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诉××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陆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1日,陆某通过××公司经营管理的《倩女幽魂2》网络游戏中 实名申请注册了2个××通行证账号,并分别在每个账号下创建3个角色,共计6 个角色。根据××公司设置的程序,注册××通行证必须接受《××通行证服务条 款》《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服务条款》《“藏宝阁”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协议》 等网络服务合同。根据××公司的“藏宝阁”数据显示,2015年2月22日,陆某 的两个角色ID 在藏宝阁分别出售了96000000的银两,交易价格均为800元人民币 (包含交易手续费)。××公司认为陆某的游戏行为属于“牟取不正当利益”,于 2015年2月24日对陆某的6个角色进行了“角色隔离和扣除该角色游戏币”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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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措施,处罚原因是“利用游戏内容牟取不正当利益”,并于2015年2月25日对 合计1520.8元的交易款进行截流,处罚类型为“牟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2月 27日,陆某通过缴纳“保释金”5000元宝(游戏道具)的方式解除了对其中2个 角色1D 暂时隔离的处罚措施。解除角色隔离后,××公司未返还清除的游戏币, 陆某缴纳的元宝已领回。另外4个角色ID 尚未解除隔离。××公司提供的玩家账 号角色ID 信息基本记录载明,陆某的2个账号、6个角色人物的娱乐互动中“是否 帮会”“是否结婚”均为否,商城购买及“藏宝阁”购买记录均为0。××公司提 供的“玩家自己组队赚钱车利记录表”及“玩家任务记录”载明:2014年2月24 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陆某在游戏中频繁利用自己多个游戏账号角色自己 组队,共完成了“师徒”任务9182次,“中三环”任务3266次等,赚取了大量 银两。
陆某认为,××公司的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解 除对其账号下所有角色人物的处罚措施,返还扣除的交易款1600元及利息500元, 返还清空的游戏币,同时要求××公司向陆某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63623元。
【案件焦点】
1. ××公司对陆某案涉游戏账号的相关处罚措施是否构成侵权;2.陆某的诉 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获取虚拟游戏币后,未将这 些虚拟游戏币用以提升自己的装备,增强与其他玩家的互动,而是将之放置在藏宝 阁中出售,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娱乐互动,属于“牟取不正当利益”,××公司据 此处罚不构成侵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陆某不服一审、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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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司对陆某案涉游戏账号的处罚构成侵权。
《倩女幽魂2》对玩家注册游戏账号并无数量限制,每个账号下最多可创建4 个角色。陆某在案涉游戏中注册了两个账号,每个账号下分别创建3个角色,无论 是注册账号数量还是创建角色数量,均符合游戏规则。游戏的“师徒”任务,师父 每日可接“师徒”任务为30次,徒弟每日可接“师徒”任务为6次;“中三环” 任务每日次数上限为5次,获得的奖励随着完成任务次数的增加而递减。一年内陆 某共完成“师徒”任务9182次,“中三环”任务3266次。 一年按365天计算,陆 某两个角色ID 每年最多可完成“师徒”任务26280次[(30+6)×365×2],完 成“中三环”任务3650次(5×365×2),陆某完成“师徒”“中三环”任务的次 数并没有超出××公司提供的该游戏设定的任务次数上限。因此,陆某的游戏行为 并不违反游戏规则。同理,陆某把通过游戏规则获取的游戏币(银两)在该游戏设 置的“藏宝阁”与其他玩家进行交易且交易成功,说明该交易行为亦不为游戏所设 置的交易规则所限制,符合该游戏设置的规则。因此,××公司对陆某游戏角色处 罚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陆某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陆某请求××公司立即解除对所有角色的处罚措施,返还清除的游戏币,退还 扣除的交易款及利息500元,向陆某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3623元。×× 公司在扣除陆某交易款1520.8元期间,导致陆某对被扣除的交易款无法占有和使 用,××公司应承担赔偿交易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陆某请求支付500元利息已经超过该计算标准,不 予支持。至于陆某请求××公司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3623元的问题。再 审庭审中经询问,陆某的经济损失数额系其根据广西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玩案涉游戏 时间计算得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收入情况和名誉遭受损害情况,虽然××公司的处罚行为客观上侵犯了陆某的权 利,但尚不足以造成其其他经济损失和对其名誉的损害,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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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陆某2个角色的暂时隔离 措施;
三、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对6个角色 ID 清除的游 戏币;
四 、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扣除的交易款1520.8元及 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520.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 6%的计算标准,计至××公司退还交易款之日止);
五 、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网络游戏产业随着互联网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已成为全球瞩目的顶尖娱乐产 业,在文化产业链中占据重要地位。随之而来,网络游戏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虽 然我国推出了一系列政策法规规范游戏市场,但在维护网络游戏环境公平和利益平 衡上,真正的主角还是运营商,在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玩家地位不完全对等的前提 下,相关法律法规对运营商并未形成有效制约,运营商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常会出 现损害游戏玩家合法权益的情形。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玩家的消费权与 游戏运营商的处罚权的界限应有如下区分。
1.游戏玩家有自主选择的消费权
游戏玩家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权,只要其在游戏规则范围内进行游戏 活动,运营商便无权干涉玩家的游戏行为,玩家就不应被处罚。如玩家正常的游戏 行为可能会影响游戏环境的公平,则说明游戏规则存在漏洞,运营商应通过游戏后 台修补漏洞,而不应将玩家合法合规的游戏行为导致游戏环境不公平的过错归责于 玩家。对“娱乐互动”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每个游戏玩家参与特定游戏的动 机和获得的游戏体验都是主观的、个性化的,运营商作为游戏提供方,只能对游戏 具体的娱乐形式进行设定,客观上并不能规定游戏玩家所能获得的游戏心理体验。
2.运营商对玩家的处罚应有所制约
首先,游戏规则是由运营商设置,网络服务合同也是由运营商提供,对游戏环 境进行监管的还是运营商。可以说,运营商在整个网络游戏服务中既是规则制定 者,又是裁判员,往往会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玩家的合法权益。运营商直接以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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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游戏数据“异常”,认定玩家存在不良游戏行为,并对玩家的封号、隔离角色、清 除游戏币、扣除交易款等处罚,没有确切依据。游戏数据异常可能会因多种情况导 致,未必是因玩家使用了私服、外挂或其他破坏游戏程序的手段。其次,运营商的 处罚理由不能与游戏规则矛盾。运营商在认定玩家是否存在不良游戏行为时,应严 格按照游戏规则和服务条款来认定,不能与自身设定的游戏规则相矛盾,否则处罚 理由无法成立。如果运营商认为游戏场景存在漏洞,完全可以中止该场景或者对该 漏洞进行修补。如果存在客观原因导致中止或修补不能立即实施,运营商应对玩家 公告该漏洞的具体情况,并公告禁止玩家使用该漏洞以及对不正当使用漏洞的处罚 措施,而不是简单粗暴地通过强硬手段对游戏玩家处罚。最后,运营商的处罚条款 应符合法律规定。玩家倾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升级装备,提高等级,游戏装备、游戏 币等均是玩家的虚拟财产。游戏装备或者游戏币交易后兑换成人民币,就不再是保 护虚拟财产的问题了。虽然运营商与玩家对处罚属于约定事项,但运营商在服务协 议中约定可以强制扣除玩家交易款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 施的相关规定,运营商不具有该项执法权,因此运营商无权扣除交易款。运营商拟 制处罚条款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否则合同条款的效力是存在问题的。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朱子聪李延田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