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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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财富投资公司诉某出版社、工程研究所股东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77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财富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出版社
被告(被上诉人):工程研究所
【基本案情】
2005年,海淀农信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工程研究所和房地产 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 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工程研究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海淀农信社借款本金2270万元及利息806916.67元、逾期利息5386642.17 元;二、工程研究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海淀农信社逾期利息(以2270 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2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逾期付款的规定执行);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判决工程研究所的偿 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工程研究 所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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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执字第175 号民事裁定书,因工程研究所、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 义务的能力。载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宇第2100号民 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9年1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7执异2 号执行裁定书,上载:经该院查明,农商行海淀支行系农商行世纪城支行上级 管理单位。2016年3月,农商行海淀支行与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 让协议》,将(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农商行世纪城支行 享有的债权在内的共92笔一并“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2016年3 月17日,北京农商行与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 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8月8日,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与中润公司签 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农商行海淀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在内共92笔一并 “打包”转让中润公司。2016年10月18日,双方在《中国企业报》发布“债 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1月,中润公司与财富投资公司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在内共92笔一并 “打包”转让给财富投资公司。2017年11月22日,双方在《国际商报》发布 “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裁定执行依据为(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 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财富投资公司。
另查一,1999年8月2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 股东和出资情况为:工程研究所认缴出资500万元,占股50%,某出版社认缴 出资500万元,占股50%。沈1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李1任董事和总经理, 邓1任董事,武1任监事。2007年11月23日,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北京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章程尾部全体股东签名 (章)处,有甲方工程研究所盖章和沈1签字,乙方某出版社盖章和邓1签字。 工程研究所认可李1为其委派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某出版社认可邓1为 其委派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
另查二,某出版社原名为中国某出版社,2018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




十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监责任纠纷 221

名称。
诉讼中,2019年12月26日,本院组织了谈话,谈话中工程研究所向本院 出示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册,经过清点,账册并不完整,工程研究所表示部 分账册在搬家中遗失。
【案件焦点】
某出版社是否应就未依法启动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程序,而对房地产开发 公司的债务向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而解散,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 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财富投资公司对房地产开发公 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确认,财富投资公司具有合法债权人资格。 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某出版社和工程研究所 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自吊销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清算,现某出版社和工程研究所均 未履行清算义务,系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某出版社和工程 研究所均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50%的股权,分别委派邓1、李1担任房地产开 发公司的董事,且沈1同为工程研究所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 证明工程研究所和某出版社均参与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对惠安对 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尽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的保管义务。诉讼中, 工程研究所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账册缺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工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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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所和某出版社应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时效期间当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 算。本案中,工程研究所和某出版社未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吊销之口起十五口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并不必然导致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清算,直至法院于 2019年12月26日组织谈话之时,工程研究所提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册不完 整,不符合清算条件,财富投资公司才应当知道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故财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限制。
据此,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出版社、工程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对(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房地产开发 公司对原告财富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出版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 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 出版社是否应就未依法启动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程序,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 债务向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7月18日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 民事判决书确认海淀农信社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海淀农信社后改制为农 商行世纪城支行,农商行海淀支行系农商行世纪城支行上级管理单位。2016年 3月,农商行海淀支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并办理公告。2016 年8月8日,资产管理北京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并办理公告。2016 年11月,中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财富投资公司,并办理公告,裁定执行依据为 (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财富投资公司。
财富投资公司的债权源白债权转让,其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


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及于 新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初始债权人系海淀农信社,后涉案债权经过多次转让, 财富投资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所享有的包 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财富投资公司主张。本案中,涉 案债权初始债权人海淀农信社申请强制执行后,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石 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工程研究 所、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裁定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 结时,海淀农信社即已知晓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同时 理应持续关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 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 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1月23口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 业执照。海淀农信社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多年期间,既未要 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 求某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财富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9 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出版社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因此,无论某出版社是否因怠于清算而应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财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 纠正。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财富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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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出版社是否应就未依法启动房地产 开发公司清算程序,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向财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我们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的责任,性质上确系侵权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财富投资公司的 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旨在对债权人的侵 权请求权进行约束,通过该条文促使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清算后发现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 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后,及时地行使其权利,而 并非在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的情形下,通过债权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点计算其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而将其 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变相地无限延长。
从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价值层面来说,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就是通过 对权利上的“睡眠者”惩罚性后果的规定,从而敦促权利人积极地对其权利进 行主张,迅速实现债的目的,从而加快经济流转,进而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一 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续后形成的种种法律关系及社会经济秩序被打破后使得第 三人蒙受意想不到的经济损失及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避免随着时间的流逝造 成举证困难,并给予义务人一定的保护。
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侵权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 司无法进行清算却长期怠于履行该请求权,放任其债权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 状态的长期存续,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公司财产进一步贬值、流失、毁损或者 灭失,并导致证据灭失,事实真相很难证明。同时,经过多年之后其债权可 能产生巨额的利息,使股东蒙受意想不到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造成社会经济


秩序的混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意义 就在于对此类债权人的侵权请求权加以限制,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也可以 避免债权人有目的地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觊觎高额的债务利息,有利于稳定社 会经济秩序。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 第二款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质上是在 不否定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产生 的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一步加以限定,在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框架下,该 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所固有的诉讼时效并不冲 突。如果在债权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认为侵权请求权尚在诉讼时 效,就据此打破债权请求权所固有的诉讼时效,从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变相地无限延长,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框架不相符,亦与《全国法院民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制定初衷南辕北辙。
二、《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看,《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债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 二》第七条赋予其的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债务人进行 清算,如果申请强制清算后发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 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 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 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债权人经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并 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即已知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同时 理应持续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 吊销的情形。若债务人出现营业执照被吊销且逾期未能清算的情况时,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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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应及时地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赋予其的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债务人进行清算,在债权人依法申请清算后,对于债务人公 司能否进行清算就可以进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那么债权人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就应当起算。债权 人迟迟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赋予其的权利申请清算,而是直接提起 诉讼,通过法院的事实查明来认定债务人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债权人辩称 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效起算条件此时方才达成,如果支持了债权人的 意见,就会导致其虽然怠于行使权利申请清算,但其主张侵权请求权的诉讼时 效却可以不加限制地肆意延展直至其起诉后,这同样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 法精神。
三、继受取得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还涉及继受取得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及于新债权人。当涉案债权经 过多次转让,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所享有的包括时 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财富投资公司主张。
四 、案例解析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财富投资公司的债权源自债权转让,其概括受让 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 赔偿请求权。同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对原 债权人的抗辩及于新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初始债权人系海淀农信社,后涉案 债权经过多次转让,财富投资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 初始债权人所享有的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财富投 资公司主张。
本案中,涉案债权初始债权人海淀农信社申请强制执行后,2006年9月14 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因工程研究所、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裁 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


执行程序终结时,海淀农信社即已知晓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 状态,同时理应持续关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 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 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海淀农信社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多年期 间,既未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清算或者请求某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财富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 于2018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出版社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 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无论某出版社是否因怠于清算而应对涉案债权承 担连带责任,财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五、结语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资管公司收购廉价的长期 逾期的打包债权,然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股东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承担债务的主体扩大到公司的股东,被起 诉的股东中亦不乏国有企业法人。我们在近期的商事审判中发现此类诉讼的数 量正在快速增长,如果对此类诉讼机械地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支持一些存在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广撒网”的形式投机性地进 行滥诉的嫌疑的资管公司,无疑会助长恶意诉讼的风气,同时也有可能会导致 巨额的国有资产流失。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全奕颖 林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