这一规定与《宪法》第四十一条所确定的检举、控告“不得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原则是完全吻合的。即公民检举、 控告他人违法乱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 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 捏造、歪曲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则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也就 是说,法律在赋予公民检举控告权的同时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以避 免检举控告权的异化和滥用。因此,如果公民以检举、控告他人违法 违纪行为的名义而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他人可以以名誉权受到损 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借检举、控告之 名捏造、歪曲事实,而不是简单地“反映情况不属实”,如果没有充分 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实,就不能认定行 为人构成侮辱或诽谤,进而无法认定侵害名誉权。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考量检举控告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名 誉权侵权时是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的。一般认为是否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 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 有过错来认定。第一,判断受害人名誉是否被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主 观感受为标准,而是要衡量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即是否为社 会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且该举证责任应分配给受害人。第二,行为 人行为违法主要指行为人借检举、控告之名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行 为,此时行为人属于权利滥用,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是由行 为人违法检举控告引起的,如果行为人正当行使检举控告权,其反映 的违纪违法行为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后导致受害人受到处罚、社会评 价降低,则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不是因行为人检举、控告导致,两 者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为故意,在行使检举 控告权时,故意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陷害他人,或者故意借检举、控 告之名,向社会散布虚假事实。
具体到本案中,魏某主张赵某针对其的检举控告系诬告陷害,构成 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但是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即无 法证明其存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并且关键是赵某有向相关部门 检举控告魏某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而对于赵某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以及赵某是否系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实,魏某并未提供相 应证据证实,且赵某反映的情况也未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认定,故赵 某是否存在借检举、控告之名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 是无法证实的,所以本案未认定赵某的检举控告存在侮辱、诽谤的情 形,也就不存在赵某检举控告的行为与魏某所谓的受到名誉权损害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综合上述要素,本案没有支持魏某名誉权因
赵某检举控告而受到侵害的主张,这一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厘清了检举 控告他人违纪违法行为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毕亮杰 杨富元
40检举、控告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区分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