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渡仪表厂诉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票据权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3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东渡仪表厂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东洲罗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华科公司
【基本案情】
东洲罗顿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14年9月1日,金 额50万元,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深圳市华感通讯技术有限公 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华科公司。
2014年9月15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的开户银行某银行延安 路支行申请挂失止付上述汇票,该支行办理了挂失确认,并出具挂失
止付通知书。华科公司随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汇 票无效,该院于2014年12月14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 申报权利,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静民催字第38号民事判 决:宣告以上汇票无效;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华科公司有权向支付人 某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随后,东洲罗顿公司向某银行延安路支 行出具拒付确认书,表示对涉案汇票拒付。
2015年2月20日,华科公司向东洲罗顿公司发出《票据支付申请 函》, 要求其履行(2014)静民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通知某银行延 安路支行将汇票金额50万元汇入华科公司账户或由东洲罗顿公司直接 将款项以货款名义支付给华科公司。同年3月4日,东洲罗顿公司通过 某银行以货款名义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
此后,东渡仪表厂在业务往来中取得涉案汇票,继而背书于中国 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营业部委托收款。后建设银行延安路支行以该汇 票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2015年7月8日,东渡仪表厂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撤 销(2014)静民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作出(2015)静民四 (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渡仪表厂的诉讼请求。东渡仪 表厂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 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渡仪表厂系 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起诉撤销除权判决,而华科公司不是 涉案汇票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遂判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 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及(2014)静民催 字第38号民事判决。
现东渡仪表厂认为其系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汇票的除 权判决已被撤销,票据权利已恢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洲罗 顿公司、华科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东洲罗顿公司是否应向东渡仪表厂履行50万元的票据款项支付义 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 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 利。现东渡仪表厂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可 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华科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虽经除权判决宣告涉案 票据无效,但该除权判决已被撤销。现东渡仪表厂作为持票人被拒绝 付款,背书人华科公司、出票人东洲罗顿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华科公司要求东洲罗顿公司给付50万元票据款所依据的判决已被撤 销,东洲罗顿公司可另起诉要求华科公司返还。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 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东渡 仪表厂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 算)。
东洲罗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有效,东渡仪表厂作为该汇票的 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 票的除权判决已被撤销,东渡仪表厂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对汇票债务 人进行追索。且除权判决作出后,东洲罗顿公司曾向建设银行延安路 支行出具拒付确认书,其虽于2015年3月4日向华科公司转账50万元, 但该款项用途为货款,东洲罗顿公司未依据除权判决主动支付票据 款,亦不能证明该转账的50万元即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款,故不能视为 其已向华科公司支付了涉案汇票的票据款,东洲罗顿公司作为汇票债 务人的责任尚未解除。一审判令华科公司、东洲罗顿公司连带给付东 渡仪表厂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洲罗顿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 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再审审理认为:在东渡仪表厂获得涉案汇票之前,上海市静安区人 民法院曾作出(2014)静民催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 并确认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华科公司有权向东洲罗顿公司的开户银 行某银行延安路支行请求支付。之后华科公司要求东洲罗顿公司履行 该除权判决,通知出票支付银行将50万元汇入华科公司账户,或者直 接将该款项以货款的名义支付给华科公司。随后,东洲罗顿公司便以 货款的名义向华科公司转账了50万元。关于东洲罗顿公司以上付款的 性质,东渡仪表厂虽主张东洲罗顿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另有其他交易 关系、已支付的50万元并非涉案汇票款项,但东渡仪表厂并无证据证 明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东
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支付的50万元,有人民法院当时有效的除权 判决及华科公司的付款申请作为依据,相关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较 高,故应认定东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支付了涉案汇票项下的50万 元,东洲罗顿公司已向华科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东 洲罗顿公司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向华科公司支付汇票款,实有不当, 予以纠正。
此后,上述除权判决虽于2016年9月3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以(2016)沪02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但不影响东洲罗顿 公司曾经按照该除权判决所作出的相关给付行为的法律效力,东渡仪 表厂作为此后的持票人,亦不得要求东洲罗顿公司再次付款,否则将 有违公平秩序之原则。至于华科公司,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 就涉案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不当,故其应向东渡仪表厂承担给付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二 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674号民 事判决;
