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诉某银行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某银行龙潭支行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某银行代理推广证券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书》) 和 《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 分别申请并购买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代码850×××, 金额为100万元, 以下简称涉案
产品)和名为“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的基金产品(代码001××× , 金额为70万元。《涉案产品申请书》上方载明:“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 理计划不是银行存款,也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您投资的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 也可能产生损失。产品的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 ……某银行作为代理 推广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 作出承诺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代理业务购买凭证显示,根据 被告的测评标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原告购买的涉案产 品风险级别为低风险,购买的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为高风险,华 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风险级别高于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被告根据 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上述基金产品,原告已签署了电子风险揭示书。 2015年6月13日,原告收取涉案产品分红收益共计49340.71元。2017年 12月4日,原告申请将涉案产品赎回,赎回份额为956754.69份,金额 为772483.74元。
【案件焦点】
1.某银行龙潭支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兰因投资案涉理财产品亏损 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2.某银行龙潭支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当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辨别力和判断力,原告 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 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 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原告主张被告的员工陈某通过虚假陈述等方 式欺骗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致使原告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
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投资者,应当承担正常 投资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失,被告在这一过程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王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性质类别,本案关键应确定某 银行龙潭支行在王某兰购买案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 义务;其次,根据王某兰自身及家庭状况可知其属于普通投资者,而 非专业投资者;最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 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 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 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 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1188号民事 判决;
二、某银行龙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兰70000 元;
三、驳回王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等卖方机构 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 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被告,属于一般侵权 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应为过错原则,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 犯其权益之行为才能成立,故一审承办人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其 主张被告的员工陈某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欺骗原告购买涉案产品致使 原告资金受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前 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 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 风险,故一审法院坚持“合同自由”“ 买者风险自担”的裁判思路,驳回 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下称《九民纪要》) ,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 件专列成章以统一裁判思路,并确定了提供金融服务的卖方机构所应 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原则,若未尽“适当性义务”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损 失的,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应向金融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以尽 力改变在金融市场上“买方”与“卖方”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契约不平 等。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
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 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 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 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之后法院在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规则, 由卖方机构承担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以此 来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以特殊市场主体优先保护维 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卖方机构如何尽到适当性义务呢?根据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可 知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了解投资者并对其分类。内容主要包 括了解投资者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风 险偏好等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分类。(2)了解产品或服务及其分 级。内容主要包括了解产品或服务的特征和风险等因素,并在此基础 上划定风险等级。(3)投资者与产品或者服务的匹配。主要将金融产 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按一定原则进行匹 配,但也应当综合考虑投资者对流动性、投资期限等其他方面需求。 卖方机构应综合以上三个方面而不能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 “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履行了告知说 明义务。
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直销或者代销金融产品时一定要做好证 据的留存,如严格实施“双录”管理,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 像,以保证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相关风险,而不能仅仅为 了业绩的提升“忽悠”消费者购买相关理财。同时本案也提示法官在审 理涉及老百姓民生问题的纠纷中,一定要密切关注国内相关理论的引 进、起源等,不要以固有的思路去审理生活中的“新”事儿。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康婷婷 刘连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