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目标公司上市而虚增经营业绩的“对赌协议”应为无效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翁1诉王1、王2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64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翁1
被告:王1、王2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0日,翁1(甲方)与乙方(王1、王2)、丙方(马1、王3) 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1、王2将其合计持有的商贸公司100%股 权转让给翁1,翁1支付的对价为5000万元。同时乙方保证,科技公司通过与 商贸公司的合作将获得专属于科技公司的利润如下:(1)2016年会计年度净利 润达到5000万元;(2)2017年会计年度净利润达到7500万元;(3)2018年 会计年度净利润达到1.1亿元。2016年度商贸公司给科技公司带来的净利润未 达到乙方承诺的条件。翁1认为,王1、王2应当依约回购商贸公司的股权。
王1、王2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翁1要求支付转 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科技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周1之 子周2、唐1与王1协商一致,拟将科技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为满足挂牌 所需“企业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条件,采取受让王1持有的商贸公司股权的




114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方式,以股权转让款的名义将资金汇入王1的账户。王1累计通过经销商账户 向科技公司汇款4996万元。之后,因翁1未再向王1汇款,王1不再向科技公 司汇款,科技公司终止申报新三板挂牌。
为此,王1提交其与科技公司王3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在2016年 8月至2017年2月,王3曾多次与王1沟通,告知其每月打款任务(月均600 万元至700万元)及由20家至25家公司构成,每家20万元至40万元即可。 此外,王1提交加盖有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K2服务费收入表》,该表显示 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科技公司从多家公司及个人处收款共计4996万 元。该表格显示科技公司每月收款客户在15家至25家。翁1称该表格上的款 项对应有真实的基础贸易,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1.“对赌协议”设立目的是否为合法投资行为抑或隐匿包含有虚假意思表 示的民事行为;2.《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审查标准应如 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翁1白认系受周1委托与王1、 王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王1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3的微信聊天记 录可知,在翁1无法提交案外经销商与科技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王1 存在与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合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案外经销商向 科技公司汇款,虚增科技公司业绩的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 京01民终439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该案中所涉的750万元并非借款,该笔 款项与王1的抗辩意见,即其收到的750万元是为了科技公司达到在新三板挂 牌上市所需的利润数额,由唐1、周2等人预设每月利润数额,再由王1负责 寻找经营商与科技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协议,进而实现预设利润的抗辩意见高度 相符。可见,王1、王2与翁1虽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完成了 对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股权转



七、股权特让判纷 115

让,而系通过此种交易模式将周1所持有的资金由王1通过案外经销商最终汇 入科技公司账户,以此虚增业绩,进而获得新三板挂牌的可能。此种行为不仅 违反了新三板挂牌的相应规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 条第(四)项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 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故前述行为亦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虽然科 技公司最终并未在新三板挂牌,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此种交易模式所掩盖的非法 月的。据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翁1与王1、王2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 应为无效。
结合《K2服务费收入表》载明的收款情况,王1已将其收到的4996万元 款项汇至科技公司,基于周1在科技公司所处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及委托翁1代 其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王1、王2无须向翁1返还该4996万 元。对于剩余的4万元,王1虽称经销商扣除10%的税款后以信息服务费的名 义向科技公司汇款,但依照其所提交的相关汇款单据,无法体现出10%的税 款,故王1、王2应将该4万元向翁1返还。同时,翁1应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 股权向王1、王2返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 、翁1与王1、正2、马1、王3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 协议》中有关翁1与王1、王2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无效;
二、王1、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14万元;
三、翁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将其持有的商贸公司股权向王1、 王2返还(将持有的出资4500万元返还王1、将持有的出资500万元返还 王2);
四 、驳回原告翁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单纯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于转让方承诺 的案外公司业绩及回购条件作出约定。从表面证据而言,回购条件作为双方约 定事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但基于本案查明事实, 回购约定并非单纯的业绩承诺,通过协议隐含规避了上市交易所对于拟上市挂



116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牌企业的既往业绩要求,进而对投资者产生误导。那么,针对该类合同,在实 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成为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
一、“对赌协议”的性质认定
所谓“对赌协议”,实践中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 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 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 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于该类协议的效力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 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 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可见,通常情况下,该类合同效力并 不存在异议。但应当注意到,《九民纪要》同时强调,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对 赌协议”是否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予以审查。
二、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针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法 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可见,该行为的认定标准把握,对当下该类案件的审判 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实践中,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该种虚假意思表示通常包含两 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 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行为。
我们认为,规避上市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就本案而言,在翁1无法提交案外经销商与科技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 王1存在与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合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案外经销 商向科技公司汇款,虚增科技公司业绩的行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 判决中亦认为双方所涉其他诉讼中涉及的款项,与王1的抗辩意见,即由其负 责寻找经销商与科技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协议,进而实现预设利润的抗辩意见高 度相符。可以看出,王1、王2与翁1虽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




七、股权转让纠纷


117


完成了对商贸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股 权转让,面系通过此种交易模式将周1所持有的资金由王1通过案外经销商最 终汇入科技公司账户,以此虚增业绩,进而获得新三板挂牌的可能。此种行为 不仅违反了新三板挂牌的相应规则,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即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 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故前述行为亦违反现行法律规 定。一旦企业上市成功,不仅会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亦会严重影响资本市场交 易秩序。虽然科技公司最终未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此种交 易模式所掩盖的非法目的。因《股权转让协议》中丙方已与乙方(即本案被 告)在判决前调解,故《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翁1与王1、王2之间权利 义务的条款应为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