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忠等诉王某一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309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忠、赵甲、赵乙、袁某强、何某萍
被告:王某一、方某、王进某、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中铁建物 业公司
【基本案情】
赵某忠、赵甲、赵乙、袁某强、何某萍分别系死者袁某会之夫、长 子、次子、父、母。王进某、方某系王某一之父母。2019年7月2日16 时10分许,王某一放学后欲回到贵阳市南明区国际城G组团某栋A单元 ×层×号其舅舅方某贵家中,因家中无人,进门未果。其由八楼步梯行 至七楼,从楼道墙上消防柜中取出灭火器(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提 着灭火器将七楼右手边步梯间防火门推开,看到楼道间窗户打开,遂 将灭火器竖立放在窗台靠外面,于16时45分50秒将灭火器推下楼,该 灭火器掉落于该A单元侧门地上,砸中袁某会在地上晾晒的洋芋片, 弹入附近草坪中。袁某会于16时48分50秒出现在其房屋旁即楼栋侧门 通道处,翻晒其晾晒在地上及草坪上的洋芋片,其间,赵乙及另一孩 童亦在该处玩耍洋芋片。16时53分20秒,王某一将另一个灭火器从同 一位置推出,砸中正在通道附近晾晒洋芋片的袁某会的头部。袁某会 当场倒地晕迷,头部出血,两孩童亦受到惊吓。16时53分50秒保洁员 来到现场,16时55分许王某一出现在案发现场,停留约3分50秒。其 间,中铁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陆续到达现场,并拨打急救电话。17时 24分许120急救车抵达现场,将袁某会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后经
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会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 亡。
方某、王进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其《离 婚协议》约定,“王某一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20日前支付贰仟元整, 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高中教育阶段后的 费用男女双方日后协商,伍佰元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男女双方共同承 担” 。另,王某一诉王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 出(2017)黔0102民初894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 议:“一、王进某从2017年10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 婚生子王某一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的双方各负 担一半,大额教育费(兴趣班费用)双方协商后各负担一半。二、王 进某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抚养费6000元及2017年的保 险费用3000元给王某一。”
2019年7月4日 ,赵某忠( 甲方) 与王进某( 乙方) 、方某(丙 方)、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丁方)就袁某会死亡一事签订协议并 已履行,王进某、方某、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分别向赵某忠先期垫 付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事发时,案涉消防柜柜门关闭,有封条(非火警请勿使用)贴于柜 门缝隙,柜门上另贴有巡检记录。案发前国际城G组团某栋七楼右侧 楼梯间窗户窗门往内拉开,无防护网。案发后,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 司在国际城小区所有楼道窗户下均张贴“禁止抛物、禁止攀爬”的警 示。
【案件焦点】
1.王某一致袁某会死亡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2.中铁建物业贵阳分 公司、中铁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王某一的侵 权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一高空抛物致 袁某会死亡,案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 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王进某与方某已经离婚,王某一由 其母方某抚养,但王进某仍为王某一的法定监护人,应与方某共同承 担监护和抚养王某一的义务。故王进某、方某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 责任。(2)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中铁建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 的民事赔偿责任。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对本小区及房屋负有维修、 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袁某会的死亡虽系因王某一高空抛物所 致,但物业公司对占用通道晾晒洋芋片的行为不加制止,对人流高峰 时段有重物落下未及时发现,可以认定对于本案的发生,其存在管理 上的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 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中铁 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对袁某会的死亡应承担补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
实,本院认定由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承担本案损害后果的5%的补充 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 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 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 规定,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中铁建物业公 司承担。
方某、王进某应赔偿赵某忠、赵甲、赵乙、袁某强、何某萍的各项 经济损失共计984520.5 元 。 因方某 、王进某已经支付赔偿款共计 200000元,故尚应支付784520.5元。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在49226元 (984520.5元×5%)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铁建物业贵阳 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中铁建物业公司承担。中铁建物业贵 阳分公司已垫付的50000元可用于折抵。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 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方某、王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某忠、赵甲、赵 乙、袁某强、何某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20.5元;
二、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在49226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中铁建物业贵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中铁建物业公司 承担;
三、驳回赵某忠、赵甲、赵乙、袁某强、何某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严重威胁着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 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衔接适用,保证了 受害人能够得到救济。但有观点认为,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打击面过 广、有违归责原则基本原理,也不利于有效打击和预防高空抛物行 为。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 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意见》),第十一条规 定“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确 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 四条进一步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 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其中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 品” ,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 损害的非法性,对于损害的救济,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 原则,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例外情形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 用人给予补偿。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 全保障责任,即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 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等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民法典 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 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之规 定,又赋予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条款”的溯及 适用力。
本案系未成年人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社会热点案件,判决是在《民 法典》尚未出台,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 据以及无判决先例的情况下作出,但本案判决结果基本上符合《民法 典》“高空抛物条款”的要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离婚父母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
关于监护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一的父母 即被告方某、王进某已经离婚,王某一由方某抚养,是否应对方某、 王进某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存在争议。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系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作为对外承担民 事责任的主体,而被告方某、王进某虽已经离婚,王某一由方某抚 养,但并未改变王进某作为王某一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王进某作为 王某一的法定监护人仍应与方某共同承担监护和抚养王某一的义务, 故被告王进某、方某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二人的内部责 任比例问题,可待本案生效后,二人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经过释明,原告 选择侵权纠纷向物业服务企业提起诉讼,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承
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观点一认为:本案系第三人致害 导致被害人死亡,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责任。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 《高空抛物意见》第十二条,即“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 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 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 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 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 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实际 侵权行为人王某一已经找到,亦未发生搁置物、悬挂物致他人损害, 物业服务企业的完全履约与否,与袁某会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观点二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公共场 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发生地 点系公共区域(侧门通道),亦系人流高峰时段(学生放学时段,现 场除死者外另有两孩童),且死者袁某会在侧门的通道处长时间晾晒 洋芋片,未受到物业公司制止。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 职责时确有疏漏,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 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补充责任。对于以上争议,判决采纳 了第二种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宗旨在于要求管理人、 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防止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或引发他人损害。 本案案发区域均属于公共区域,亦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范围。王 某一先后扔下两个灭火器,在学生放学高峰时段,有重物坠落而未被 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及时发觉,死者袁某会在通道处长时间晾晒洋 芋片而未受到制止,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疏漏显而易见。虽然,物业
服务企业的管理疏漏并非袁某会致死的直接原因,但并不能因此排除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法定的安全保障职责。
就本案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需要强调两点:一是立法增加“管理人责任” 的目的在于规范物业企业等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引导其加强安全保障 力度,保障对受害人的救济,所以认定管理人责任的标准是其是否采 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并非要求其不作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是关于追偿权的问题,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并未赋予管理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所以, 承担高空抛物致损的补充责任后,即使有明确的侵权人,也不能对其 行使追偿权。
编写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鲁迪
2未成年人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