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邓某华诉漳州中粮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某华
被告(上诉人):漳州中粮 被告(被上诉人):彭某雄 被告:漳州华港、福建中粮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9日,邓某华按漳州华港的要求,把借款(投资款)汇入指定银 行账户。同日,漳州华港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20万元投资款。同年 6月30日,邓某华与漳州华港签订第一份《公司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书》,主要确定 邓某华出资20万元及月息计算方式。尔后,漳州华港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 2016年12月31日。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61
2016年8月28日,漳州中粮(甲方)与漳州华港(乙方)签订《资产重组并 购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受让乙方生产经营相关资产、业务及债权债 务等;但漳州华港对于涉案邓某华的债务,未披露亦未公告通知债权人。
2017年1月1日,彭某雄(甲方)与邓某华(乙方)另签订第二份《公司内 部员工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愿申请投资20万元参与甲方公司经 营(保值型投资);乙方于2015年6月29日汇入20万元投资款至甲方指定账户, 以上20万元利息已结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
因漳州华港、漳州中粮未偿还邓某华投资款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 邓某华自2017年起多次通过微信向彭某雄申请退回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未果,遂诉 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如何区分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2.如何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 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华与漳州华港签订的第一份 《公司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合法有效,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人漳州华港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邓某华诉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漳州中粮重组并购漳州华港,故漳州中粮应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漳州华港对 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彭某雄与邓某华就案涉借款另行签订第二份《公司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书》未 明确约定债务转让、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结合其时彭某雄的法定代表人身 份,以及漳州华港出具《证明》,应认定借款人非彭某雄。
因第一份《公司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主体是漳州华港,且 《收款收据》加盖漳州华港公章,故漳州中粮抗辩实际借款人是漳州华港及借贷关 系不成立等抗辩无理,不予采纳。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16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漳州华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某华投资款20万元及自2017 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 、漳州中粮在接收的漳州华港财产范围内(5454万元)对上述第一项所确 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 、驳回邓某华对彭某雄的诉讼请求。
邓某华、漳州中粮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漳州华港未否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且综 合付息情况和第二份协议的内容可见款项已实际支付。漳州中粮主张款项没有实际 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协议书中并无任何关于债务转移的约定,故漳州中粮 主张第二份协议是债务转移行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漳州中粮与漳州华港签订资产重组并购协议,但在资产收购后并未发生主体及 股权的变更,也未设立新的公司,协议中也未约定漳州中粮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故邓某华要求漳州中粮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漳州中 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彭某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第二份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可 见,首先,甲方是彭某雄个人签字并载有身份证号码;其次,协议中甲方虽然存在 不同的指代,但整体上无法得出是指代漳州华港的结论;此外,第二份协议内容显 示彭某雄系以个人名义就邓某华的投资款予以确认并用于其所在集团经营。
另外,漳州华港并未举证证实漳州中粮所支付购买资产款项具体去向,彭某雄 作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亦无法举证并合理说明该款去向,严重损害了邓某华 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漳州华港收到的5454万元收购款的范围内,彭某雄应承 担连带责任。漳州华港出具的关于彭某雄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不予采信。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彭某雄对漳州华港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63
四 、驳回邓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个人与公司签订的所谓“投资协议”,当未涉及股权转让时,多数情况下仍属 于民间借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签订“投资协议”后,公司的资产被第三人收 购,公司法定代表人重签上述“投资协议”予以结算并进行二次约定,此时难以判 断债务由哪一方来承担。本案的争议症结在于两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资产收购与股 权收购;二是如何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
一 、资产收购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资产收购是指收购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是全部的资产,而股 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是全部的股权。二者的区别与判断标准如 下:一是签约主体不同。资产收购的签约主体是目标公司与收购方;股权收购的签 约主体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和收购方。二是收购的标的不同。资产收购的标的是资产 的所有权,但不包括该公司的负债;股权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投资者的股权。 三是支付对价的方式不同。资产收购的对价通常只可为货币;股权收购的支付手段 包含货币、股权、实物资产、经营管理权等。资产收购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资产的所 有权与目标公司分离。一方面,收购款进入目标公司成为公司的收入,但股东不能 直接从资产出售行为中直接受益;另一方面,目标公司仍可继续存续,该公司原先 的债务也继续存续且不发生转移。
本案中,按照《资产重组并购协议》约定,虽然转让资产确定为5454万元并 约定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元由收购方漳州中粮承担,但实际转让的净资产为4254 万元,1200万元的“债务转让”实质是一种债务抵消,即以收购方的代为清偿款 项来折抵相应的资产。一审法院误判漳州中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因即在于没有 辨别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区别,误将资产转让的法律后果延伸至债务承担方面。
二 、综合判断立约行为的性质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经常出现签订合同但未加盖公司印 章,公司事后追认相关债务的情形。若相关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并载 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为经营该公司等内容时,则足以综合确认:法定代表人 系以个人名义立约,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公司事后追认相关债务,关于债
16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务履行主体的选择权仍应由债权人享有,而不宜以公司的事后追认自然推导出履约 主体变化。本案中漳州华港出具证明确认彭某雄签订该份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 该证明仅在漳州华港、彭某雄二者之内产生效力,对外无法对抗相关合同的当事人 邓某华。另外,本案存在特殊性,即被收购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签订与原债 务相关的结算性质合同,且无法对款项去向作合理说明。这种情况下,前后两份合 同在内容上存在交叉性、时间上具有承接性,增加了判断履约主体的难度。《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连带责任情形,可推知:相关合同履行的底 线在于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法定代表人的经营行为当然也不得逾越上述底线。 因此,从保障债权实现角度出发,该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对该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为公允稳妥。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连森妹黎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