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郑某、罗某诉李某庆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罗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庆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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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某与罗某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罗某。罗某杰于2017年2月3日因 病去世,罗某杰父母先于其死亡。
2013年4月9日,案外人李某民、王某琼经李某庆介绍向罗某杰借款,罗某杰 遂给付李某民970000元,当日李某民、王某琼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一份,李 某庆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2015年5月9日,经债权人催收, 李某民、王某琼与李某庆共同签订《还款协议》:“截至2015年5月9日连本带息 总额140万元整,现将荣鑫××的房屋(王某琼),中央××车库30栋(李某庆) 及地下车位58号(王某琼)于6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用于还款。余下60万元 整由李某庆半年内还清。注:另将王某琼名下沃尔沃汽车作差额保证。”李某庆在 签名处加注“先由借款人按以上承诺办理完手续后,余额由担保人承担”。协议达 成后,因李某庆未履行还款义务,郑某、罗某认为还款协议对债务进行了分割,以 物抵债部分已经按协议履行,但李某庆未如约还款,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还款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债务的部分转移;2.如果构成债务 的部分转移,李某庆承担债务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民、王某琼经担保人李某庆介 绍向罗某杰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5月9日《还款协议》系 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600000元债务转移给李某庆承担的约定明确,债权 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李某庆由保证 人转化为债务承担人,对转移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郑某、罗某作为罗某杰的法 定继承人,理应享有相应债权。
关于债务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款人虽出具1000000元借条,但应以实际给付的 97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结合还款协议载明结算债务总额包含利息的事实,可推定 双方借款时预扣30000元利息,即实际约定有3%月利率。又根据结算债务总额 1400000元中含息400000元,可推算出实际计息13.333元/月。据此,参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
16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债务总额应调整为1228660.2元,其中李某庆承担债务为 526568.66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为6个月,诉讼时效应自2015 年11月9日起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两年,因此郑 某、罗某诉求应按三年诉讼时效计算,至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 、李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某、罗某526568.66元。
二、李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郑某、罗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以52656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 率6%计算)。
三、驳回郑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导致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语句常常有不同含义。因此,合同解 释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首要工作。本案审理的关键即在于如何对《还款协议》进行解 释,准确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庆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理由是加注条款明确表明其“担保 人”身份,履行顺位是在以物抵债完成后,责任范围仅限“余额”,符合一般保证 的从属性、补充性特征,故属于一般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已过,李某庆不承担 本案债务。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该争议,主要是因为加注条款出现“余额”及“担 保人”两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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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不仅要尊重文本所表达出来的意思,同时也要 着力于结合协议整体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探寻合同真 意,不能仅满足于对用语含义的机械理解,更不能拘泥于合同所使用之词句。从协 议整体来看,主文约定总债务1400000元分为两部分来履行,其中以物抵偿800000 元,李某庆承担600000元,两部分债务各自独立、界限清晰。加注条款并未排斥 主文明示的债务承担范围,其中“余额”即指代主文的“余下陆拾万元整”债务。 至于差额保证条款,属于补充给付性质,具有明显的履行次位性,并不影响债权人 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从行为目的来看,签订《还款协议》是为了确定债务金额及履 行方案,保证债权全面受偿。若将“先由借款人按以上承诺办理完手续后”解释为 李某庆承担债务的条件,实则推翻了主文的既定方案,增加了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 不履行协议的风险,有违公平诚信之原则。应该看到,主文“余下陆拾万元整由李 某庆半年内还清”中“余下”一词,所体现的是债务金额的数学关系,而非债务 履行的顺位关系,否则“半年”的履行期限就不会在此确定。实际上以物抵债是否 履行,对李某庆承担其确定债务并无必然影响。该加注条款应理解为其对期限利益 的争取,但又约定不明,其效力不足以对抗主文明示的履行期限。从相对人角度来 看,李某庆承担部分债务的原因正是基于其原保证人身份而协商达成,其自称“担 保人”也并无不妥,不妨碍协议达成后其身份转化为债务承担人。
综上所述,李某庆承担的600000元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实为债务承担, 经债权人认可,原债务人脱离该部分债的关系,自此原债务按份式地划分为800000 元部分和600000元部分,后者移转给李某庆承担,两部分债务各自清偿。
本案另外一个问题是,债务总额依法调整后,李某庆承担债务金额如何确定。 审理中有两种方案:一是法定债务总额减去约定以物抵偿的债务金额,即428660.2 元;二是法定债务总额乘以转移债务所占份额,即526568.66元。笔者认为,如前 文所述,两部分债务各自按份额清偿,无主次之分,也无履行顺位,系按份责任性 质,比例调整更为合理;另外,采取方案一有可能干预到已给付的自然债务,有违 反意思自治原则之虞。综合考量,判决采用比例调整方案。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文耀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