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谁之过

——王伟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1)峨眉民初字16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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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原告:王伟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峨眉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王伟于2010年9月9日在被告中国银行峨眉支行西南交大分理处办理了 普通活期存折,凭密码支付。同时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该卡具有“银联” 标记。
2011年6月21日原告王伟在西南交大的中行ATM 机取款1500元,取款后余 款为32281.9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了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的钱被盗取,随 即到峨眉山市公安局绥山派出所报案,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乐山市公安局峨眉 山乐山大佛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
【案件焦点】
银行是否对银行卡被盗取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银行有对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为储户提 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是被告交易 安全系统存在缺陷,而非客户原因造成。因此,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成就。 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 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 务,被告由于自身的错误将原告借记卡帐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原告 王伟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该笔交易,不能视为王伟与中行峨眉支行成就了支取存款 32224元的交易,中国银行峨眉支行仍然负有向王伟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其 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2224 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原告没有保管好自己借记卡和密码,造 成借记卡存款被盗取的观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伟在使用自己的存折和借记卡 的过程中有泄露自己储蓄信息的行为及王伟未对自己的银行卡进行妥善保管的证




一、银行卡纠纷 21

据,被告不能证明王伟未尽到对自己储蓄信息的保密义务存在过错,且原告王伟在 发现自己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2224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 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川省峨眉 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判决:被告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存款32224元及 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 费3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支行负担。
【法官后语】
在储蓄关系中,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考虑三个方面:是否提供了安全的交易 环境;是否对客户储蓄信息尽到保密义务;是否对储户账户变动尽到审核义务。储 户是否承担责任,主要考虑其是否对储蓄信息尽到保管义务。
如果账户资金被盗,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储户自身过失所致,否则应由银行承担 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一、账户存款是在银行的监管之下灭失的,不是在储户的 监管之下;二、无论是支取、刷卡消费,还是转账划款,交易行为都在银行的监管 之下进行,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防范非法侵入;三、不能排 除银行泄露储户信息的可能性;四、银行承担责任有利于提升其商业信誉;五、储 户存款灭失是金融业务的风险,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明显高于储户。
最关键一点还是要及时取证。建议储户开通银行卡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一旦银 行卡发生盗刷,储户应尽快在银行柜台或自助设备上完成一笔小额交易,就能证明 自己的银行卡遭盗刷时,卡在储户自己手上,不可能拿到外地取款或消费。同时, 储户应尽快向银行通知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这样,储户提起诉讼时,自己手中 掌握当时交易记录的证据,银行就无法以“储户遗失卡和密码”为理由推卸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周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