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诉盐龙街道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某
被告(上诉人):盐龙街道办
【基本案情】
沈某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债权人。2013年2月5日、2月6日,沈某与盐龙 街道办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沈某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分别向盐龙街 道办出借资金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18%,借期均为1年等 事项。沈某依约交付了借款款项。2014年2月5日、2月6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 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延长一年,年利率调整为17%,若逾期 还款则按协议利率的双倍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协议利率的双倍计收复利, 另加付违约金10万元整。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盐龙街道办因履行协助公 安机关查封义务而未能按约偿还,后于2016年2月初向沈某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340万元。沈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盐龙街道办因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查封义务而未按合同约定向沈某支付借款本 息,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
14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 法、有效,但借款补充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 不予支持。
案涉借款款项被公安机关查封至2015年6月4日,在此前盐龙街道办可拒绝 向沈某支付本息,在公安机关解除查封后(即2015年6月5日)盐龙街道办即应 向沈某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若未能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借款期限 届满次日起至解封期间,该资金仍由盐龙街道办实际掌控,公安机关仅要求停止向 沈某支付,并未禁止盐龙街道办使用,因此盐龙街道办至少取得了借款期间银行活 期存款利息的收益,亦可能取得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收益。另外,从借款协议 本身来看,盐龙街道办因资金周转不足向沈某借款,构成民间借贷。这与客户将钱 款存入银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范进行处理, 盐龙街道办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沈某支付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关于盐龙街道 办上级机关要求清退向社会借资的问题,这是盐龙街道办与其上级之间的事,盐龙 街道办是否清退、如何清退、何时清退等均不受沈某的影响,即使存在无法联系沈 某或沈某拒绝受领的情形,盐龙街道办亦完全可以通过其知晓的沈某账户信息或法 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向沈某进行清退。
综上,盐龙街道办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在公安机关解除查封后及时通知 沈某领取款项或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将款项清退给沈某,又不足以证明在公安机关解 除查封后沈某存在拒绝受领的情形,故盐龙街道办虽系区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执行 区政府的要求,及时做好向社会借资的清退工作,且在民事活动中,其作为民事主 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5
一 、盐龙街道办偿还沈某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 款活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 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 4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 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盐龙街道办不服一审宣判,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公安机关对案涉借款的查封、解封行为对合同产生何种影 响应结合合同目的、当事人的行为等综合确定。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盐龙街道办在知悉借款 被查封情况后,有义务及时告知沈某相关情况,以保障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 二,虽然公安机关的查封行为不影响对借款资金的使用,却可能导致沈某不能按照 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由于沈某或盐龙街道办对借款被查封均不存在过错,故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沈某、 盐龙街道办均享有合同解除权。盐龙街道办在本案审理中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 沈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未证明其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表明其自愿按原借款合 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诉讼前,盐龙街道办自觉、主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借 款被查封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印证。第三,沈某并非公 安机关查封的协助义务人,由于盐龙街道办怠于通知的行为,导致其重要合同权利 客观不能行使,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第四,鉴于本案中客观存 在公安机关对案涉借款的查封行为,以及双方当事人曾对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加 之沈某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盐龙街道办主张过权利,故不能仅因原合同 约定的借期届满或公安机关解封即认定盐龙街道办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全案情 况,借款利息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年利率17%计算,更 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客观目的和利益。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 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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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3民初3528号民事 判决;
二 、盐龙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某支付案涉借款利息3423611.11元, 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2015年2月5日至 2015年2月6日的利息(4722.22元),加上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 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3418888.89元);
三 、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盐龙街道办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笔者认为,合同标的物处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状态,构成标的物交 付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若当事人对标的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既无可归责 的过错又无可预见的过错,则标的物未交付的法律后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九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 、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决定债务人应优先履行公法行为赋予的义务而非合同 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 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 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但是,盐龙街道办若不按约偿还 借款本息,同样也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如果局限于形式逻辑的推理,显然不能将债务人从究竟是履行协助义务还是履 行合同义务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当法理的逻辑判断发生冲突时,逻辑判断就要让位 于价值判断。合同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依合意而形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义务的协议,但是,合法性始终是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最基本前提。债务人不履行合 同义务的后果是可能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则可能不仅当事人通过合同 实现利益诉求的期望会落空,甚至导致其被依诉讼法、刑法等公法追究责任。因 此,即使在合同履行成为可能的情况下,若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构成违法时,其完全 可以拒绝履约以避免陷入违法履约。即当债务人面对履行司法协助义务还是合同义 务不可得兼的冲突时,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优先于履行合同义务。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7
二 、公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当事人无过错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明文界定了不可抗力。司法实 践中,通常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客观情况作为不可抗力的三要素。 本案中,公安机关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对借款进行查封,而且,公安机关在查 证后也主动予以解封。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被司法机关查封,显然既无可预见的过 错又无可归责的过错。本次查封完全超出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的 范围,也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左右,更不可能通过合同当事人的协商加以避 免。因此,从内涵的角度分析,应当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而且,将公法 行为作为不可抗力,有利于正确处理民商事纠纷,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法、信 法、守法的良好风尚。
三、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责任归属
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取得继续履行抗辩权,无须继续履行合 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两项义务: 第一,通知义务。第二,提供证明义务。当然,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以及当事人权 利义务的影响也不能简单化论,需要进一步结合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从合 同目的能否实现、解除权是否行使、当事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同时还应 当考量风险分担与利益衡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缓和违约责任扩张的态 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风险的分担作出的事先约定,另一方面, 在个案中找寻更为细致合理、更符合合同当事人意志的风险分配规则。本案二审改 判进一步完善与明晰了公法义务与合同义务冲突下的选择、不可抗力认定以及处理 规则,兼顾了合同的相对性和公平性,对于规范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合同风险 负担具有较好的指引作用。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振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