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离职退股条款的效力及生效时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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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诉航天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83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徐1
被告(被上诉人、上诉人):航天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日,徐1入职航天公司。2007年5月,徐1实际出资9.99万 元,持有航天公司1.5%的股权。2013年7月10日,徐1与航天公司解除劳动 关系。至本案庭审之日,徐1仍登记为航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5%。
2014年10月22日,航天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增加了如下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然人股东应当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工会委员会: 1.股东辞职、调离、退休以及因其他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转让 价格按转让合同签订时上月公司当期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为标准进行计算 ……”包括徐1在内的全体股东在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上盖章或签名。航天公司 将章程修正案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5年之前徐1所持股权应得的红利,航天公司均已支付给徐1,双方并
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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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航天公司2016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当期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 产额为29759163.88元。
2016年11月30日,航天公司召开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作出《股东 会决议(第一号)》,全体股东同意徐1以446387.46元将其持有的1.5%股权 转让给工会委员会。同日通过关于同意徐1以446387.46元将其持有的1.5%股 权转让给工会委员会的《股东会决议(第二号)》,徐1未签名。
航天公司的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工作记录记载,2016年12月16日,航 天公司向徐1送达2016年度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 书,徐1签名确认,航天公司备注“已交给徐1阅读,不同意转让价格”。
2017年3月13日,航天公司通过《2017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审议通 过2016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显示2016年度可分配利润为22582877.05 元。2018年2月6日,航天公司通过《2018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审议通 过了《2017年度利润分配议案》,2017年度公司可分配利润为38536422元。
2018年2月27日,航天公司向徐1出具《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章程 规定的转让义务,以章程约定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工会委 员会。
【案件焦点】
1.航天公司于2014年10月22口对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进行修订是否合法; 2.徐1是否因航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之规定而丧失股东资格;3.股权转让时问 及徐1应取得的利润。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公司全休股东具有约束力,原告 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前提是其仍具有股东身份。
虽徐1至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但工商部门登记信息起到的是


对外公示的效果,在股东和公司的内部关系中,公司仍可以登记股东实际并不 具有股东资格为由提出抗辩。航天公司于2014年10月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 该修订过后的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 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然人股东应当将所持有 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工会委员会:1.股东辞职、调离、退休以及因其他原因与公 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据上述规定,徐1与航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后,工会委员会即有权要求与徐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工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向徐1提出请求,要求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 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徐1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 合同,视为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效力。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视为徐1已将 其名下公司股份转让给工会委员会,徐1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所有权利, 包括分取红利的权利。
2016年12月16日前,徐1仍是公司股东,享有按其持有股权分取红利的 权利。航天公司应向徐1分配的该部分利润为324860.24元[22582877.05元× 1.5%×(351天÷366天)]。此后,徐1不再是公司股东,徐1请求分配利润, 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航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1支付利润 324860.24元;
二、驳回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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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法官后语】
员工激励持股制度作为激发人才劳动热情、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 越来越被现代企业所重视。但随着公司的改革和发展不断深化,尚无明确的法 律规定对员工激励持股制度进行规范,实施股权激励还涉及员工离职时股权变 动的效力问题,故实践中不断由此引发纠纷。本案便是员工在跟公司解除劳动 合同时,因产生了内部章程生效与外部登记冲突,引发了如何认定员工离职退 股及退股时间并正确分配公司盈余的问题。
关于徐1是否因航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之规定而丧失股东资格问题:第一, 员工“离职退股”的条款载入公司章程程序合法。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以及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 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航天公司章程的修订经包括徐1在内的全 体股东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并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了备案 登记。“离职退股”条款通过公司章程的修订载入公司章程程序合法,依法制 定及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离职退股”条款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一条在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自由转让的原则,并对股权对外转让 做出一定限制后,又在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从而允许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自治而作出不同规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 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第三,公司章程中“离职退股”条款 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于“离职退股”系股东对其私有财产权利的处 分,涉及股东个人利益事项,需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 决议中予以签署确认,航天公司章程对于该部分规定的修改经全体股东签字盖 章通过并登记,故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且不违反公司法 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离职退股条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



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97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应当合法有效。综上,航天公司章程程序合法、内容 系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徐1有约 束力。
关于股权转让时间。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章 程指定的接收股权第三方即工会委员会即有权要求与徐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徐1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合同已 成立并发生效力。但工会委员会一直未向徐1提出请求,且公司仍然向徐1分 红,工会委员会放弃了该部分的权益。因此,应自工会委员会向徐1要求签订 股权转让合同之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视为徐1已将其名下公司股份转 让给工会委员会,徐1不再享有该部分股权对应的所有权利,包括分取红利的 权利。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黄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