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人员归责应适用过错原则

——刘某等诉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5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李甲、李乙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宋某、孙某、廖某、吴某、韩某、工某、郝某
【基本案情】
刘某、李甲、李乙(以下简称刘某等3人)系李丙之亲属。2019年3月27 日晚,李丙与张某、宋某、廖某、孙某、吴某、王某、郝某共同在某餐厅一起 就餐并喝酒,韩某中途加入就餐并提前离开。
该餐厅包间没有监控录像,根据饭店大堂监控录像显示:
1.各方当事人进入餐厅的时间:17:13:03,张某、宋某进入餐厅;17: 15:50,郝某、王某进入餐厅,6分钟后进入包间;17:53:43,吴某进入餐 厅;17:58:10,一位案外人(女士)进入餐厅;18:04:43,李丙手提纸袋 与孙某一起进入餐厅;18:35:45,廖某进入餐厅;19:11:24,韩某进入 餐厅。
2. 各方当事人离开餐厅的时间:19:57:43,张某送韩某走出包间,随后 李丙走出包间,三人在包间外停留话别;19:58:47,韩某离开餐厅,同时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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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未返回包间而直接前往柜台查看账单,并与服务员交流至20:03:00返回包 间;20:11:00,李丙前往柜台与服务员交流,随后案外人走出包间;20:11: 57,案外人与李丙在大厅交谈;20:13:14,李丙返回包间;20:13:30,廖 某与案外人一起离开餐厅;20:14:45,李丙与孙某送郝某、王某离开餐厅; 20:16:46,李丙与张某在柜台抢着结账,最后由李丙用手机微信结账;20: 22:54,孙某退掉两瓶啤酒;20:26:39,孙某离开餐厅;20:30:18,李丙 与吴某、张某与宋某先后一起离开餐厅。
在一审中,刘某等三人认可李丙于2019年3月27日晚8点16分在某餐厅
结账,并于当晚8点半左右离开餐厅。
用餐结束后,李丙与张某、宋某三人前往某 KTV唱歌并喝酒,后李丙送宋 某、张某回家后,自行乘坐出租车回家,在出租车上因身体不适,被出租车司 机送往医院并报警。李丙于2019年3月28日03时22分去世。
李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I(a)
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3小时;(b) 引 起 (a) 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酒精中毒,发病至死亡大概间隔时间为7小时; Ⅱ其他疾病诊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Ⅱ型糖 尿病”。
出租车司机鲍某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显示:“2019年3月28日0点多, 我由北三环西侧辅路向南行驶。经过中央电视塔门前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在路 边招手叫车,于是我就停在他旁边,这个男子上车后,说自己家住某区,我当 时看到这个男子满嘴酒气,但是意识还很清醒,所以就决定送他回家。他让我 先奔某地附近开。我行驶中发现醉酒乘客闭着眼哼哼。开着开着我发现这个醉 酒乘客不吭声了,我叫他,他也没反应,我就直接将他送到了附近的某医院。 医生就对他进行抢救,但是好像抢救不过来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该乘 客自己一个人站在路边,伸手打车,站姿当时还挺直的”“坐在副驾驶的位置, 满嘴酒气,但是还能正常沟通,能够说清自己想要去某区某地附近,还问我认不 认识,让我导航行驶”“在车上没有呕吐等情况,没有表示过求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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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2019年3月25日17:04,孙某给李丙发微信,显示“包间订好 了”;同日19:18,孙某将餐厅的地址发给李丙。
2019年3月27日16:03,李丙添加了宋某为微信好友,李丙所发微信内 容为:“您好,三哥,我李丙某影视公司”;当日16:13,李丙将餐厅的位置通 过微信发给宋某,并说“三哥,我们今晚在这个地方用餐,贵5”,宋某回复内 容为“谢谢兄弟,晚上见”。
2019年3月27日19:56,吴某通过李丙的微信朋友验证请求,双方加为 微信好友并相互留下姓名、电话。
2019年3月27日20:18,王某通过了李丙的微信朋友验证请求,双方加 为微信好友,王某留下姓名及电话。
2019年3月29日23:23,郝某通过李丙的微信朋友验证请求。
此外,刘某等三人提交了就餐当日拍摄的三张照片:一张为宋某、李丙、 孙某;一张为张某、李丙、郝某;一张为王某、李丙、吴某。
【案件焦点】
1.张某等8人对李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 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这里的 保护既包括法律禁止行为人实施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也包括当公民的生 命健康处于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境地时,负有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应当采取积极 妥善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聚餐饮酒本为情谊行为,但大量饮酒可能 会导致饮酒者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 常情况危险的境地。共同饮酒人作为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其共同饮酒行为 是醉酒人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因此共同饮酒人尤其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应对醉酒 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与李丙共 同饮酒的张某等8人是否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对李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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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饮酒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李丙死亡的具体原因并未经过公安机关的鉴定,无法确定李 丙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醉酒,但是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李丙死亡的 直接原因是急性冠脉综合征,而导致这种疾病的原因是急性酒精中毒,且李丙确 系饮酒后死亡,故对于李丙死亡与饮酒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张某等8人是否属于组织者从而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预定就餐地点上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预定了饭店,但 是结账人是李丙,且孙某独自先于李丙等人离开饭店,孙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 者一般最后离开的通常做法;其次,从邀请人上看,廖某陈述是李丙邀请其参 加聚会,不认识其他被上诉人;韩某陈述是李丙打电话邀请其前来参加聚会, 除之前见过廖某外不认识其他被上诉人;结合宋某与李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 以看出李丙至少邀请了宋某、廖某、韩某参加本次聚会;再次,从结账情况上 看,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李丙曾于事发当日19:59、20:11两次前往餐厅柜台 查看餐单并与服务员交流,并于20:16分结账;最后,从送客情况上看,李丙
于20:14分与孙某一起送郝某、王某离开餐厅后并返回;在就餐及唱歌结束 后,李丙居住在本市某区,却先送居住在某区的张某、宋某回家后再自行回家, 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李丙至少是组织者之一,并非被邀请人,刘某等三人以李 内不是聚餐组织者为由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三、张某等8人是否具有先行不当行为而对李丙负有注意义务
