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甲、孙乙诉刘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沙甲、孙乙
被告:刘丁、阮戊、万己
【基本案情】
沙甲、孙乙系沙丙的父母。沙丙与刘丁、阮戊、万己曾为战友。 2017年12月27日,沙丙前往广州市增城区找刘丁、阮戊、万己相聚。 午餐后四人去奶茶店喝了奶茶,17时30分,阮戊因家中有事回家。沙 丙、刘丁、万己一起吃了晚饭,其间沙丙和刘丁喝了少量药酒。后三 人散步之后去了酒吧,万己在21时40分左右离开。刘丁和沙丙在酒吧 喝酒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后二人离开酒吧外出吃夜宵。凌晨4时左 右,刘丁和沙丙在宾馆一同开房休息。5时50分左右,沙丙从宾馆房间 窗台坠楼后死亡。6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提示刘丁发 现沙丙躺在宾馆窗户下方的地上,并已死亡。
沙甲、孙乙认为刘丁、阮戊、万己对沙丙没有尽到安全的护理义 务,导致沙丙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刘丁、阮戊、万己承担沙丙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50% ,合计247436.25 元。
【案件焦点】
刘丁、阮戊、万己对沙丙酒后人身安全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是否已 尽注意义务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沙丙的死亡是因饮酒后意外坠 楼所致。沙甲、孙乙主张刘丁、阮戊、万己对沙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 任,应就刘丁、阮戊、万己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沙丙的死亡后果存在 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沙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饮 酒、醉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无节制地 饮酒致使其认识和辨别能力降低,行为控制力减弱,最终导致意外坠 楼这一死亡惨剧的发生,这是沙丙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自负全部责 任。其次,沙丙与刘丁、阮戊、万己聚会聊天、吃饭等正常社交活动 的先行行为,并不足以引发刘丁、阮戊、万己对沙丙人身安全负有保 障义务。现亦无证据证实刘丁、阮戊、万己有劝酒行为并致使沙丙饮 酒过量。而阮戊和万己更是在沙丙醉酒前已离开,离开时沙丙并无不 良状况,阮戊和万己无法预知沙丙之后的行为,更不应对其离开后沙 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沙甲、孙乙主张阮戊、万己对沙丙不管不 问,坠楼后未及时将沙丙送医抢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在沙丙大量饮酒后,刘丁与沙丙一同前往宾馆开房休息,已尽到一般 人的注意义务。刘丁对沙丙之后的坠楼行为无法预知,更无从预防。 刘丁得知沙丙坠楼时,派出所民警已到现场,沙甲、孙乙主张刘丁未 尽及时送医抢救的义务,亦理据不足。综上,沙甲、孙乙主张刘丁、 阮戊、万己对沙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
驳回沙甲、孙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侵权行为的形态分类,侵权行为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 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违反了不作为的义务而致人损害; 不作为侵权指的是违反了某种作为义务,没有实施或没有正确实施该 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人损害。
日常生活中,作为侵权较为常见,为人们所熟知。而不作为侵权属 于特殊情形,其定义、法律依据、归责原则等并不为普通大众所了 解。我国在立法上并未就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特别规定, 不作为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 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不作为侵权,需从行为人在社会交往中是否 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或因先行行为而引发的积极义务,且是否已尽到 此种积极义务来进行判断。(1)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 监护义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服务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 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义务,第一千二百一 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说明、获取同意等义务,第一千二百五 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物件保有人的 积极作为义务等。(2)约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接受监护人委托承担
的对被监护人的管护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构成违约, 特定情形下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3)先行行为引发的积 极作为义务。如行为人的事先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则其行为本身已 经与他人权益面临损害之现实危险之间存在法律价值判断上的因果关 系,即因自身的先行行为给自己的行为自由设定了负担,法律有必要 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通过法定的积极义务排除此种因自己先行行为 给他人带来的现实侵害威胁乃至现实损害。[2]典型情形如聚餐劝酒, 醉酒者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劝酒者的先行行为致使醉酒者 在回家路上面临现实危险,如劝酒者未尽护送、帮助等合理注意的积 极义务则需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本案中,针对沙丙的死亡,刘丁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回答该 问题,还需对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学理上认为,不 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作为;(2)侵害民事权益; (3)不作为与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反注意义 务而导致违法性和过失。
具体至本案,采用上述构成要件分析如下:(1)判断是否不作为 以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或先行为引发的注意义务为前提。刘丁与沙丙 聚会同饮并醉酒的先行行为引发了刘丁对沙丙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后 刘丁将沙丙护送至宾馆并与沙丙同住一房,是刘丁实施的照看行为, 应认定刘丁已积极作为,并未放任沙丙不管不顾,因此刘丁并无不作 为。(2)侵害民事权益指受害人必须遭受现实的权益侵害,沙丙的死 亡显属人身权益损害。(3)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的认定,应从假设积极作为是否具有足够阻止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进行 分析。为了更好地展现因果关系的认定,可假设刘丁仅护送沙丙至宾
馆住宿后离开,沙丙在其后从宾馆窗台跌落后死亡,刘丁是否需对沙 丙的死亡承责呢?分析如下,假设刘丁继续留下与沙丙同睡一房,刘 丁的留下行为也并不能阻止沙丙从窗台跌落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且 在效果上不具有足够的可能性,毕竟我们无法苛责刘丁履行更高的注 意义务,即在深夜饮酒后仍需彻夜不眠照看醉酒的沙丙。因此刘丁未 留下的不作为与沙丙的最终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4)违反注 意义务而导致违法性和过失。先行行为本身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具 有违法性,本案中的聚会饮酒行为就是正常合法的社会交往行为,关 键在于行为人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大体而言,先行行为可能造成他人 权益损害危险的大小与引发的注意义务程度成正比,引发危险的可能 性越大,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从沙丙在宾馆入住后误 从窗台跌落的后果来判断,沙丙醉酒严重,而刘丁将沙丙送至宾馆, 并与其共同入住,已尽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此外,注意义务应以损 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为限,如此赋予积极作为义务人一定范围的预防 义务才具有合理性。危险结果是否可预见应以一般行为人的社会生活 经验、逻辑为标准。沙丙从窗台跌落是作为一般正常人所无法预见 的,因此刘丁在护送沙丙至宾馆后,其已尽注意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与文明的进步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程度更为 频繁、密切和复杂,即使是互不相识的社会成员之间,一个人的作为 或不作为都可能对他人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以安全保障义务为代表 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在现实中不断扩张。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此种扩张 应有一定限度,其边界应当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及所尽义务的标 准,否则将导致结果责任,减损民法的公平价值。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李旷怡
10酒后坠楼身亡,同饮者已尽因先行行为引发的注意义务不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