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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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辉诉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7民终第115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辉
被告: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刘某、牛某军
原审第三人:刘某武、程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7日,郑某辉、刘某、刘某武、牛某军、程某共同制定了 隆坤公司公司章程,该章程主要内容为:隆坤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 东共5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郑某 辉220万元占27.5%、刘某220万元占27.5%、刘某武120万元占15%、牛某 军120万元占15%、程某120万元占15%,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股





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该章程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章 程还包括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 议事规则等内容。
2014年6月27日,全体股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一、公 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全体股东选举郑某辉担任公司执行董 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全体股东 一致同意选举刘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三、认缴出资情况(同章程一致); 四、通过表决,所持100%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订立《隆坤公司章程》, 并形成决议。
2014年7月2日,隆坤公司在奎屯市工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皮 棉、棉短绒、棉粕、棉籽的销售;籽棉收购;废棉的收购、加工。
从郑某辉提供的会计凭证反映入账的投资款如下:2014年8月6日、9 月1日、9月21日,刘某分别向隆坤公司交纳投资款4000元、100000元、
5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郑某辉向隆坤公司交纳投资款4000元;2014 年9月21日,牛某军向隆坤公司交纳投资款50000元。
2015年、2016年,隆坤公司无经营项目、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召开过 股东会议。
【案件焦点】
1. 程某是否为隆坤公司的股东;2. 隆坤公司是否出现解散公司的 法定事由;3. 郑某辉是否有资格提起隆坤公司解散的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





资。”第三人程某与郑某辉、刘某、刘某武、牛某军共同制定了隆坤公 司公司章程,在2014年6月27日的股东会行使了股东权利,选举了执行董 事、监事,并认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15%,隆坤公司已登记成立,程某 亦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但程某未提 供股权转让或者其他方面的证据,故程某仍然是隆坤公司的股东,应当履 行作为公司股东的义务,不得随意抽回出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 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 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 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
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
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 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郑某辉按照出资 比例享有隆坤公司27.5%的股权,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解散的 标准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的困难,法律条文中的“经营管理发生 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内部治理 机构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 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者其他困难。隆坤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已持 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程某述称,其已退出公司不是股东;而股东刘





某、刘某武、牛某军均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要求由郑某辉来承担公司 的损失。郑某辉亦不同意其一人承担公司债务问题。由此,隆坤公司的 股东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困境及公司的发展决策,已不能形 成有效的决议,公司管理层陷入了僵持,损害了股东的利益,隆坤公司符 合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郑某辉主张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予 以支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奎屯隆坤棉业有限公司。
刘某、牛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
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隆坤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 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郑某辉认缴出资比例为27.5%,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具备起诉资 格。上诉人刘某、牛某军上诉称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 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隆坤公司是否具备解散事由的认定观点所作阐释合理、 详尽,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刘某、牛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 运行现状入手。而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 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隆坤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已 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程某述称,其已退出公司不是股东;而股东 刘某、刘某武、牛某军均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要求由郑某辉来承担公 司的损失。郑某辉亦不同意其一人承担公司债务问题。由此,隆坤公司 的股东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困境及公司的发展决策,已不能 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管理层陷入了僵持,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属于“公 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公司僵局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的 实质条件,只要具备这四个条件,公司就能司法解散,而不取决于公司僵 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没有 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 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因此,对于刘某称,由于郑 某辉没有办成贷款,致使公司当年未完成收购,公司只能暂停运转。郑某 辉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资格的主张不予采 纳。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并不代表 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 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 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 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 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始 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隆坤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 成合意。相较而言,解散隆坤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 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调解等前置程序无法解决纠纷时,应 及时判决解散公司以维护股东合法权益。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