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风险性户外运动项目中发生事故应综合考虑组织者的安保义务和参与者的注意义务确定责任

——吕某泽诉凯步锐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泽


被告(上诉人):凯步锐石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9日,吕某泽及亲友到凯步锐石公司经营的北京市房山 区张坊镇四渡清江九龙潭景区游玩,吕某泽参与了“飞拉达”即铁道式 攀登的户外运动项目。在下山沉降过程中,吕某泽因将随身个人保护 装备中的两个挽锁同时扣在垂直钢缆上,且因离地设置固定钢缆的第





一锚点与地面距离小于成人身高,致使吕某泽直接从岩壁滑落至地面 摔伤。后凯步锐石公司组织施救,送吕某泽至医院就医,吕某泽被诊 断为距骨骨折(左),进行了手术治疗。其间,凯步锐石公司支付了 医疗费、护理费及宾馆住宿费等费用。经鉴定,吕某泽的伤残等级为 十级(致残率为10%)。


吕某泽以教练指导不当,加之攀岩路线不合理且存在安全隐患,导 致其在攀岩过程中坠落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凯步锐石公司支付医疗 费等赔偿费合计1442127元。

【案件焦点】


风险性户外运动项目中发生事故应如何确定组织者及参与者的法律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致伤 原因,吕某泽提出凯步锐石公司经营的“飞拉达”即铁道式攀登户外运 动项目不符合“飞拉达”品牌设计标准,是造成其摔伤的根本原因;凯 步锐石公司主张吕某泽从岩壁滑落摔伤系其违规将个人保护装备中的 两个挽锁同时扣在垂直钢缆上所致。对于铁道式攀登运动项目的设 计、施工及运营国内尚未制定标准,且在行业无统一规范的情况下, 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庭审陈述,吕某泽疏忽大意未安全攀爬和钢缆离





地第一锚点净空高不及成人身高,两者结合是吕某泽摔伤的根本原 因。对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吕某泽承担40%的责任,凯步锐 石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 吕某泽在事发时所参与的铁道式攀岩属具有较高风险性 的户外运动。对于该种类户外运动而言,其既需组织者具备一定专业 性和技术性的物质条件和人员引导为保障,亦需参与者具备一定的专 业知识和能力。对凯步锐石公司一方责任的判断,要考量其应在能够 预判预防和避免危险发生的限度内,在符合该项运动特别的科学合理 安排的框架下予以酌定。因设施本身的缺陷和组织引导过程中的不规 范情形均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对于吕某泽一方,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 性的户外运动中,对自身安全和具体操作更应保持较高程度的注意义 务。

本案中,既有来自活动本身的内在风险,如高空攀爬等,它要求当 事人参与户外活动的决定本身包含着对活动潜在风险的预测和认可, 又有参与者和组织者的疏失。侵权责任法对诉讼当事人所为的低于一 个合理谨慎人标准的行为一般要课以责任,而判断合理性与否的关键 除既有标准、规则外,就是衡量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是否高于损害造 成的损失成本。故考虑以上因素,对吕某泽、凯步锐石公司双方责任 按40%和60%认定较宜。 吕某泽、凯步锐石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 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作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户外运动项目(飞拉达,铁道式攀 登) 的组织者(经营者) 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参与者的审慎注意义 务。


1.作为经营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飞拉达项目是存在一定风险的户外运动项目,凯步锐石公司作为该项 目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在路线设计、设施建设、事前培训、事中 指引、事后救援等环节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在游玩期间的 安全。本案中, 吕某泽坠落受伤的原因一是疏忽大意未安全攀爬,二 是钢缆离地第一锚点净空高不足,导致攀爬者着陆时安全绳失去保护 作用,攀爬者直接坠地受伤。这反映出该项目近地锚点设计的安全问 题。此外,凯步锐石公司在事中指引上也存在不足,导致自身经营的 项目存在安全隐患。作为运动项目的经营者,特别是具备一定风险的 户外运动项目的经营者,本可通过加强事前培训和过程中监督、指导 等方式避免因设计隐患酿成事故,但凯步锐石公司在设施建设(近地 锚点设置)以及事前和事中培训、指引上均存在不足,未尽安全保障 义务,导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





2.可减轻经营者(组织者)责任的因素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 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诚然,运动项目的经营 者(组织者)应在各环节做好安全防护,保障消费者(参与者)的安 全,但是,各种运动项目发展的完善程度及当地运动环境的规范程度 并不相同,“飞拉达”在欧洲发展较早,行业自律及政府管理较为完 善,但该项目进入中国时间并不长,国内对于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运 营尚未制定标准,且行业无统一规范,此时,不能苛求经营者做到至 善至美,对消费者(参与者)做到全方位的保护。加之飞拉达是具有 一定挑战难度的户外运动项目,要求消费者(参与者)具备一定的攀 爬经验和尽较高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不同的线路应采取不同的攀 爬方式,减少风险操作,避免发生事故。如因自己未尽到充分的谨慎 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过 失相抵规则,减轻侵权人责任。


3.各方责任的划分


本案中,飞拉达的经营者(组织者)和消费者(参与者)均存在一 定过错,如何划分双方责任比例是裁判的关键。对此,既要考虑经营 者(组织者)是否诚信经营,又要考虑消费者(参与者)是否为合理 谨慎人,还要考虑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和事故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关 系。本案的事故原因,既有经营者(组织者)所建设的设施本身的缺 陷、组织引导不规范,又有消费者在运动中未保持较高程度的注意, 二者结合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同 时,考虑到消费者(参与者)杜绝失误的难度和成本,小于经营者完





善设施建设、加强组织引导的成本,故判定消费者(参与者)承担相 对较重的责任比例。此外,考虑到飞拉达在国内发展仍不成熟,该项 目暂无行业自律规范和政府强制管理规定,故不宜对经营者(组织 者)过于苛求。综合以上因素,确定经营者(组织者)和消费者(参 与者)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该责任比例既能引导经营者在设计、 培训、指引等环节加强安全保护措施,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也能警 示消费者在参与风险运动时保持较高程度的注意,平衡市场主体之间 的利益关系,促进运动项目和群众活动向着健康和安全的方向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李文达 马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