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认定劳务介绍人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思路

——秦某诉丁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秦某
被告:丁某、程某
【基本案情】
秦某经丁某介绍为程某家装修。2018年9月20日,秦某按照约定到程某 家为墙面贴砖,在使用电镐剔墙脚水泥台的过程中造成右手损伤。事发后,程 某将秦某送至医院,伤情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右4/5)。2018年9月20日至 2018年9月30日,秦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掌骨骨折(右4/5)切开复 位内固定术”。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秦某在密云区医院进行 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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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秦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2020年8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秦某与程某均认 可,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程某为秦某垫付医疗费39056.69元。除此之外的治 疗费用,全部由秦某支付。秦某曾投保意外险,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 理赔医药费2万元,并将理赔款打入秦某银行卡账户。
【案件焦点】
1.劳务介绍人是否与提供劳务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2.赔偿责任主体以及 赔偿承担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秦某主张 与丁某、程某之间均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务雇佣关 系,需要参考三个方而的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 监督的关系;第二,劳务活动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作工具由谁提供;第 三,有关工作报酬的商谈、支付方式以及确定方式。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 陈述,秦某经丁某介绍到程某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直接受程某指示进行施工, 劳务费由程某支付,丁某不从中赚取任何费用,故秦某与程某之间形成劳务雇 佣关系,与丁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秦某在涉案工程作业中受伤,程某 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此 类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并加以注意,因 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导致损害发生,故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查 明的事实,法院认定秦某承担30%的责任,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99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判决:
一 、除程某已为秦某垫付的39056.69元外,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 内再赔偿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 计12569.68元;
二、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 义务关系。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准确把握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 系的主体存在较大难度。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对于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要看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劳务关系的相对方, 并着眼劳务法律关系自身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比如, 在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者是否受到接受劳务方的监督和管理。这种监督只要达 到存在监督的可能即可,不一定必须存在监督的事实,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 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均被认为存在监督的可能。再如,在报酬的支付方面, 从一般经验逻辑上看,直接支付给提供劳务者劳务报酬的一方具备雇主的特征, 但也要具体分析该支付报酬的一方仅是转递支付还是能够从中赚取一部分费用。 如果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则雇佣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大提高。此外,从报酬 的支付方式看,因劳务的内容多为临时性、一次性工作,报酬的给付也多为一 次性给付。当然,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时,要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 常经验进行综合审查分析。
本案中,秦某经丁某介绍到程某家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直接受程某指示进 行施工,劳务费也由程某支付,且丁某并未对秦某作出具体的工作安排及指示, 也不对其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更没有因秦某的劳务活动获取利益,只是 起到了中间人的介绍作用,故可认定其与秦某之间不构成劳务雇佣关系,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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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而程某与秦某之间则基本具备了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的特 征,故可认定程某为赔偿责任主体。
责任承担比例涉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劳务内 容一般不具有专业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更多依赖于提供劳务一方的经验性知 识或专业化能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 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并加以注意,因其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导致 损害发生的,可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在双方均有过 错的情形下,法院往往会依据具体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以平衡个人用工关系中的风险负担。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鲁跃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