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的诉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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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诉牛某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291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 被告:牛某
【基本案情】
被告牛某于2018年1月2日在原告处开立金×贷记卡账户,该客户从2018 年2月25日开始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未按期归还。原告称,截 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2294.62元、利息 1877.1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82.31元,共计14954.05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牛某与肖某登记结婚,案发至今处于婚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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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期间。2019年4月13日,被告牛某突发意识障碍进入医院治疗,诊断为: 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梗阻性脑积水;3.肺部感染;4.呼吸衰竭;5.休 克;6.高血压3级很高危。被告代理人称牛某至今一直昏迷不醒。原告提供的 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从2018年2月25日启用金×信用卡至突发痰病日期间均未产 生利息、违约金,2019年5月10日开始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的病情是突发情况,之前的还款是正常的,未 出现拖欠情况。因为意外才会逾期,请求免除被告的利息和违约金。
【案件焦点】
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可以减免。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金×信用卡 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2294.62元合法有据,予 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七条①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 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 观情况。”本案中,被告突发疾病休克属于不可抗力,其发病前未迟延履行合 同义务,休克后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产生利息、违约金,原告因此受到资金占 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损失发生均无过错,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免除被告部分 责任,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 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向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

①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②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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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12294.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0日计至实际清 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主要面临两大难题:一是程序方面,当事人一方为植物人如何 开展诉讼活动;二是实体方面,有何法律依据减免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牛某的父亲收到应诉材料后提交医院病历大病审批表,称被告牛 某突发意识障碍后一直昏迷不醒,已成植物人无法参加庭审,其近亲属亦不愿 参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认定牛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一 度陷入僵局。立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较少见,争议较大, 使得案件的处理较有难度。
一 、植物人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何顺利开展诉讼活动?笔者认为应首先审查牛某的病情,在法律上对其 行为能力定性,再考虑是否确定监护人开展诉讼。关于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问题,是否先经过特别程序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人,还是按照现有法律 直接确定监护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类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为不能辨 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法律仅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未明确列举哪 类人,对于特别程序案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案件如何进行诉讼的程序亦 无明确规定。对于未经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一种观点持形 式审查标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裁判确认,则不能认 定自然人在履行合同等行为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且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具 有溯及力;另一种观点支持进行个案审查,认为可以在未经过司法特别程序认 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个案判断,主张行为人无 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负担证明责任。审判实践中会存在类同本案的情 形,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植物人,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均不愿向法院 申请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亦不能依职权主动提起特别程序诉讼 进行认定。如一味要求先必经特别程序,案件将一直中止陷入僵局,与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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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解决纠纷的原则相违背,即便当事人亲属最后同意先提起特别程序,也 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父母作为未成年人子 女的法定监护人,可直接追加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此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 是普遍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不经特别程序,采用个案审查,可 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诉讼活动顺利开展。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公民年龄、所患疾病,是否具有正常人从事民事交往活动所必需 的智商和心理状态等特征进行判断其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具体来说,人 民法院首先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来认定该公民是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者不 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如果没有医学鉴定,也可以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来认定。在不具备鉴定诊断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经验法则认定。本案双方当 事人未申请司法鉴定,牛某家属向本院提交医院病历大病审批表,双方对该 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参照公众认知,持续性植物状态即“植物人”一般是 指患者由于脑机能受损,无任何意识活动,缺乏知觉、思维、情感以及无目 的运动的症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在于“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被告牛某的持续植物状态符合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与立法本意, 因此,接下来应考虑确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来保障牛某的权利。
二 、如何确定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 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 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 十八条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条款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顺序” 担任监护人,为本案确定监护人作出了有效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共同生活,具有 相互的扶养义务,对共同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由配偶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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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 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该条款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其法定代 理人。回归本案,前述认定了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找到其监护人即可顺 利开展诉讼。本院通过被告父亲了解到其婚姻家庭情况,后通知被告配偶应诉, 但其配偶起初态度比较抗拒,不愿面对法庭。通过多次沟通,最终被告配偶答 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出庭为被告进行了辩护。
三、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对于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因意外逾期还款,请求免除被告的利息和违约金的 抗辩,其所称的意外在法律上如何定性,抗辩是否成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法律均没有区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只将不 可抗力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未规定意外事件。合同法中,不可抗力是规定 在违约贵任一章中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 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 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 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 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 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 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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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追偿。”可见,司法解释将意外事件也作为定金责任的免责事由。部分 意外事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标准也应适用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 一方面是考虑到现实情况,另一方面亦不违背法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突发意识 障碍入院治疗,一直昏迷不醒,对于突发无意识的植物状态是其本人及家属不 能预见、难以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被告的病情可以适用法律关 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 、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害在主观上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 克服的,由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因不可抗力违约,违约人 虽可免除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免除不可抗力的风险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是 为了互利共赢实现各自的期待利益,只有通过共同履行合同,双方才可能实际 拥有这种利益。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整体,共同追 求利益。在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的损失应视为共同损失,共同风险责任 自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 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同样对公平原则进行了规定。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 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作用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双方 关系上的利益均衡。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 求赔偿,但如果不赔偿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 他实际情况,适当减免责任。
本案中,被告突发疾病进入植物人状态属于不可抗力,其发病前未迟延履 行合同义务,休克后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受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按照 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透支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即年利率18.25%;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 款利息外,还需支付当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如按合 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势必加重被告牛某的经济负担。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综 合考虑被告病情、履行合同及双方无过错等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免除了


被告全部违约金,并降低利息利率标准,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 间的利息。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本案根据病历及公众认知程度等情况,未经法律特别程序,采用个案审查 方式,将植物人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让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并积极要求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障案件诉讼活动顺利开展。同时,基于对植物人的人道主义关怀, 准确适用不可抗力及公平原则,有效减轻植物人家庭经济负担,全面平衡了违 约方与损失方的利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本案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新性, 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许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