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出借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李某牙诉李某龙、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牙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李某龙
【基本案情】
李某龙与李某牙系同村同组的老乡,李某龙从小叫李某牙叔叔(但没有亲戚关 系),李某龙与李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5年生育一女。
2015年,李某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李某牙多次借款。李某龙于 2015年1月2日、6月26日、8月16日分别向李某牙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20万 元、15万元的借条,3张借条均载明借期两年,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6年9 月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应李某龙请求,李某将其银行卡借给李某龙使用,2015年1 月2日至10月22日,李某牙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述李某的银行账户多次转款,共计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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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万元,其中1月2日的借条载明“转入李某账户”。李某牙也多次收到从李 某账户向其归还借款共计64.75万元。
因未归还借款,李某牙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以李某龙出具了借条,李某提供银 行账户收取借款并支付利息,应与李某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李某是否需要因出借银行账户行为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应当清偿。李某龙向李某牙借款,其尚欠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借条约定借 款按月息2.5分计算,但李某牙在诉讼中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李某龙对借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借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 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 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 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李某向李某龙出借其银行卡, 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对李某龙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 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
一 、李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牙借款750000元及利息;
二、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是李某龙和李 某牙签订的,李某牙按照李某龙的指示将借款转入李某的账户,还款也是李某龙占 用该账户期间,通过该账户还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李某龙和李某 牙具有约束力,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李某虽然出借了银行账户,但本案没有证据



15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证明李某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取利益。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李某不 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
二 、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109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三 、驳回李某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中对李某龙与李某牙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存在争议。该案分歧在于李某向借 款人李某龙出借银行卡,李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出借银行账户在经济活动中大量 存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很多,特别是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中较为突出。 但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由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 解释、规定不明确,全国各地生效裁判观点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不少法院直接 判决银行卡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
但是,连带责任的产生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债权人 的债权因为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能够获得多一重保障而受益,而本身并无任何侵权 等行为的人却因为某一原因而卷入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承担的很有可能 是远远大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持 严格谨慎的态度,法官在适用连带责任制度的时候必须准确掌握该制度的法律意义 和社会影响,遵循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对于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连 带责任的情形才可予以适用,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仔细斟酌该制度适用带来 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得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从现有法律规范中不能得出出借银行账户即必然承担还款责任这一结论。 有关银行卡出借人的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行政管理性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



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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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七条规定:“存款 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 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以上规范性文件都是中国 人民银行制定的,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效力层级相对较弱,且该办法规定 “不得出借、出租银行账户”属于关于银行卡使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另外关于违反该规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上述条文均未作具体规定,故 根据银行卡管理性规范尚不能得出本案中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
2.诉讼程序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 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诉 讼地位的规定,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出借人、借用人同是因签订合同与他人发 生纠纷,在诉讼上形成了不可分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确定为共同诉讼人。但 是对于出借人、借用人实体责任如何承担,本条没有规定。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认定银行卡出借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何种 责任,需要从借款的合意、合同相对性、银行卡出借人是否获益等情况,结合公平 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李某虽向李某龙出借银行账户以接收李某牙的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李 某有向李某牙借款的合意;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后,后期李某龙与李某牙对借款本息 进行结算时,前后三张借条均由李某龙单独向李某牙出具,李某未在借条上签名 李某牙亦未要求李某在借条上具名,故李某不是该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从合同 相对性原则出发,李某龙与李某牙的民间借贷行为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借款 发生前,李某与李某龙系男女朋友关系,出于对李某龙的信任,李某应李某龙要求 将其银行卡出借给李某龙使用,虽有违银行卡使用的相关管理办法,但符合生活情 理。该案中李某牙向李某龙出借款项后,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使用涉案银行卡账户 中借款资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李某通过出借银行卡获取了其他的经济收益。故 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出发,不宜判处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陈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