就共同饮酒人而言,如存在如下先行不当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 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 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 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 及时送医治疗或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四是未及时有效地劝阻同饮者酒后 驾车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张某等8人是否存在以上行为,逐一分析如下:
1.参加人是否具有恶意敬酒、劝酒、赌酒、罚酒等行为。由于饮酒是一种 普遍存在的社会交往活动,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席间都会有一些敬酒的情形,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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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也是活跃餐桌气氛和增进饮酒者之间友谊的常用手段,如果仅以存在敬酒行 为就要求共同饮酒的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悖常理。本案中因餐厅包间无监控录 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参加就餐的人存在敬酒超过必要限度或者恶意劝酒的 行为,亦无法证实就餐时存在赌酒、罚酒的行为,且刘某等3人曾申请韩某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韩某在场的时间段内亦未提到存在此类现象,刘某等3人以 酒席间相互强迫劝酒已成为习惯为由推测本案中存在敬酒超过必要限度或者恶 意劝酒的行为,这种推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参加人是否对李丙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阻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 丙与张某等8人当时饮洒数最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李丙个人饮酒的数量;监控 录像所显示的李丙两次与餐厅收银台服务员交流的状态来看,无法反映出李丙 存在醉酒后的行为异常;韩某亦表明其当晚八点左右离开时李丙说话没有问题, 没有发酒疯、睡觉等醉酒状态;监控录像所显示李丙离开餐厅的状况看,李丙 没有表现出表达不清、无法自主行走、意识不清或失去自制力的情形,亦无酒 后呕吐等异常状况,从行为表现上无法直接判断出李丙是否过量饮酒。而根据 现有证据,同席就餐的人员与李丙均不属于多年好友,其中宋某、王某、吴某 均为就餐当日添加为微信好友,郝某是就餐结束后通过李丙的微信朋友验证请 求,从双方微信的内容可以看出以上当事人与李丙属于初次相识,对于李丙是 否存在慢性疾病并不知情,一审中刘某等3人亦表示李内并无慢性病史。在李 丙缺乏明显醉酒症状亦不存在行为异常,且在场张某等8人均不清楚李丙是否 存在慢性疾病的情况下,要求张某等8人主动阻拦李丙饮酒,不符合常理。
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李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应当清楚自身的健康状况以及过量饮酒的后果,将劝阻饮酒的责任完全 交由同席就餐的其他人承担,有悖常理,刘某等3人认为张某等8人明知饮酒有害 健康应劝阻李丙喝酒却放纵李丙饮酒,有间接故意的过错,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3.是否属于使醉洒者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或未将醉酒者妥 善安全处置的情况。从监控录像所显示李丙与服务员交流的状态和李丙离开餐 厅时的状态上看,无法看出李丙存在醉酒后状态异常的现象;张某等8人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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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李丙是否存在慢性疾病等不宜饮酒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对于李丙 酒后身亡的后果不具有可预见性,要求共同参加的人在饮酒结束后一段时间内 预见到李丙酒后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履行注意义务或者救助义务,过于苛责。
此外,根据送李丙回家的出租车司机的陈述,“这个男子满嘴酒气,但是 意识还很清醒……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满嘴酒气,但是还能正常沟通,能够说 清自己想要去某区某地附近,还问我认不认识,让我导航行驶……”以及“该 乘客自己一个人站在路边,伸手打车,站姿当时还挺直的”的描述,可以判断 李内在将张某、宋某送回家后自行打车时亦未出现酒后意识不清或呕吐的异常 行为,刘某等3人认为张某等8人没有尽到酒后救助义务,缺乏依据。
4.是否存在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因本案李丙未开车, 故不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况。综上,刘某等3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等 8人对于李丙酒后身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
四 、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 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公平责任的适 用条件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饮酒是一种 带有风险的行为,则控制这一风险最有力的人是受害者本人,受害人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及过量饮酒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对自己的饮酒 行为和酒后的行为都应当负责,如果仅因为共同饮酒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将这 一义务转嫁他人,无疑有违责任白负的原则,刘某等3人主张因共同饮酒要求 张某等8人承担公平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甲、刘某、李乙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等3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争议焦点二:一是张某等8人对李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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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赔偿责任;二是木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焦点一,共同饮酒场合,同饮人彼此之间负有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 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以减少安全风险,但此种安全注意义 务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能力为限。可预见性是同饮人责任的边界,对 于无法预料的突发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同饮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27日晚,李丙与张某等8人一起就餐并饮 酒,刘某等3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餐桌上摆放着啤酒、虽然刘某等3人 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清李丙与张某等8人的饮酒数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的后果。”故刘某等3人应对其该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李丙与张某 等8人聚餐包间无监控录像,一审判决根据李丙在餐厅内包间与柜台间往来情 形、前往KTV后乘坐出租车的情况,认定李丙未出现醉酒后状态异常或意识不 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李丙邀请参加聚餐的人员情况、结账及送客 情况等,认定李丙系本案聚餐组织者之一,亦无不当。因李丙未出现醉酒后的 异常行为,刘某等3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等8人在聚餐过程中对李丙 有劝酒、敬酒、赌酒或罚酒等行为,且刘某等3人亦未举证证明张某等8人对 李丙患有疾病系明知,故难以认定张某等8人对李丙的死亡存在过错。
