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耿某诉阳光积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十、其他 163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耿某
被告(上诉人):阳光积善公司
【基本案情】
耿某之女吴某(丙方)与阳光积善公司(乙方)签订《阳光积善养老服务合 同》,约定:入住老人为耿某(甲方),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健康状况陈述书》 《体检报告》及对乙方的身体状况进行综合测评,确定乙方为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 乙方选择入住的房间号为101,床位号为01,入住方式为单床方式。根据乙方的实 际情况,乙方选用的养老服务为照护一级,各级别对应的具体服务内容见本合同附 件7。
2018年5月3日,耿某在阳光积善公司经营的养老机构房间内穿衣过程中,站 立时摔倒受伤,房间内仅耿某一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耿某行走困难、缓慢。 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耿某在医院住院治疗。
阳光积善公司提交证据照护等级明细(即《阳光积善养老服务合同》附件7, 照护一级内容主要为:为老人穿衣、扣扣子、更换衣物、系鞋带,协助老人上下楼 梯,协助扶起及安顿入座椅/轮椅,必要时扶抱以协助活动,评估老人不安全因素, 防止老年人跌倒、坠床,防止老人自行除去尿袋、鼻饲管、尿布、衣服和其他危险 因素,必要时使用约束用具;对痴呆老人根据情况定时巡视,防止走失或发生意 外,对易发生坠床、座椅意外的老人,提供床栏、座椅安全带等保护器具,确保安 全),证明阳光积善公司照护的内容,耿某称没有见过。
庭审中,耿某称阳光积善公司承诺是24小时陪护,而且房间中有24小时监 控,觉得还不错,才同意在此养老的,在受伤之前耿某也不能独立行走。阳光积善 公司称其安全措施包括24小时视频监控,每2小时工作人员巡视一次,地上有地 胶、床上有床挡,四角有防撞角。因为耿某不用坐轮椅,所以也没有其他的防护措 施,如果坐轮椅,会有约束带,耿某是可以自我移动和行走的,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 完全不能自理,也不是完全不能自理,合同中约定的完全不能自理是为了多收费。
【案件焦点】
阳光积善公司未履行《阳光积善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构成侵权。
16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 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 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侵权行为, 消极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法定或约定之作为义务,不履行或未 正确履行该义务从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阳光积善养老服务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 合同约定,阳光积善公司负有防止耿某跌倒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耿某在房 间内穿衣过程中,摔倒受伤,阳光积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老人穿衣、扣扣 子,防止老年人跌倒的约定义务,导致耿某摔倒,阳光积善公司构成侵权,耿某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阳光积善公司诉至法院,阳光积善公司应承担 耿某因此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合理损失。耿某明知自己行动不便,并且居住在养老机 构,在未通知阳光积善公司工作人员及采用相应辅助器具的情况下,独自进行超出 其行动能力的动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酌定耿某承担30%责任,阳光积善 公司承担70%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阳光积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耿某医疗费8182.4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5120元、伤残赔偿金21842.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器具费979.3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045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现代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 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不得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 后果。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因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即作 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
十、其他 165
不作为之所以也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行为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 务,未实施或未正确实施该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侵权构成要件 和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即要具备:(1)侵权行为;(2)损害后果;(3)侵 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具有过错。
作为义务总体上可划分为:(1)法定的作为义务,如基于特定关系产生的作为 义务,或基于特定职业产生的作为义务。(2)约定的作为义务。该作为义务是当事 人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约定各种作为的义务。 (3)在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即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诱发了某种危险状态时,从而 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4)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 义务。比如,《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入选的某一案例曾确认,与受害人共同出行的 唯一的人不应独自在副驾驶座位上睡觉,而应当“谨慎提醒,或采取要求住宿、停 车休息等相互保护措施”。(5)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
本案即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作为义务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 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不作 为侵权责任要件要素的具体分析。首先,从“作为义务”的来源分析,耿某的女儿 吴某与阳光积善公司签订的《阳光积善养老服务合同》,是阳光积善公司的义务来 源,阳光积善公司负有为耿某“为老人穿衣、扣扣子、更换衣物”的义务。其次, 从“作为的能力”来分析,阳光积善公司作为专业养老服务机构,且“为老人穿 衣、扣扣子、更换衣物”作为基础的养老服务内容,阳光积善公司有能力履行自己 的义务。最后,从“未履行义务”来分析,阳光积善公司应悉心照顾耿某,全面了 解耿某的生活需求,避免耿某因从事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而受伤,但阳光积善公司 未按照及时为耿某添加衣物,在耿某在房间中换衣服过程中,也未及时发现耿某的 行为,从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所述,阳光积善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导致耿某摔倒受伤,阳光积善公司对耿某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张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