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银行直接扣划错汇至债务人账户的款项,构成对错汇人的不当得利,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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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公司诉鼎威公司、华士支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鼎威公司、华士支行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30日,金川公司向鼎威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转账至鼎 威公司开户于华士支行、尾号为8776的银行账户,转账摘要为货款。 同日,华士支行以还本息名义,分13笔扣收了上述50万元款项,在金 川公司转账汇款前,鼎威公司账户余额为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鼎威公司(甲方)与华士支行(乙 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鼎威公司向华士支行借款50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 七项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 施:从甲方存款账户中扣收或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因鼎威公 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华士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1 日作出 (2017)苏0281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判决鼎威公司还本付息,该判 决现已生效。现鼎威公司涉及多起被执行人案件。

审理中,金川公司陈述其与鼎威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早已全部结 清,与鼎祥公司之间正在发生业务往来,由金川公司向鼎祥公司采购 货物并支付货款,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金川公司在2018年8 月到10月分别汇款四次至鼎祥公司账户,鼎祥公司亦开具了增值税发 票。后金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鼎威公司、华士支行返还50万元。
【案件焦点】

1.金川公司汇给鼎威公司的涉案款项50万元是否为错汇;2.如果是 错汇,扣收该款项的华士支行是否具有返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川公司 汇给鼎威公司的涉案款项50万元是否为错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 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系错汇。关于争议焦点二, 扣收该款项的华士支行是否具有返还义务。

货币具有不特定性,在民事法律领域, 占有货币之人即为货币的 权利人,在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开立账户之人占有货币的一种形式,





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其权利人即为开立账户之人。除非法律、司法解 释有明确规定外,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 规则认定其权属,故金川公司的汇款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 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鼎威公司账户即发生了权 属转移。故对金川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 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华士支行对鼎威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 依据与鼎威公司合同的约定,扣收鼎威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应视为鼎 威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华士支行对鼎威公司账户内款项的来源,并 无审查义务,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且该50万元系鼎威公司应偿 还的款项,华士支行取得该款,属于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并非取得 不当利益。鼎威公司取得金川公司的款项并通过清偿行为减少对华士 支行所负债务,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金川公司损失,该款应由鼎威公 司返还。金川公司享有的对鼎威公司的不当得利之债从性质上应属于 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如华士支行负有该笔款项的返还义 务,则实质上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 无疑违背了对普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

此外,对于本案三方的法律关系,基于金川公司的错汇行为,金 川公司与鼎威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贷款合同,鼎威公司与华 士支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金川公司与华士支行之间并没有直 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

综上,华士支行扣收鼎威公司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具有合法根 据,华士支行并无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鼎威公司取得不当利益,应 予返还,故本院对金川公司主张鼎威公司返还50万元予以支持。鼎威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诉讼 后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一、鼎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金川实 业有限公司50万元;

二、驳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川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川公司的一审 诉讼请求。鼎威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川公司汇给鼎威公司 的涉案款项50万元为错汇,鼎威公司对涉案款项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 利,应返还金川公司。由于错汇50万元已被华士支行扣划,用于偿还 鼎威公司贷款,在此情况下,华士支行负有返还金川公司50万元的义 务。理由如下: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华士支行虽 然拥有从鼎威公司账户直接划扣款项的技术条件,但其亦只是鼎威公 司的债权人之一,并不具有优于其他权利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其从鼎 威公司受让的合同权利亦不应优于鼎威公司自身有权处置的权利范 围。

在确定该款项并非鼎威公司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华士支行继续占 有该款项,缺乏正当性。按照一般交易原则, 占有货币之人即为货币





所有权人,在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开立账户人占有货币的形式,银行 账户内的款项,其权利人即为开立账户之人。据此,华士支行对鼎威 公司账户内款项的来源,并无审查义务,华士支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 扣划鼎威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也并无不当。但在确定该款项并非鼎威 公司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华士支行应予以返还。因为:(1)款项汇入 鼎威公司账户后,金川公司仍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虽然货币是种类 物,但在本案中,金川公司错汇款项时,鼎威公司账户余额为0,并未 出现涉案款项50万元与鼎威公司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发生混同的情形, 该笔款项可以被特定化,款项权利人仍是金川公司。(2)鼎威公司有 对华士支行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且被列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其 支付能力有限已是既成事实,如果华士支行无须返还而继续保有该笔 错误汇款,金川公司将承担鼎威公司不能偿还的风险。而若无金川公 司错误汇入该笔存款,华士支行将承担鼎威公司不能偿还该笔款项的 风险。从利益衡量的角度,金川公司向鼎威公司汇款并非其真实意思 表示,鼎威公司作为无权收款人,其无力还款的风险本应由其债权人 即华士支行承担,若金川公司因一时的错误汇款行为,即被转嫁本应 由鼎威公司债权人承担的风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3)通过诉讼的 方式确定权利人对错汇款项的权利,属个案对权利状态的修复、调 整,并不危及货币流通的属性。

鉴于鼎威公司目前经营情况,从资金转移的经济、安全角度考 虑,由华士银行将从鼎威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50万元款项直接返还给 金川公司为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4899号民事判决;





二、华士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川公司 50万元;

三、驳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虽然货币属特殊种类 物,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川公司向鼎威 公司错汇50万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 货币实现,鼎威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川公司处获得与案涉款项相等价 的货币;即使认为账户资金系货币,但在本案中,鼎威公司账户余额 一直为0元,金川公司错误汇入案涉款项后,该账户除此款及由此产生 的结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出该账户,该款并未因为进入鼎威公司的 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经特定化。此外,“占有即所有”原则主 要基于保护货币国家强制的流通性及社会信赖,但本案中,鼎威公司 的账户在华士支行的控制下,账户上资金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事实 上处于锁定状态,并无“占有即所有”原则的适用基础。

2.华士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后,并不影响社会货币信用制度,也不 是对“占有即所有”制度的彻底否定。占有即所有,是一种权利推定。 华士支行基于与鼎威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划后者银行账户上的 款项,并无审核该款项实际来源的义务,事实上银行也不可能全面掌 握鼎威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和账户款项来源,要求华士支行审查鼎威公 司账户款项来源的合法性超出银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华士银行来 说,亦有失公平。对此,应认为华士支行在扣划款项当时,确实无审 慎审查款项来源是否合法的义务。但是,在事后查明账户金额非合法 财产后,仍不返还,即与恶意处分无异。事实上,与现金货币相比,





银行账户资金并非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而是银行创造的信用货币, 不是法定的债务清偿手段,但在银行账户资金与现金一样发挥着支 付、结算、记账和储藏财富的功能时,笔者认同一般情况下直接适用 现金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有不能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情形: 一是如前文所述,鼎威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华士支行控制,该账户上资 金的价值媒介和流通功能事实上处于锁定状态,鼎威公司并未实际“占 有”该款项;二是转账行为已被确定为事实行为,不产生款项权益变更 的法律后果。本案系银行账户资金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并 非一般情形,对货币的高度流通性和社会信赖并不产生不利影响。
编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