焦点二,本案中,李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后的风险应有预 知和判断的能力,而控制这一风险发生的人为李内,其对自身是否应当饮酒及 饮酒量的多少应当具有判断力和控制力,应对其饮酒行为及饮酒的后果负责。 李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征, 而引起该原因的疾病或情况为急性酒精中毒,而根据李乙所述,李丙生前患有 Ⅱ型糖尿病,李丙对饮酒后可能导致的身体伤害采取放任的态度,故刘某等3 人上诉认为李内对其死亡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等3人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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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张某等8人对李丙的死亡存在过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审判决对此所作 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多人聚餐共同饮酒,其后一人死亡导致的生命权侵权诉讼。聚餐或 请客吃饭都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情谊行为”,共同饮酒亦是常见的社交活动, 出现个别饮酒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鲜见,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预见何种法律 风险、相关人员应当尽到怎样的注意义务,是实际生活和司法审判中的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中亦予以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评价相关人员对受害者 的责任应当首先考虑过错。
第一,共饮者注意义务的合理界定。从此类案件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于 共饮者之间的特定义务又称安全保障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名称不同但指向内
容是一致的。共饮者基于情感的链接聚而饮酒,他们之间就形成一种特殊的亲 密关系,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当考虑受自己行为直 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因此共饮者之间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 主要表现在:第一,喝酒过程中的提醒、劝告。过量饮酒有害身心健康,这是 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者本人应该是自身健 康的第一责任人,其他共饮者从积极方面来说,只能是善意提醒、积极劝告, 从消极方面来说,应做到不恶意劝酒、不赌酒、拼酒。第二,酒后的护送、通 知、照顾。如果饮酒者出现醉酒、身体状况异常等情况,其他共饮者应秉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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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注意义务,护送其回家或通知其家人来接,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送医治疗,但 这种注意应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为限。本案中,李丙在饮酒后虽出 现脸红等情况,但思维清晰、行为举止正常,从普通人的认知来看并不能意识 到其处于某种危险情形。且从在案证据来看,饮酒期间并未出现恶意劝酒、赌 酒、罚酒等行为,故对于其他共饮者而言,既无法预见某种突发情况所造成的 损害后果,亦没有过错行为导致增加注意义务,故李丙的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各被告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宴请者、组织者责任的注意义务。除自发性聚会外,某些场景下共 同饮酒存在宴请者或组织者,即通常所说的东道主。相较于一般共饮者而言, 东道主对于宾客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仍属于共饮者的义 务范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言的公共场所管理 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 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 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 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基于社会安 全注意义务一般针对社会公众等不特定人群,一般聚餐或宴请人员均较为固定, 且限于一定范围,将共同饮酒视为一种群众性活动过于牵强,且扩大了法律对 私人生活的干预程度。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组织者,即使存在亦应 只承担相较于一般共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本案不适用公平贵任。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尚未生效,上诉人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 担损失”。该条“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 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 责性,此时要求双方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即双方此时行


为均无过错,但可能使一方受益,受益方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分担损失。公平 责任的适用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公序良俗有积极的作用,但不应不分原则 地过度适用,更不应成为法院判决“和稀泥”的手段。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中对公平责任进一步明确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 错的,需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此处“依照法律规定”的改变限制了 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要求适用公平责任时一定要“有法可依”,而非“根据实际 情况酌情”,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公平责任的适用空间,与该条的立法精神是一 致的。本案中,且不论李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的情 况下,对自身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的多少应当具有判断力和控制力,应对其饮 酒行为及饮酒的后果负责。即使不考虑李丙的过错,法院认定公民的法律责任和 法律义务亦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宴请或聚餐是一种正 常的社交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属合理活动范畴。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 的、不认识的,只要聚集在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 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故一般情况共同饮酒属于没 有特定人受益的情谊行为,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判决各共饮者分担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邢述华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