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牛公司诉观察者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红牛公司
被告(上诉人):观察者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1日,观察者公司发布标题为“终局裁定,中国红牛将 告别市场开始清算”的涉案文章。截止到2019年4月1日,观察者网站涉 案文章访问量达到138000多次,留言数量达到100余条。另外涉案文章 被其他媒体大量转载,并为众多网民阅读知悉。
红牛公司认为该文章侵犯其名誉权,故主张判令观察者公司立即删 除案涉文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红牛公司损失 1510.45万元。
【案件焦点】
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涉案文章是否侵犯红牛公 司名誉权,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红牛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其 是否面临清算;二是观察者公司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属于合理新闻报 道的范围。虽然红牛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但其已经 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延长经营期限的书面申请,北京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也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书,尚处于审批环节,因此红牛公司 是否能够继续经营,是否应进行破产清算,均处于未然的事实状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仅对红牛饮料公司的经营 期限为20年,于2018年9月29日届满进行了确认,至于经营期限届满后 红牛公司是否能够继续经营、是否应当进行清算并未提及,涉案文章 以“终局裁决,中国红牛将告别市场开始清算”为标题,且用标题浏览 新闻的读者大大增加,因此通过对标题的阅读,能读出有一份终局裁 决裁决红牛开始清算的误解。通过整个涉案文章通常的文义理解,确 实容易使相关阅读者产生已有一份终局裁决,裁决红牛公司开始清算 的误解。因此,在红牛公司已经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尚处于审批 阶段,红牛公司能否继续经营、是否面临清算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 作为专业的新闻媒体,观察者公司在其观察者网站和观察者App上发 布涉案文章,对文章内容的选编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对 此存在过错。从客观方面来看,结合涉案文章的访问、转发情况及留 言评论内容,已然使相关公众产生红牛公司必然面临清算的认知,使 公众对红牛公司产生了较为广泛的负面评价,影响到了红牛公司的名 誉权。因此,观察者公司发布的文章构成对红牛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观察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涉案侵权文章;
二、观察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刊登向红牛公司的道歉声明;
三、观察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红牛公司损失500000元;
四、驳回红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观察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观察者公司侵权责任是 否成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1)本案中,裁决书与声明的 内容均明确而具体,但裁决书中并无红牛公司将进行清算的内容,而 声明仅为部分股东之意愿,故涉案报道并未忠实于原始信息,违反了 报道真实性的基本要求。(2)涉案文章中关于红牛公司“将告别市场 开始清算”的表述,既未使用“本媒体预测”或“本媒体推断”等语言明确 指出该部分内容属于预测之性质,也未使用“或将”“ 极可能”等语言, 表明事态发展的非固定性,明显排除了事态发展的其他可能。(3)涉 案新闻报道作出时,红牛公司尚未确定性地将进入清算,故该报道已 经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之构成不受其后法院裁定或工商管理部门处 理情况之影响, 当然,报道之内容本身也不符合事件后续发展之实 情。(4)对涉案报道之标题“终局裁决,中国红牛将告别市场开始清 算”,双方有不同理解。法院认为涉案标题之表述足以使公众对于终局 裁决、清算及二者间关系形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理解,应认定为属于 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名誉权纠纷需审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 件。但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除符合以上思路,还需要特别注意 新闻报道所代表的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问题。
1.新闻报道侵权的审查要点
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回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 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故判断新闻报道是否侵 权与违法的问题,又可归结为一个问题,即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 实”。
如前所述,判断新闻报道侵权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认定新闻报道是 否“严重失实”,对此,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同于司法审判中的真实性,但报道内容 应当忠实于原始新闻信息。新闻报道与司法审判虽然对所报道或认定 的事实的真实性均有要求,但考虑到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征及其舆论 监督功能发挥的需要,再考虑到新闻报道所能获得的信息渠道及可运
用的资源的相对有限性,故而在新闻报道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 其真实性的审查, 自然不应将司法审判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盖 然性”[1]作为审查标准,否则即属于要求过于严苛。但新闻媒体在报道 时,其报道内容应当忠实于其所获得的原始新闻信息内涵,客观地反 映与归纳所见所闻,否则即构成对真实性的违背。
