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刘××诉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市政管 委)、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店环卫所(以下简称长辛店环卫所)
被告:北京市路灯管理中心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张太路,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 京市丰台区太子峪村北口东700米处时,原告的自行车前轮与路面上凝固的水泥块 相撞,致使原告倒地摔伤,后被救起并送往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 弥漫性轴索损伤、右眼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全 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10天,其间支付医疗费11979.69元。经法院到丰 台区市政管委核实,其表示,城市道路按不同级别分市区两级管护,张太路属于区 级管理的道路,管护主体为丰台区市政管理委。长辛店环卫所负责事发道路的保洁 工作。经法院调查,在本案事故发生数日前,长辛店环卫所知晓事发道路上有凝固 水泥块,但未及时予以清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后撤 回。现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99
费11979.69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 均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己无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和具体责任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主张路灯未开启,导致其无法看清 路面而受伤,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刘××主张北京市路 灯管理中心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事发道路的管护责任单位为北 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道路的保洁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 心长辛店环卫所。道路上出现凝固遗撒物后,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 店环卫所虽知晓该情况,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清除,现场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 行人,故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店环卫所应当承担责任。北京市丰台 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为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对此负有管护责任。对本案中产 生的损害,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店环卫所及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 管理委员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遗撒人主张相关权利。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 店环卫所连带赔偿刘××医疗费119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 500元;
二 、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店环 卫所持原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道路上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本案中,刘××因其骑行的自行车与路面上遗撒凝固的水泥块相撞,导致 刘××受伤,对于其损失应由遗撒人、道路相关管理人等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水泥 块的实际遗撒人并未找到,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为道路的养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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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单位,北京市丰台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长辛店环卫所作为道路的清洁单位,依据上 述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审 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分担上。具体表现在以下两 个方面:
1. 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道路分为公路和城市道路两种,城市道路本身又 会按照不同级别由市、区县两级交通路政部门负责管护。本案中,事发路段张太路 经查实属于区级管理的道路,管护主体为丰台区市政管委。结合《民法通则》第一 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 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如何界定,在学术上存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两种理解中对由实 际遗撒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分歧,争议主要围绕责任人是否应包括道路的管理养护人 这个问题,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考虑立法意图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维 护等因素,此处关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界定应作广义理解,即应由实际遗撒 人或者对道路负管理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因其骑行 的自行车与路面上遗撒凝固的水泥块相撞,导致其受伤,对于其损失应由遗撒人、 道路相关管理人等承担赔偿责任。
遗撒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如何归责的条款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 责任”一章,从本章的立法原意,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着,该类案件应该适用过错推定的 归责原则,由被告即法律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 责任,否则其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丰台区市政管委和长辛店环卫所承担何种形式的赔偿责任。经本院 核实,事发道路的管护责任单位为丰台区市政管委,长辛店环卫所受区市政管委委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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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作为此道路的保洁单位,提供专业保洁工作。参照《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采用招标等竞争方式, 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交由专 业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 中,丰台区市政管委与长辛店环卫所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委托法律关系,但由于双方 对彼此权利、义务、责任的履行和分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这种授权不明的情况, 应当由委托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负连带责任。且根据庭审查实,道路 上出现凝固遗撒物后,长辛店环卫所虽知晓该情况,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清除, 现场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故其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宁 李蕊
道路遗撒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