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北京成信合利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满文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96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成信合利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 被告(上诉人):满文龙
【基本案情】
原告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有股东2人,即被告满文龙(持股40%)与法 定代表人赵黎明(持股60%)。被告满文龙任原告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大部 分业务均由被告满文龙经手办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满文龙自 原告处支取款项250821元,其中在领款单上载明用途的为126500元,用途包括吊 顶费用、回扣、工资、回收款、运费等,未注明用途的124321元。被告满文龙支 取的上述款项未交回相应票据至公司进行冲账。
原告表示,其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账簿,原告自行持有一套实际发生的财务账 簿,但未用作原告报税使用;其报税的账簿另行委托第三方依据其持有的真实账簿 制作。
被告满文龙向法院提交高速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及吊顶费、运费、人工费、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33
购买物品费用的收条、收据若干,金额为483735元。关于人工费,满文龙提供证 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受被告满文龙的指派做工,并从被告满文龙处领取报酬。其中 雒星星作证称,被告满文龙指派其进行吊顶,亦庄江苏建工项目的吊顶由其所作, 被告满文龙向其支付报酬10000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满文龙向法院提交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6日收 据复印件(金额为7000元),同时附有尹某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金 额为11100元),用以证明其将收据所载款项向尹某进行了支付。
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被告满文龙称经其手做成的业务有40单,包括买入和 售出或租出;其不清楚向原告回款的金额,也不清楚原告对外的欠款情况;所签订 的出售合同,有部分是以“天津治亿”的名义进行,因此回款直接向“天津治亿” 支付(注:天津治亿是原告的主要供货商)。
原告提交的赵黎明与被告满文龙的录音中显示,被告满文龙做的亦庄江苏建工 项目,未通过原告。被告满文龙表示,江苏建工的项目系其妻李某代表天津治亿做 的,与原告无关。
【案件焦点】
1. 被告满文龙是否损害公司利益;2.如果认定其损害公司利益,其应该在多 大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满文龙作为原告副总经理,其自原告 领取的款项,应当向原告返回票据用以冲账,否则应当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
关于被告满文龙所提供票据,因为收条多为个人签字的白条,收据虽有部分为 单位出具并盖印章,但考虑到此类票据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可能不规范开具的因素, 对其真实性不能当然认定;根据被告满文龙与赵黎明的通话录音及雒星星关于亦庄 项目的证言,该项目是由被告满文龙以“天津治亿”的名义经手所做,如果该项目 与原告无关,则属于被告满文龙的“私活”,在此过程中也必然会发生各种费用, 而对于此类业务及发生费用的多少则无从确定,而对于被告满文龙所提交票据中含 此类票据的多少亦难以确定。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认定被告满文龙所提供票据并非 全部用于办理原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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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关于被告满文龙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考虑到原告成立1年多来的大部 分业务都由被告满文龙经手办理,在此期间必然会发生各种费用,且其签署的收据 和支出凭证也有近一半的金额注明了用途,因此,被告满文龙用所支款项支付了公 司部分经营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但不能确认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同时考虑 到,被告满文龙在原告经营过程中支取款项与冲账方面存在瑕疵,原告在财务管理 方面无规范账簿,亦存有瑕疵,导致领取款项的使用情况无法核实,被告满文龙与 原告均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满文龙赔偿损失的金额,将根据本 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满文龙赔偿原告北京成信合利彩钢制品有限 公司损失十二万元。
二 、驳回原告北京成信合利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满文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满文龙作为成信公司的股 东,其从成信公司支取款项应有相应的依据。现成信公司持有满文龙签字的支取票 据向满文龙主张赔偿责任,满文龙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从公司领取款项的行为 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满文龙主张其从成信公司支取的款 项均用于成信公司实际经营中,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意见,不 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 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公司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 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
六、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135
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 占用公司资金等形式。本案中,被告满文龙作为原告的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管,其 自称以某彩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而该业务实际为原告或被告满文龙自 己所有,这在客观上就表现为被告满文龙将处理公司业务与处理自己的“私活”相 混同,具体表现为支出费用等方面的混同,而且其亦违反了公司总高管负有的“竟 业禁止”义务,具有“利用公司机会”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的嫌疑。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告满文龙作为公司 高管,从公司领取款项,但其不能说明款项的合理用途,又不能返还相应支取款 项,则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挪用公司资产,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侵权责任的范畴,在 确定承担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公司高管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实质为侵权行为,其所应承担 的责任亦应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可以按照双方对损失发生的过 错程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大小。根据原告存在的过错程 度,可相应减轻被告满文龙承担的赔偿责任。
3. 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 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审理过程始终,即始于案 件事实的认定,终于法律的适用及裁判结果的作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即是赔偿 损失数额的确定,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首先是确定被告满文龙提交票据所载款 项,有多少是用于原告业务经营支出。被告满文龙提交的票据在证据形式、真实 性、关联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因此对上述票据无法全部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满文 龙为原告业务必然支出相应费用,结合上文所论及的双方存在过错的程度,法院对 被告满文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予以酌定。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翟新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