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主张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的,既要符合民事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又要结合股权转让的特性来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公司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黎某红诉张某飞、禅武公司股权转让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28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黎某红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张某飞 被告:禅武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9日,禅武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艺 术活动策划、广告设计等,住所地为×××。2015年5月,张某飞受让股权成为禅 武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5日, 张某飞投资设立天禅公司,持股100%,为天禅公司法定代表人,天禅公司经营范 围为文化艺术活动策划、广告设计等,住所地为×××。
2018年2月6日,张某飞作为出让方,黎某红作为受让方,禅武公司作为目标 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出让方的声明与保证》,约定:禅 武公司系于2008年4月9日登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张某飞系禅武公



13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现将其所持禅武公司10%的股权(认缴股本10万元, 实缴股本0万元)转让给黎某红,股权转让价款为81633元;合同标的为禅武公司 10%的股权,依目标公司章程规定,张某飞应完成出资1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日 张某飞实际出资0万元;双方同意在黎某红收到声明文件时将股权转让款的30% (24489.9元)支付至张某飞指定账户,在目标公司10%的股权过户至黎某红名下 后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70%(57143.1元);若黎某红未按约定向张某飞支付股 权转让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张某飞计付利息损 失,逾期超过30日的,张某飞有权解除合同;自禅武公司临时股东会表决通过10 个工作日内,张某飞应配合黎某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飞承诺股权未被法 院冻结、拍卖等可能影响黎某红利益的瑕疵,张某飞及禅武公司均没有未向黎某红 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等;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协议解 除,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守约方受到的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 金5万元;损失指受损害方产生的损害、成本与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 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如因张某飞陈述不实,未配合办理登记等行为给黎 某红造成损失的,应返还黎某红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转让价款日万分之十的 违约金;禅武公司作为张某飞投资设立的公司,为确保协议的履行,自愿为张某飞 履行合同义务和承诺内容,与张某飞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2月6日、3月19日、5月2日,黎某红分三次共向张某飞支付股权转 让款61633元。
2018年3月7日,禅武公司提交了载有黎某红与张某飞签字的《股权转让协 议》,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载明,禅武公司注 册资本1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现张某飞将公司10%的股权以81633元的价格 转让给黎某红,黎某红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张某飞支付股权转让款等。 2018年3月12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禅武公司的出资成员(股权、 成员)登记申请,黎某红成为禅武公司的股东,持有禅武公司10%的股权。
之后,黎某红与张某飞多次对课程的开展、办理执照、注册商标、工资发放、 退还投资款等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对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纠纷。 2019年1月23日,黎某红提起本案诉讼。黎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黎 某红与张某飞、禅武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张某飞、



六、股权转让纠纷 133

禅武公司立即返还黎某红股权转让款61633元并支付利息(以61633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 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禅武公司立即返还黎某红陆续为禅武公司垫付的款项 4877.8元并支付利息(以48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 讼费由张某飞、禅武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张某飞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有关张某飞设立禅武公司的问 题,因禅武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即成立,并非黎某红受让股权后才设立,双方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某飞作出的承诺并未包括不存在同业禁止等事项,且 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黎某红受让股权。2.有关张某飞负债的问题。黎某红提交 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飞系银谷公司的债务人,并未能证明禅武公司对外存在债务, 故黎某红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飞在签订协议时隐瞒禅武公司存在重大债务的事实。 3.有关转让协议内容的问题,双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的10%股权、 注册资本10万元、股权转让款81633元均明确载明,载明的注册资本、股东信息 等资料均与工商登记相符,且禅武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亦在微信群通知了黎 某红,黎某红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协议对于张某飞应出资的时间并未进行约 定,且明确载明其实际出资0万元,并未对黎某红隐瞒该事实。4.有关财务、工 资、搬迁等问题,均系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黎某红可通过相应的途径 解决,该问题并非撤销协议的理由。综上,黎某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飞在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黎某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 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黎某红主张禅武公司返还代垫款项的 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张某飞、禅武公 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黎某红与张某飞、禅武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



13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让协议》的约定,黎某红应于禅武公司10%的股权过户至黎某红名下后支付剩余 股权转让款的70%(57143.1元),若逾期支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 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张某飞计付利息损失,现张某飞已于2018年3月12日将10%的 股权变更登记至黎某红名下,黎某红仅向张某飞支付61633元,尚欠股权转让款 2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某飞反诉要求黎某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张某飞主张律师费8000 元的诉讼请求,协议仅约定若黎某红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张某飞支付利息损失,协议约定的其他损失适用于违约行 为导致协议解除的情形,与本案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形不同,故对张某飞该诉求,不 予支持。黎某红提出其不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 上所述,黎某红的本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飞的反诉诉讼请求, 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黎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黎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飞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及 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 2018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黎某红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结论正确,应 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黎某红以张某飞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故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 审查张某飞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笔者将从民事欺诈的法理基础入手,结合案例谈谈



六、股权转让纠纷 135

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方欺诈的认定问题。
一、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转让方是否构成欺诈,一方面,需要依据民事欺诈认定的共 性标准。实践中,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的故意具有较大难度,因此受让方可以先通 过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的行为来推断其具有欺诈的故意。另一方面,也要结合股权 转让的特性进行判断。
1. 股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
股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包括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积极欺诈行为是指转让方故 意告知受让方虚假信息,致使受让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2017)最高法 民申1848号“宗某云与刘某圆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转让方提供了内容不实且没 有法律效力的公司资产报告,致使受让方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权益判断造成了误 导,是股权转让中典型的积极欺诈行为。
消极欺诈行为即转让方依据法律规定、协议约定、交易习惯等负有真实信息的 披露义务而故意不告知,致使受让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1184号“周某奇、江苏火炬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转让方 存在未披露目标公司虚假出资及未将受让方投入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设备和公司生产 经营等事实。尽管转让方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亦应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尽职 调查、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转让方等签约主体披露真实 信息的合同义务,由此认定转让方隐瞒了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重要事实,致使受让 方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进行投资,转让方构成欺诈。
2.本案股权转让方张某飞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从四个角度分析张某飞的行为:禅武公司在黎某红受让股权前就已经 设立;张某飞系银谷公司的债务人不代表禅武公司对外负债;《股权转让协议》的 内容与工商登记相符;公司内部治理产生的纠纷并非撤销协议的理由。黎某红举示 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张某飞故意告知黎某红虚假信息,又不能证明张某飞隐瞒了应该 披露的信息,从而导致黎某红基于错误认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此黎某红 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 、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除了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规定,当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其他




13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限制,因此股权转让需要贯彻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 程中,转让方应告知受让方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影响股份转让价格的情况,受让方 作为与转让方平等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合 理途径对转让方就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及公司其他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后,再作出是 否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李莹沈冰芸