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波诉张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温某波
被告(上诉人):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 第三人:樊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李某彬是夫妻关系,张某是鼎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30日, 温某波(出借人)与张某及鼎梦公司(借款人)、李某彬(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 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及鼎梦公司、李某彬因资金周转向温某波借款80万元,借 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借款人和共同借款 人未归还出借人本金,双方自愿协商按天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应每天支付借款金额 1%的违约金,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本合同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人应当一次性 还本付息,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使用的利息。当日,温某 波向张某账户支付80万元借款,张某填写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载明收到借款80 万元。
2016年10月9日,鼎梦公司将其所有的商品房抵押给温某波作为上述债权的 担保,抵押权人为温某波,担保债权金额为80万元。
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10月起,张某、李某彬分别不定期向樊某账户支付款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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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至2017年10月起有向温某波账户支付的情况。2017年11月29日,张某向樊 某支付30万元,樊某当日将该30万元支付给温某波。樊某、温某波出具收条一 张,证明收到张某交来欠款本金30万元。
2018年5月3日,李某彬经与张某协商后,与温某波签订《还款协议》 一份, 载明:出借人:温某波,借款人:李某彬,出借人自2016年9月30日起陆续向借 款人出借50万元,截止到2018年5月3日共欠出借人本金50万元,现借款人承诺 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人自愿将名下的车辆 抵押给出借人并愿意按照月利息3%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另查,张某此前曾向樊某借款,双方另有款项往来,张某亦存在由樊某作为居 间人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
【案件焦点】
1.张某向樊某所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2.张某前期向樊某按每月4%还款是 否都认定为其向温某波的还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与樊某早有款项 往来,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某与樊某还另有若干借款合同关系等,张某与樊 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全部认定为本案还款。结合张某与李某彬向樊某转账,樊某 向温某波转账的资金流向,法院对温某波收到樊某付息期间所对应的张某、李某 彬、鼎梦公司向樊某的付款予以确认,对其他付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借款人向“中间人”还款是否都应计作向出借人还款的问题,不应一概而 论。如果中间人系与出借人名为两方实为一方变相收取高息,则借款人的还款应计 作对出借人的还款,而如果中间人收取的款项系基于其他原因,属于不同性质,只 是合并支付,则应据实认定。
综合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张某向樊某账户支付的款项包含两种性 质,在张某与樊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支付的1%为居间报酬,即 樊某所称的“好处费”,另外3%的部分为利息,樊某已经支付给温某波。至2018 年5月3日,因张某在先已偿还30万元本金,李某彬在与张某协商一致后,与温 某波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借款50万元,能够印证各方对于此前的还款均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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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偿还利息,未折抵本金。
综上,温某波要求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 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温某波要求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支付利息 的诉讼请求,其利率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调整,对其合理部分予以 支持。温某波要求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 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某波借款本金 500000元;
二、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波利息(以 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温某波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 和温某波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各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樊某在收 到三人的款项后,按照3%向温某波转账用以支付利息,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 支付的1%并未支付给温某波。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上诉称其与樊某之间不存 在居间合同关系,樊某与温某波是职业放贷人,其向樊某支付的1%的费用应当抵 扣本金,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与樊某之间就 该1%的费用是否为居间费各方可另行解决。
张某上诉称2018年5月3日的还款协议只有李某彬一人签字,并没有张某的 签字,且该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张某不认可该还款协议,因李 某彬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亦为夫妻共同债 务,现张某以其未签字确认就否认该还款协议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采信。张某、李某彬亦未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故张某、李某彬此上诉理由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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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三人合并收息问题(又称“中间人合并收息”“向案外人还款”问题)是民 间借贷纠纷常见的疑难问题。鉴于民间借贷案件目前多呈现“民间信贷”特点,衍 生出为借款人寻找、介绍资金出借方以及为双方撮合交易的“从业人员”。此类借 款,中间人出于把控交易双方、监管资金流向、协助催收等目的,常见借款人按照 口头指示向中间人支付还款的形式,且各方均不对“中间人”身份进行书面确认, 由此引发是否应当追加中间人加入诉讼的程序性问题以及如何厘清借款人向中间人 付款与本案关联性的实体性问题,这些均成为该类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的重点和 难点。
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应基于合同磋商及实际履行情况,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 基于其他原因建立了借款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等,以确保准确认定事实。
一 、应根据合同磋商及实际履行情况对“中间人”身份予以认定
常见情况是,“中间人”的身份并不单纯,其既与借款人在之前就存在一系列 的资金往来,又在借款后收取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往往辩称其为共同出借人,故而 将向其支付的全部款项主张为就案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本案即是如此,张 某、李某彬、鼎梦公司认为其一直是按照樊某和温某波的要求向樊某还款,故樊某 与温某波系紧密联系的整体,是共同出借人,而非居间人,且款项已经还清。但从 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温某波与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表 明借款是由温某波一人提供的,同时,无其他客观事实表明樊某是共同出借人;从 磋商看,张某、李某彬、鼎梦公司与樊某之前就认识,本案借款也是樊某应张某、 李某彬、鼎梦公司资金需求为其寻找“资方”,故应当认定,樊某为出借方和借款 方的居间人。
二、基于“中间人”身份判断款项性质
常常存在的情况是,借款人通过居间人进行还款,而出借人对居间人并没有书 面委托,该事项在借款合同中也并不会进行确认,那么居间人的该种收款行为则需 要根据其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综合进行认定,如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内持续性、 周期性、规律性地收到居间人支付的利息,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可以认定是对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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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人代收利息的履行方式的认可,可以视为对居间人代理行为的默认。 三 、细化借款人向居间人还款性质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向居间人还款是否都应计作向出借人还款的问题,不应一概而论。 如果中间人系与出借人名为两方实为一方变相收取高息,则借款人的还款应计作对 出借人的还款,而如果中间人收取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出于其他原因、属 于不同性质而只是合并支付,则应据实认定。本案审理中,即根据借款合同的约 定、借款的支付情况、借款合同缔约的过程和出借人的默认情况,认定张某向樊某 账户支付的款项包含两种性质,即向借款人的还款和居间报酬。
本案从两个层次阐释了第三人收息情况下还款金额的认定思路:一是从借款需 求与借款缘起出发,分析借款人与第三人的相识关系及前期资金往来情况,剥离无 关款项往来。然后,审查关联性,综观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借款人向案外人(此时一 般尚未追加为第三人)还款的客观证据、出借人对案外人还息事前授意或事后认可 的证据、案外人把控全局并掌控利息去向的证据等,从而综合判断案外人是否应是 实际的收息主体,抽离出案涉还款。二是确立“分而论之”的处理原则,审查第三 人收款确系与出借人合并收息从而进行高利贷活动,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属于不同 性质而只是合并支付,从而将案涉还款分解成委托还息与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双重法 律关系。确认是否存在两方默认向其支付居间费、好处费、财务管理费的情况,从 而对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常见为借款人)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委托关系、 服务关系等进行审查和确认。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佳赵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