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违约金未经协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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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信用社诉林育某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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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信用社 被告(被上诉人):林育某
【基本案情】
林育某于2013年2月16日向甲信用社申请办理×万通贷记卡,额度30000 元,双方签订《×万通贷记卡申请表》(附《×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 约》),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等。甲信用 社经审核后发放×万通贷记卡(卡号622802002218××××)给林育某,信用额度 为20000元,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2016年11月10日,甲信用社联合社以网 上公告形式对《×万通IC 贷记卡收费标准》等收费标准中的项目“滞纳金”自 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违约金”。林育某使用该卡进行交易,未按约定还 款,至2019年9月20日,林育某结欠甲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9487.72元及 利息2258.12元。甲信用社主张,林育某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约定“各项 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约定:“信用社联 合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在相关营业场 所公告,持卡人未提出疑义的,视同接受,无需另行通知。”甲信用社于2016 年11月11日通过信用合作联社官网进行公告,公告内容明确把信用卡中的 “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违约金”收取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变更公告及修改后的章程对包括林育某在内的持卡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变更 公告及修改后的章程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持卡人不再向发卡人支付滞 纳金,但需支付违约金。

【案件焦点】
甲信用社有关信用卡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信用社与林育某之间签订的《×万




一、银行卡纠纷 23

通贷记卡申请表》(附《×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体合格,意 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林育某未能依约 偿还使用信用卡透支所欠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信 用社请求林育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487.72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甲信用社主张其已经通过公告方式通知林育某将滞纳 金变更为违约金,其与林育某签订信用卡合同时已提示“收费变动以最新规定 为准”,且章程中明确约定章程的修订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持卡人如无异议视 为接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 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 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甲信用 社仅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没有就信用卡违约金是 否收取以及收取违约金具体标准与林育某进行协商,违反了前述规定。甲信用 社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 林育某支付信用卡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 、林育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甲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 19487.72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58.12元,自2019年9月 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二、驳回甲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 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 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 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实践中,部分发卡机 构对于之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并没有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与持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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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违约金是否收取以及收取的方式、标准进行协商,而是通过发卡机构的网站 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告的形式,直接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在信用卡相关合 同中约定发卡机构有权根据业务发展或监管的需要,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 等。本案便是典型的情况,该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有关信用卡违约金的主张不 应得到支持:
首先,从法律性质来看,“滞纳金”改为“违约金”是对信用卡合同的变 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于2021年1月1日失效,该条文内容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四十三条),合同变更应经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甲信用社就信用卡收费项 目、标准变更发布公告是单方法律行为,并没有与信用卡持卡人协商一致,与 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所 规定的“协议约定”不符;
其次,从信用卡合约条款性质及效力来看,信用卡合约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持卡人协商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十条(该条文内容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有关“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 联合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对本章程进行修订,在相关营业场 所公告,持卡人未提出疑义的,视同接受,无需另行通知”的约定,赋予甲信用 社对信用卡合同进行单方变更的权利,剥夺了持卡人就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的权利, 该格式条款无效。信用卡合约作为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 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未就违约金条款进行提示或说 明,该条款对持卡人不应有约束力。
最后,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用意来看, “滞纳金”带有行政管理的色彩,而信用卡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发卡机构 和持卡人系平等法律主体,因此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可以去行政化, 以体现信用卡合同平等、协商的属性。如果发卡机构可以仅凭一个公告就对信 用卡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就与前述用意背道而驰。




一、银行卡到纷 25

综上,发卡机构和持卡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就信用卡违约金的金额、 标准的确定应经双方平等协商确定,金融机构作为信用卡合约中的强势一方, 更应尊重平等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当事人合同自由,充分保护弱势一方持卡 人的缔约权利,才能构建平等有序的信用卡金融法律体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