新闻机构对于所报道事实的真实性具有审查职责,这在比较法上为 通识。在美国,在媒体报道涉及官方的行为、记录或对外公开的会议 时,新闻机构有“公共报道特权”,但享有该特权的前提是报道准确、 完整地概括了事件的发生。[2]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更进一步明确新 闻机构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报道前应当经合理查证, 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中内容的真实。[3]
(2)新闻报道对于事件今后事态发展的预测等主观性内容,应显 著区分于事实报道的客观性内容。新闻报道不是监控录像,不仅仅是 对新闻现场的还原与重现,还会包括报道者的所感所思。故有学者指 出,任何新闻报道都不可避免地夹杂报道者的主观感情或看法,为了 有效地平衡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就需要区分新闻报道中的事 实陈述与意见表达,分别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4]
王泽鉴先生指出,发问、推测或推论原则上属意见表达。[5]故报道 对于新闻事实的表述应当根据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表达方式,且必 须使用足以使一般新闻受众能够作出区分的方式来展现事实陈述与意 见表达。对于预测事态发展趋势之内容,报道不应使用确定性的表 述,且应列明得出预测结论的主要原因与客观基础,并以新闻受众足 以识别的方式表明该事实来自已有条件下的预测。就新闻媒体自身防
范责任而言,对于拿不准的事实,应避免采用肯定的、直接的判断性 表述。[6]
(3)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般应根据新闻报道当时的客观情况进行 审查,不受新闻事件事后发展变化的影响。新闻事实的后续发展不能 成为判断新闻报道是否真实、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需要明确的是, 这一方面的要求是指做出报道时原本不存在之事实在报道之后确实发 生,不能“补正”新闻报道的不真实性,而不是指报道时确已发生但无 法确证,事后通过其他方式可以验证属实的情况。对新闻报道真实性 的审查提出这一要求的原因在于:首先,新闻报道肩负着社会公众对 其真实性的信赖,而其真实性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其真实性不确定, 可根据事后的发展而补正或补强,则社会公众无法形成正确的期待与 判断;其次,新闻受众会基于信赖而根据报道的内容决定自己的选择 或作出相应的行为,而报道内容当时的非真实性将导致公众利益的损 害甚至社会秩序的混乱;最后,在法律上,时间也是一种权益,如履 行期限,其意自明,不再赘论,而报道时尚未发生的事实即使事后确 实发生,这种“提前”报道的行为也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时间利益。
(4)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作为审查 判断标准,报道中的遣词造句等不应导致受众的普遍误解。新闻报道 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只有社会大众正确理解新闻报道的内容,才能实 现新闻报道的真正意义,因此应当从一般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这一角 度出发,审查判断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出于吸引受众的需要,媒 体在报道中运用一定的修辞手法,运用一些报道技巧,正所谓“源于生 活,高于生活”,本无可厚非,但这种加工应有限度,而此处的限度应 当在于不影响受众的正确理解。社会公众不是专业的新闻从业人员,
也不可能人人都具有深厚的语言文学素养,能够准确地从专业角度根 据新闻报道的篇章结构、遣词造句、标点符号等,区分报道中“高于生 活”之处。
综上,就本案而言,根据所查事实,观察者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确 有严重失实之处,从而对红牛公司的名誉有所损害。对于类似本案红 牛公司这样的营利法人,对其虚假、诽谤性的言论,将使其在商业经 营中受到不利影响,言论发布者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为据对本 案的再思考
《民法典》就新闻侵权问题,专门增加了两个条文。第一千零二十 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 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 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 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 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 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 力和核实成本。”
规范使用消息来源,是新闻机构的法定义务。[7]由上述条文可以看 出,《民法典》对于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既保持了名誉权侵权的通 常要件,即“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也强调了新闻侵权的
特点,即内容失实且该不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捏造、歪曲)抑或重 大过失(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并对如何构成重大过失,规定了六 个方面的司法审查事项。《民法典》上述规定显然吸收了司法解释中 的经验。[8]
从本案来看,观察者公司存在明显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 五条规定之处:第一,其报道中虽然引用了仲裁裁决,但内容超过了 裁决本身,而其他内容又缺乏可信、可靠的来源;第二,文章未经必 要调查,就对公司运营前景作出了悲观预测,而这一表述却经不起推 敲,亦与后期事情发展的情况相悖;第三,该报道内容并非突发事件 报道,观察者公司有充分时间进行调查,时限性不能成为其减轻责任 的理由;第四,公司主体资格的存续是其正常经营的前提,而观察者 公司并未因此而给予报道真实性核查以足够重视,文章使读者,特别 是业界对红牛公司的前景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其过失明显;第五,该 报道争议之处为对红牛公司法人资格存续前景的判断,而这一问题只 要进行法律咨询或法务审查,或者深入采访受诉法院等即可解决,观 察者公司具有相应的核实能力,也可通过咨询等方式便利地提升核实 能力,成本亦在可控范围之内,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综 上,《民法典》对于新闻侵权的规定是对长期以来相关立法与司法经 验的继承与发扬,该案例的审理思路对于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新 闻侵权的规定具有参考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涛 王永基
25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