二、变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3597号民事 判决为:华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渡仪表厂50万元 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 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东渡仪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申请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是合法持票人在票据丧失以后可以依 法行使的救济途径,相关票据的除权判决作出后,该票据即被宣告无 效, 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丧失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即有权依照除 权判决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进而实现票据项下的权利。
然而,公示催告程序本系针对合法持票人所创设的失票救济,但 实践中却存在当事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情形,部分票据 出卖方、贴现人等在未获得票据款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票据丧失的事 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正常行驶票据权利,使得公示 催告程序沦为个别当事人恶意谋利的工具,此确实有违该项制度设置 的初衷。基于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创设了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 决的制度框架。但在该制度背景下,关于除权判决被撤销以后的法律 效果以及此后持票人的权利性质,法律却未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在 除权判决被撤销后,相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当然地、无条件地恢 复,持票人是否可以继续凭票面记载内容而要求付款人无条件付款, 而无需考虑该付款人是否已经按照此前除权判决的要求已经向其他当 事人作出了相应的给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系设权凭证,具有见票即付的基本法律属 性。除权判决被撤销后,票据即恢复法律效力,持票人当然有权要求 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责任,而无需考虑相关票据债 务人是否曾按照除权判决的要求作出过付款行为。此方能符合票据权
利无因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至于票据债务人 按照原除权判决所作出的实际给付,因该除权判决已被撤销,则原给 付行为的法律基础即行丧失,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所得之利益缺乏法律 依据,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而返还于原付款人。具体到本案中,除权判 决被撤销后,票据权利即行恢复,现东渡仪表厂系合法持票人,东洲 罗顿公司、华科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背书人,理应向东渡仪表厂 履行见票即付的付款义务。至于东洲罗顿公司曾按照除权判决向华科 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东洲罗顿公司有权要求华科公司返还,华科公司 亦应返还。如本案一审判决中提出的“华科公司要求东洲罗顿公司给付 50万元票据款所依据的除权判决已被撤销,东洲罗顿公司可另起诉要 求华科公司返还”,采纳的即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依照除权判决向相关 当事人作出的给付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该除权判决此后是否被撤销 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将来该除权判决被撤销,付款人亦不再 对后来的持票人负有见票付款的义务。除权判决被撤销的,该除权判 决的申请人存在过错,因其不当申请除权判决的行为给实际票据权利 人造成了损失,票据权利人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除权判决的申请人 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即东洲罗顿公司按照除权判决向华科公司 支付50万元后,其作为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解除,任何人均不得 再行要求其支付票据项下的款项。故而东渡仪表厂在本案中不得要求 东洲罗顿公司、华科公司就该票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仅可以华科公 司不当申请除权判决造成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为由,向华科公司主张 赔偿损失。
可以观之,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各有其立足点和法律逻辑,任何 一方均难以形成压倒性的优势,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统一,甚至被
裁判者有意回避。如本案二审判决中提出“东洲罗顿公司不能证明已向 华科公司转账的50万元即为涉案汇票项下款项,不能视为已向华科公 司支付了票据款,东洲罗顿公司作为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尚未解除”,但 实际上东洲罗顿公司的付款行为性质很明显,并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 系其他交易关系项下的往来,二审判决此种认定实际上系以付款人的 付款行为指向不明为由,有意回避了以上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以 上两种观点相较而言,我们更同意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虽有利 于解释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有利于维护票据交易的高效率,但后 一种观点更加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 护当事人对票据的有效性、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等产生的信赖利益, 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降低交易风险。此也系本案经审查后予 以提起再审的理由。
值得庆幸的是,在本案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提起再审后,最高人 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 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 其中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已有涉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在第一百零六条中提到,针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的救 济,应当区别付款人是否已经付款等情形,作出不同认定:(1)在除 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 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 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请求直接前手另行给付基础 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2)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因 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获得票款的行为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 人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可知,九民会纪要实际上将针对不当申请 公示催告行为的救济途径区分为付款人是否已经实际付款的不同情形
而论之——在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先 前除权判决的撤销而当然恢复,持票人可以选择正常行使票据权利; 而在付款人已经实际付款的情况下(也就是本案中东洲罗顿公司与华 科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纪要中仍未回答该票据权利是否因除权判 决被撤销而当然恢复的问题,显属憾事,票据在该阶段的权利性质仍 难以认定,有待进一步研究探讨。但好在已经明确了需对持票人实现 权利的方式进行限制,即其可以请求不当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人承担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再行要求已经根据除权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的票据债务人二次付款。此种思路,与本案提起再审时的考量方式不 谋而合。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杜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