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麟、刘某花诉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麟、刘某花
被告(被上诉人):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
【基本案情】
黄某珍于2008年11月12日出生,系黄某麟和刘某花的女儿。黄某丽 于2010年2月23日出生,系黄某雀和陈某芬的女儿。2018年6月10日14 时左右,黄某丽与黄某珍找到黄某,相约瞒着家长到丰林屯后背的西 干渠游泳。三人从黄某丽家后背的荔枝树小路走到水渠边,看到有人 经过便躲在草丛中,之后沿西干渠堤岸走到一处水渠阶梯处,黄某丽 和黄某珍先从西干渠的阶梯下去试试水温,觉得不冷后两人即脱掉衣 服、鞋子下去游泳,黄某丽在阶梯处不慎滑下去,被水冲走,黄某珍 欲拉回黄某丽,也被水冲走。黄某即跑回来找大人去救她们,最先跑 到黄某丽家,黄某丽之父黄某雀即拿着扁担往黄某指的方向冲过去。 庆丰镇鹤林村委支书黄某蒙正准备上水库看看,黄某雀即将情况告知 黄某蒙,黄某蒙立即组织施救,并报了警。经众人努力,14时50分将 溺水儿童黄某珍打捞上来,并送桂平市石龙镇卫生院抢救。17时45分 左右将另一名溺水儿童黄某丽打捞上来。黄某珍、黄某丽被打捞上来 时均没有生命体征,身体也没有发现受伤的痕迹。
2018年6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庆丰派出所出具证明:“黄某珍的父 亲黄某麟、黄某丽的父亲黄某雀均认为,黄某珍、黄某丽排除他杀的 可能,是意外溺水身亡,均要求公安机关不立案处理,同时要求自行 处理遗体。”
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丰林屯村边的达开水库西干渠始建于1960年左 右,用于灌溉庆丰镇、大圩镇等地的水田。西干渠的坡度较大,有些 地方设有阶梯,方便附近群众用水。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丰林屯后背 到达开水库西干渠路口原设有警示标志,但从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无法 看清字迹,黄某麟、刘某花表示该警示牌上面的字迹模糊了,要走近
才能看到,是他们村的校长立上去的,且该警示牌离黄某珍、黄某丽 下水的位置比较远。
【案件焦点】
对于黄某珍的溺水死亡,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是 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 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达开水库西干渠是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并非经营性娱乐场所,根据 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显然不能设置与 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黄某珍、黄某丽系自行到水库 阶梯处游泳戏水不慎溺亡。事发时黄某珍将近10岁,黄某丽年满8岁, 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两人不会游 泳,应当意识到到水库游泳戏水的危险性,但其相约不让大人知道, 遇有成年人经过时刻意避开大人,冒险游泳戏水,造成溺水死亡,其 责任应自行承担。出事之日是星期日,作为黄某珍的监护人,对黄某 珍到水库游玩发生溺水,与黄某麟、刘某花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存在 一定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达开水库西干渠沿途有几 十公里,建成至今已有将近六十年历史,受害人黄某珍、黄某丽并非 不知道到水库游泳有危险,而是明知有危险仍然刻意隐瞒大人,冒险 到西干渠玩水游泳,其行为如同到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泊中游泳一样,
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且港北区庆丰镇鹤林村丰林屯后背到 达开水库西干渠路口原设有警示标志,无论该警示标志是否系贵港市 达开水库管理局所设,已起到警示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麟、刘某花的诉讼请求。
黄某麟、刘某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开水库西干渠属国家水利工程,并非经 营性场所,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作为达开水库的管理者,其安全保 障义务主要是指确保行洪、输水安全运行以及水利设施健全、功能完 好等,不因水灾危害库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指保障每位 进入水库戏水游泳人员的安全。而且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也已履行 安全警示义务。贵港市达开水库管理局在管理期间,已通过学校宣传 和设置警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禁止在水库戏水游泳等,并建立 渠道巡查制度,已尽到警示义务。事故发生时,黄某珍已满9周岁尚未 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水 平、防范意识。黄某珍不会游泳,其与黄某丽、黄某相约到水库游泳 戏水而不让大人知道,遇到大人经过而刻意躲避,证明其也知道或可 预见到私自到水库游泳戏水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但仍执意而为,其 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责任自负。事发当天为周末,黄某 麟、刘某花作为黄某珍的监护人,对黄某珍的安全未尽监护义务,应
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黄某麟、刘某花要求贵港市达开水库 管理局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水库与江河湖海一样具有危险性,无论是谁到水库游泳或者钓鱼或 者清洗物品等,均应自行谨慎、注意,避免发生悲剧。如果苛责水库 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则与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和法理依据 相违背,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
1.不对公众开放的水库不属于公众场所,水库管理者无安全保障义 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对之进行了完善。《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进行了扩展,在公共场所列举方面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 两个公共场所类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相应地调整为“经营场所、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加上原有的组织者,更加完善了安全保 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安 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 理者,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 服务的场所;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主要是面向社会
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如比赛、游园、晚会等。水库是用 于防洪蓄水、调节水流、灌溉或发电的水利设施,不具有公共场所的 功能。本案中,贵港市达开水库西干渠不属于经营性场所,亦非向公 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不同于对外开放的游泳馆,因此,水库管理者不 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需要对擅入水库游泳的人承担安全保障 义务责任。本案不能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
2.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 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之一。 由于过错体现在行为之中,对于过错的认定应当从行为中检 验、判断。本案中,认定水库管理者是否具有过错,应当综合考虑水 库的功能作用、水库管理者的职责及其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 等因素。贵港市达开水库建成已近六十年,主要用于蓄水、防洪和灌 溉;水库管理者主要负责水库防汛抗旱工作,维护水库和堤坝的日常 运行管理,以保障库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日常管理上,水 库管理者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组织学校防溺水安全宣传活动、建立落 实渠道巡查制度等方面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警示义务,故其对于本案 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黄某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风险认知和判断能 力,学校的防溺水安全教育能让其对到水库游泳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 性,其应自觉避免此类危险行为。黄某珍和朋友到水渠边时看到有人 经过而刻意躲避,可见其知晓擅自到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其行为将被 成年人所禁止,但其不顾生命安全,仍然自行前往水库游泳,导致溺 亡;事故发生当天是休息日,黄某麟、刘某花作为监护人对黄某珍能 够履行管护职责但是监管不到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
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自身的过失行为 所致,应自负其责。
黄某珍等人私自到水库游泳溺亡的后果令人惋惜和同情,但是在法 律责任的判断上,应严格把握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的主体范围,否 则将使人动辄得咎,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公正。司法并非“谁伤 谁有理” ,而应明确各方过错,以对公民的行为规范和社会观念作出正 确的引导,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梁友梅
3水库游泳溺亡,水库管理者无安全保障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