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

——黄德荣诉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德荣
被告: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谭书 茂、邱定发、黄小红、黄海、高新华、李兵、吴开国、邱小斌、邱满 红、邱永章、肖小建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被告邱定发、黄小红作为施工代表与被告天伟公司 签订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天伟公司将其承建的宜和(君
悦)公租房1、2栋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邱定发、黄小红,单价 为42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定发、黄小红组织原告黄德荣,被 告黄海、高新华、李兵、吴开国、邱小斌、邱满红、邱永章、肖小建开 始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同年7月8日,原告黄德荣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手





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郴州市 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德荣左腕部电锯伤:1.桡动脉、尺动 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2.尺神经、正中神经断裂;3.腕部关节囊韧带损
伤;4.食中环小指指浅、深屈肌腱断裂;5.拇长屈肌腱断裂;6.尺、桡侧 腕屈肌腱、掌长肌腱断裂;7.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黄德荣住院治疗至
2016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郴州骨科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建 议全休2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9月2日,原告黄德荣第二次到郴 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腕部外伤术后左拇指长屈肌腱再次断 裂;2.左腕部处伤术后左示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粘连。原告黄德荣 第二次住院至2016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支 持;2.术后12—14天伤口拆线,期间伤口隔日换药;3.术后3周复查,择期 拆除外固定;4.术后拆除外固定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不适随 诊。原告黄德荣两次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44891.74元(被告天伟公司 垫付了40686.65元,原告黄德荣支付了4205.09元)。2016年8月12日,原 告黄德荣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8 月15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 鉴定意见书》 (郴科诚所[2016]临鉴字第0980号),原告黄德荣左腕关节 损伤致左腕关节畸形丧失活动功能约65%,并左手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 残。原告黄德荣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天伟公司 申请对原告黄德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11月3日,湖南正宏司法 鉴定中心重新作出《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湖南正 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76号),原告黄德荣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
级。原告黄德荣曾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 被告天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 宜劳人仲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黄德荣自2016年3月1 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与被告天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伟公司不 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7)湘1022民初114号判决, 被告天伟公司与原告黄德荣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天伟公司是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有限 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被 告邱定发、黄小红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谭书茂作为被告天伟公司在宜 和(君悦)公租房1、2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一些具体事务性工作,包 括签订合同、现场管理、发放承包费。被告邱定发、黄小红是按照工程 进度到被告天伟公司领取装饰工资款项,由被告谭书茂签字同意开支。
原告黄德荣系农村户籍。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 资为467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伙食 补助费为100元/人 ·天。
【案件焦点】
1.关于原告黄德荣在本案中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2.原 告黄德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责任是如何划 分的。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黄德荣在本案中因 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黄德荣在本案 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44891.74元; (2)误工费,参照建 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873元(46458元/年÷365天×54天); (3)护 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 酌定原告黄德荣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 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09元(46458元/年÷365天×26天); (4)交





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 人 ·天); (6)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德荣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黄德荣系农村户籍,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 活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作为 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 (8)鉴定
费7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黄德荣的精神抚慰金为
10000元。综上,原告黄德荣的损失共计118593.74元。对于原告黄德荣 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德 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开始,原告黄德荣可待该费用实 际发生后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黄德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 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责任是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装修过程中,原告黄德荣系 由被告邱定发、黄小红雇请,被告邱定发、黄小红作为雇主,其将装修的 工作交给原告黄德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为提供劳务一方 的原告尽到安全防护保障义务,被告邱定发、黄小红作为雇主,对于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伟公司作为 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公司,应当预知到装修具有危险性,而此类危险 工作理应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被告天伟公司最终将此工作随 意承包给了无相应装修资质的被告邱定发、黄小红,而被告邱定发、黄 小红并不具备规避此风险的资质,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被 告天伟公司在人员的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邱定发、黄小红 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本案原告黄德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相应的装修资 质而装修,且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 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书茂、黄海、高新华、李 兵、吴开国、邱小斌、邱满红、邱永章、肖小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邱定发、
黄小红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即94875元(118593.74元×80%), 扣除已支付的40686.65元医疗费,还需赔偿54188.35元,被告天伟公司对 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德荣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即
23718.74元(118593.74元× 20%)。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定发、黄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德 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88.35元,被告湖南省天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 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首先要明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 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 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的典型 特征是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 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是交 付劳动成果,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该特征是承揽合同和劳务





合同的本质区别。本案黄德荣在装修过程中所用的材料都是由被告邱定 发、黄小红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邱定发、黄小红的指挥、监督,因 此,黄德荣在装修过程中提供的是劳务,并非劳动成果,故黄德荣与被告 邱定发、黄小红之间这种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形成了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 配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就是说黄德荣与被告邱 定发、黄小红实际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黄德荣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邱定发、黄小红系接受劳务一方。本案的 处理重点在于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事故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 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装修过程中,原告黄德荣系由被告邱定发、
黄小红雇请,被告邱定发、黄小红作为雇主,其将装修的工作交给原告黄 德荣,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没有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尽到安全 防护保障义务,被告邱定发、黄小红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其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 被告天伟公司作为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公司,应当预知到装修具有 危险性,而此类危险工作理应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但被告天伟公 司最终将此工作随意承包给了无相应装修资质的被告邱定发、黄小红, 而被告邱定发、黄小红并不具备规避此风险的资质,最终导致了本案事 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天伟公司在人员的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 告邱定发、黄小红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黄德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 无相应的装修资质而装修,且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 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其自行承担





20%的责任。被告谭书茂、黄海、高新华、李兵、吴开国、邱小斌、邱 满红、邱永章、肖小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
任。
编写人: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