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1、朱2诉经营管理公司、洪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67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1、朱2
被告:经营管理公司、洪1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635号和(2016)沪0115民初83636号两个判决 确定,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经营管理公司执行一案,贵院已经依法受理并在执 行中,案号为(2017)沪0115执49491号和沪(2017)沪0115执4488号,被 告洪1原是被告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 中,被告洪1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更换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使自己不承担 任何责任,逃避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义务,被告洪1作为被告经营管
理公司( 一 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故被告洪1应对被告经营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 请求依法判令:1 . 被告洪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经营管理公司(2016)沪 0115民初83635号和(2017)沪0115民初83636号两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 计973733.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挂名股东的认定;2.一人公司挂名股东无对价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 资;3.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审查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对公司的出资来看,洪150 万元的初始出资和450万元的增资资金均非其本人所投入(50万元的初始出资 资金直接来源于叶1的转账汇款,而450万元的增资资金来源于由叶1作为控 股股东的公司),应认为洪1的出资并非基于本人意思。从对公司的实际管控 来看,公司账日和财务报销等均非经由洪1签字审批,反而多次出现叶1、夏1 经手签字审批的情形,尤其是对于公司总经理马1的报销事宜均由叶1、夏1 以公司领导名义审批签字;再结合公司尚在运营期间,洪1便将养老保险关系 转出了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并自己前往河南经营一家超市,应认为洪1并未参 与公司管理。鉴于洪1既未基于本人意思对公司出资,又未参与公司运营管理, 且前述情形与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夏1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内容一致,可以认 定洪1系代他人持股的挂名股东。
基于以上分析,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抽逃出资为由诉请被告 洪1对经营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对其诉称的抽逃出资的事实 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1曾从经营管理公司以任何形式取 回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驳回原告该诉请。至于原告 诉称的被告洪1转让股权并无对价构成抽逃出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 如下:首先,抽逃出资应体现为投资款被股东实际取回,而本案仅有以洪1名
21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义投入投资款的相关证据,而无以其名义取回投资款的证据,故而无从得出抽 逃出资的结论。其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与抽逃出资并非同一事实,两 者也不能互为推导,也就是说,即便原告诉称的无偿转让股权属实亦不能得出 抽逃出资的结论。况且被告洪1实为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 案外人吴某利是否从实际控制人处获得对价不得而知,现有在卷证据亦不能得 知相关的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
原告以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被告洪1对上海经营管理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洪1提供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不存在原告 诉称的人格混同情形,且被告洪1实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没有财 产混同的可能,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1、朱2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 、挂名股东的认定:未实际出资和不参与经营的标准
挂名股东,是指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或者股权转让中,实际出资人与第三 人约定,以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设立公司登记,将其登记为股东,因而在公司 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将该第三人记载为股东的情形。学界通说认为, 挂名股东认定需要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挂名股东具备所有的股东形式要 件。挂名股东是未实际出资,但在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记名股票)以 及工商登记中显示为股东的人,即挂名股东具备了股东的所有形式要件。2.挂名 股东缺乏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其名义下的出资是实 际出资人的出资。3.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公司的分红。 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挂名 股东完全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实际出资人只是借其名义出资,实际出资人 自己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种是挂名股东表面上参与公司相关事务,但实 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在幕后指挥,所得投资收益最终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具体到
十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217
本案,被告洪1是否为挂名股东应从两方面综合考量。一是从公司的出资来看, 洪150万元的初始出资和450万元的增资资金均非本人所投入(50万元的初始 出资资金直接来源于叶1的转账汇款,而450万增资资金来源于叶1作为控股 股东的公司),可以认定洪1的出资并非基于本人意思。二是从公司实际管控 来看,公司账目和账务报销等均非经由洪1签字审批,反而多次出现叶1、夏1 经手签字审批的情形,尤其是对于公司总经理马1的报销事宜均由叶1、夏1 以公司领导名义审批签字;再结合在公司尚在运营期间,洪1便将养老保险关 系转出了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并自己前往河南经营一家超市,应认为洪1并未 参与公司管理。鉴于洪1既未基于本人意思对公司出资,又未参与公司运营管 理,可以认定洪1系代他人持股的挂名股东。
二、抽逃出资的认定:应符合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的实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 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方 式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出资抽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笔 者认为,抽逃出资的实践形态可能多种多样,但不论采取的是何种形式,其都 不脱离将出资取回这一实质,故而认定抽逃出资的实质在于审查出资取回与否。 具体到本案,首先,仅有以洪1名义投入投资款的相关证据,而无以其名义取 回投资款的证据,故而无从得出抽逃出资的结论。其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有 对价与抽逃出资并非同一事实,两者也不能互为推导,也就是说,即便原告诉 称的无偿转让股权属实亦不能得出抽逃出资的结论。股权转让是否有对价取决 于股权的价值和投资人在当时环境下的投资选择,实践中确有公司股权以零元 转让的情形,不可一概认定为虚假,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被告洪1 实为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有其人,受让股权的案外人是否从实际控 制人处获得对价不得而知,也即现有证据亦不能得知相关的股权转让是否有对 价。综上,原告以抽逃出资为由诉请被告洪1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理应对其诉 称的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被告洪1进行了未经法定程序将
218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出资取回的行为,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财产混同与否的审查:一人公司如何证明财产不混同
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 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 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务中一人公司应如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不无疑问。笔者结合该案例,给出如下审查规则和步骤:第一步,审查是否有 提供股东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和账目、财务支付明晰等方面的证据(如审计报 告)。对于审计报告时间范围,至少要涵盖从业务发生年度到诉讼期间。如果 一人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经外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相关报告直接认定不存 在混同情形的,应认为其初步完成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要求的举证责任。第 二步,鉴于前述审计报告也只是证据,不具有终局性,应允许反驳方就公司与 股东财产不独立提供证据。当然,实践中直接获得反驳证据的可能性较小,大 多数情况下反驳方只能对审计报告提出疑问,此时应注意审查其反驳意见的合 理性,对于合理质疑应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进行说明,如一人公司股东不能给出 合理解释,则需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步,如果审计机构作出审计报告时提出保 留意见,应认为证明力显著减弱。
具体到本案,尽管存在被告洪1实为挂名股东的情形,其不参与公司经营, 客观上没有财产混同的可能,但上海经营管理公司仍提供了上海轩和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上海经营管理公司2010年度至2016年度的法 定代表人洪1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故法院认为其完成了公 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反驳方未能提出反证,又不能就审 计报告本身提出合理质疑,故法院结合洪1未挂名股东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 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编写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黄野松管芪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