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某兵、吴某丹金融 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荣信用 社)
被告:吴某兵、吴某丹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3日,因收购太子参需要,吴某兵向柘荣信用社下属机构东 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区信用社)申请贷款,与柘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 同》,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利 率为月利率9.9‰,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当日,袁某让与柘 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
保。柘荣信用社于当日放款2万元。借款期间,吴某兵累计偿还本金
149.17元及利息3757.27元,仍结欠借款本金19851.83元及利息510.17 元。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某兵、吴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案件焦点】
吴某兵与吴某丹在借款时是否分居、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收购太子参 及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福
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村委会证明》1 份,证明因感情破裂,吴某丹与吴某兵从2012年5月起分居,在村委调解无 效下,吴某丹于2016年3月2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审查,福建 省柘荣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对吴某丹与 吴某兵从2012年5月起分居进行认定,《村委会证明》的调解人身份不明 且未参加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对吴某丹的主张不 予支持。吴某丹提交《临时居住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 5月21日在浙江诸暨务工,吴某兵并未同行。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认
为,从柘荣信用社提交的《个人信贷面谈记录》吴某兵填写的工作单
位“温州瓯海区×× ×”,可以证实双方并未在同一地方工作,但是否因 感情破裂而分居,吴某丹需要继续举证。
本案中,柘荣信用社在审批贷款和监察借款用途时存在重大瑕疵:
(1)《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吴某兵工作单位位于浙江温州,但借款的用途 是用于收购太子参,从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未能体现该借款具体用途。 (2) 在涉及配偶一方未到场申请贷款,可能涉及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 下,至少应当联系上吴某丹,将借款的事实予以告知。 (3)吴某丹当庭出 示两份《结婚证》原件,柘荣信用社在贷款人没有提供吴某丹身份证、
结婚证原件情况下,通过从何种渠道调取吴某丹户籍、《结婚登记审查 处理表》,通过审批贷款。柘荣信用社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对贷款的审 批有更加慎重审查的义务,因此,柘荣信用社在未告知吴某丹借款事实, 且贷款审批存在重大瑕疵情况下,要求吴某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 据。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 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吴某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851.83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
2017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逾期后从2017年2月3日起按月 利率14.85‰计算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 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尚欠利息510.17元);
二、袁久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承办人认为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 ——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该本质可外化为借款是否为夫妻的共同 意思表示、借款所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等具体标准,通过审查借款的 目的及实际用途加以确定,而将司法推定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 补充。
本案中,原告在审批贷款和监察借款用途时存在重大瑕疵而通过审 批贷款。柘荣信用社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对贷款的审批有更加慎重审 查的义务,因此,柘荣信用社在未告知吴某丹借款事实,且贷款审批存在 重大瑕疵情况下,要求吴某兵的配偶吴某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
作为货币给付债务,借款的实际用途一般除占有人外他人难以控制, 故夫妻一方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易查明,其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亦难以 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分析,在申请借款时,夫妻分 居两地,不久贷款人的配偶向法院提出离婚的申请,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基础。其次,从借款的实际用途上看,贷款人工作单位位于浙江温州,但 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收购太子参,原告有监督管理资金使用的职责,但未能
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再次,从贷款审批过程是否存在上讲,贷 款人的配偶当庭出示两份《结婚证》原件,原告在贷款人没有提供其身 份证、结婚证原件情况下,而通过审批贷款,其存在过错。最后,借款所 生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贷款人与其配偶在另案中是通过公告进行离婚 判决的,可见借款的利益没有为夫妻所共享。
编写人: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黄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