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利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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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介休发达公司诉某银行同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384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介休发达公司

被告:某银行同安支行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金凯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 份,载明汇票号码1030××××/2537××××; 出票金额380000元;汇票到 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付款行为某银行同安支行,收款人为厦门冠荣 实业有限公司。该票据经多次转让,最终由山西安仑公司背书转让给 介休发达公司。后介休发达公司向某银行同安支行提示付款,某银行 同安支行以超出票据权利期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现介休发达公司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银行同安支行返还票据利益款380000元。





【案件焦点】

权利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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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当综合分析以 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第二被背书人名称书写瑕疵是否构成背书不 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 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根据介休发达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背面粘单上显示签 章具有连续性,虽然第二被背书人书写为“富饶公司”与所加盖的单位 印章“兴富饶公司”不一致,致使讼争汇票在背书的连续性上存在形式 瑕疵,但是兴富饶公司在第一联粘单处和第二联粘单的背书人处均加 盖一致印章,并不影响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 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书写瑕疵并不影响讼争票据的背 书连续性。二是介休发达公司是否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 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 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虽然聚源公司未经背书将山西安仑公司的案涉 票据直接转让给介休发达公司,但介休发达公司提供了其与聚源公司 的《焦炭加固材料销售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聚源公司与 山西安仑公司的《煤焦油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增值专用发票、聚源公 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介休发达公 司系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讼争票据,故认定介休发达公司为讼争票据 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三是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主张返还票据利益有无依 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持票





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 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 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 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 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 金额相当的利益。介休发达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 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享有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的利 益救济,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民事权利的时效应从票据权利丧失时 起算,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2017年6月23 日)起计算二年, 民事权利时效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2019年6月 23)起计算三年。所以,本案中,介休发达公司超过了票据权利时 效,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介休发达公司作为讼争汇票的合法持票 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某银行同安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 的利益。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某银行同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达公 司返还票据利益款3800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介休发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可以佐证其系因真实交易关 系取得讼争票据,故其应为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 没有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必要。介休发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对票 据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即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二年,介休





发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某银行同安支行提示付款,显然已经超 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
义务人因此获得票据上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票据出票人基 于票据原因关系出票后而取得了相应对价,在尚未向付款人拨付资金 时,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二是汇票承兑人收到出票人拨付的款项 后,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即“返还与 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益,受益多 少,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如果义务人反驳权利人的主张,则有责 任提供其并未因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而获得票据上的利益的有关证 据。对于被告是出票人来说,如果提出反驳,其应提供已拨付资金的 证据;对于被告是承兑人来说,如果提出反驳,其应提供未曾收到出 票人拨付资金或者虽已收到但已经承兑付款的相关证据。

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因此不适用票据时效,《中华人 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丧失的期限是除斥期间, 不是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票据到期日,而诉讼时效的 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债权请求权形成之 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一般债权 三年时效之规定。本案中,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 到期日(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二年,民事权利时效从票据权利时效 到期日(2019年6月23)起计算三年。所以,介休发达公司超过了票据 权利时效,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修改建议: 1.扩大利益返还义务人的范围





通常情况下,因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受益的债务人是 出票人或承兑人,但在特殊情况下背书人、无权代理人也有可能成为 实际受益人,例如,背书人因己方原因违约未履行基础关系项下合同 义务,此票据关系中因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而实际受益者无疑是该背书 人,持票人若因票据时效届满而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则应以该背书 人为返还义务人。当然,该种情况下以背书人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时, 须得出票人或承兑人举证说明自己并未受益,而是某背书人实际受 益。再如,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对发生无权代理的票据不能行使 票据权利,无偿得利者通常为无权代理人,此时的持票人应向无权代 理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因此,建议修改利益返还义务人为“出票人、 承兑人或其他受益人”。

2.修改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 失票据权利”的表述存在逻辑矛盾,建议修改为“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 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明确规定返还利益的范围

关于返还利益的范围是仅为票载未支付金额还是应包括该金额以 及其利息亟待明确。一方面,之所以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是由于持票 人具有过错,故不返还该金额的利息部分并非不公;另一方面,因利 息属于票据未支付金额的合法孳息,基于公平原则返还也无不当。鉴 于此,建议立法予以明确为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